第五章 損失填補原則之再突破-鑑價程序免除
第一節 爭點一: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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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爭點一:保險利益
第一項 財產保險利益概述
保險與賭博於私法契約分類上均屬射倖契約59,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應為之 給付之發生,取決於契約成立後偶然事實之發生。然保險契約之所以為合法之契 約,且系社會總體經濟不可或缺的主要避險工具,而賭博卻係違反公序良俗與刑 法強制規定之情事而歸於無效,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存在保險利益與以控制,而免 於不當得利之可能。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如對於保險標的存有保險利益,此時即 可防免有不當得利及增加不必要道德危險之發生。本於有損失方有填補之原則 下,保險金給付再於填補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僅消極填補損失,並以保險利益 之價值限制保險金給付之數額,並非使要保人從中獲取不當之利益。
論者於本文既鎖定探討颱風洪水險,即所謂非損失填補保險或稱為天氣指數 保險 WII 上之相關爭議,因其承保之標的歸類上屬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較無關 聯性存在。則不對人身保險是否存在保險利益,或是否適用保險利益之概念等相 關法系爭議多為探討60。依據我國保險法 14 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 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即要保人對於財產 上現有利益及所生之期待利益方得投保,否則保險契約將依據同法 17 條規定而 失其效力。學說上對財產上現有利益得為投保對象較無爭議;反之,就該法 14
59 有學者稱為不確定契約,但是本文仍以通說見解為論述主軸,稱之為射倖契約。參劉宗榮,新 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頁 24,三民書局 2007 年 1 月版。
60 無論英美法系或是大陸法系均承認財產保險之當事人須對於保險標的物( subject matter )具有保 險利益,僅何人對此有保險利益有所爭議,多數認為因契約之當事人係要保人與保險人,故應係 要保人具有保險利益方屬合理;但有利學說認為應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因其是保險事故發 生之直接關係人,故有保險利益控制之必要性。因本文非探討何人需具有保險利益之相關爭議,
僅直接使用多數學說之概念,認為要保人(保險當事人)需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以便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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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後段所規定之因現有利益所生之期待利益、範圍為何即有所爭議。主要整理由 三種論述如下:
多數學者認為期待利益可分為積極與消及利益61,整體而言同民法 216 條二 項之範圍62。財產上之積極期待利益係因保險事故發生而使原來可以成就之 財產取得無法成就,因而受有損失;反之,消極期待利益即係消極期待其財 產不會減少,當事故發生時,即會造成既有之財產產生減少,如責任保險;
亦有學者認為,期待利益並非空洞與虛想的單純期待均屬之,凡在法律上無 法確定者,均非期待利益,而不能為保險標的投保;反之,須既已取得之物 權或準物權為基礎,方屬期待利益之63;
亦有學者完全不贊同消極期待利益可為投保對象,僅贊成積極期待利益可為 承保標的,理由係不能因責任保險利益有「期待…」之文字,即認為屬期待 利益。期待利益應是積極、正面,消極與期待係屬相矛盾之文字64。
本文認為通說見解較為可採,因我國保險法於文義上並無特殊排除適用之規 定,且保險之目的係消化損失、分散風險,並應能適應與時俱進的新型態風險。
如依據狹義之解釋將必然有礙於保險之功能與目的,亦可能有害於經濟之法展與 金融與避險制度之安定性與建全性,不應貿然採取法未明文之限制。
第二項 洪水保險之保險利益
必然有人會質疑此種以 WII(Weather Index Insurance)為建置基礎之颱風洪水 保險,要保人所具有之保險利益為何將有所爭議且必須予以解決。本文認為應區 分探討二樓以上(精算洪水線高度以上)之要保人,與逢雨必淹(洪水線以下)之要
61 參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保險法部分,頁 612 至 613。
62 所失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判斷之。民法 216 條意旨參照
63 參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頁 114 至 116,三民書局 2007 年 1 月版。
64 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123,民國 92 年 9 月新修訂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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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予以分別探討,因高樓層的居民較不會因颱風洪水帶來直接的具體建物或內 容物之損失,所以必然與低樓層之要保人所遭致的損失有所不同,因而保險利益 之內容亦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1. 低樓層(洪水線以下、一樓以下)之要保人
較沒有爭議的是長年逢雨必淹於精算洪水線下之居民(要保人),即此財 政部颱風洪水保險研究案中一樓之居民。當颱風或大雨所致之洪水侵襲時,
其位於一樓之財產必然暴露於高風險狀態,是故要保人對於該建築物或是其 內容物所具有之保險利益,應該屬對財產之現有利益。 且因為該財產可能 所生之積極期待利益,如該要保人係以一樓為店面為營業等商業行為,於颱 風洪水淹水事故期間,論理法則上係無法為繼續正常之營業,其所失之利益 亦屬之。且颱風或大雨所致之洪水期間對於一樓之要保人亦可能造成生活上 高度不便利性,此種不便利性雖難以估計其具體之損失,但必然會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之支出,故要保人對此種保險標的亦具有費用上之保險利益。
2. 高樓層(洪水線以上、二樓以上)之要保人
較有爭議係高於常年水位與百年線或是十年線的淹水線之居民,或是於 氣象資料統計且保險事故災害精算都不可能發生洪災之地區,即研究案颱風 洪水保險之二樓以上之要保人是否同時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將歸於 無效?
本文認為以 WII 氣象洪水指數為起賠點,高樓層住戶可能於其區分所有 權內不會直接遭致實體財產上損失,但因該淹水所致之生活不便利性,如出 入之不便或是潛在的營業中斷等均屬有可能,亦難謂無經濟上利益損失之可 能,縱然未對現有財產所生之現有利益,單就可能所致之不便利等部分係合 乎期待利益,而應肯認具保險利益65。就生活不便利性等無法確確估計損失 之部分,因其就其生活上之不便利必然會造成額外必要費用等支出而具有一
65 參全國性颱風洪水保險研究案中之情境模擬二意旨,頁 145 至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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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損失,故應具有費用上之保險利益存在。
雖然本文論述可知要保人或是該地區之住戶對於此種颱風洪水保險具有保險 利益,而該保險契約不會因欠缺保險利益而歸於無效。但是具有保險利益不必然 代表該保險合乎其他保險原理上之規範,而必然為合法妥適之商品。然而,極度 容易與保險利益混為一談的即係保險補償須要性之要件,但於此本文於此須強 調,保險利益就定義上係要保人對於其保險標的物權利所具有之一定利益,即要 保人只需對該保險標的之存在或滅失因而取得利益或損失,有無災害發生可能方 屬損失填補須要性所欲探討之部分,不得混為一談66。
本文認為,有爭議的將係該保險利益屬於消極利益或是積極利益,而消極或 積極保險利益將會影響損失填補原則所適用不當得利防免機制之適用範圍。就要 保人對其實體財產之部分,當然屬積極之保險利益,無庸待言。但就要保人對於 生活上不便利性之保險利益部分,即有所爭議。本文認為單就生活上不便利性所 承保內容觀之,該約定保險金給付主要係用以填補將來可能的清理費用等費用支 出、要保人因洪水淹沒而無法出門所置營業中斷損失,亦或是其他生活上必要費 用之支出。故該保險利益就其額外費用支出之部分,如生活上不便利或清理費用 等,應屬消極保險之費用型保險利益或所謂之消極期待利益。但觀就營業中斷所 致損失之部分,此種保險承保似乎亦包含了積極損失部分,而同時具有積極期待 保險利益之性質,是故應認為此種保險亦係屬承保一種非典型損害之保險,且係 消極與積極利益之混合型保險。且如當該洪水亦淹至高樓層住戶時,其保險利益 亦如同低樓層之住戶,於此敘明。
由上所述可知,所有要保人無論屬高樓層或低樓層之居民,對其本身之實體 財產或是期待之利益,亦或是因生活不便利性所帶來之損失,均具有保險利益。
是故,該保險不會因為要保人欠缺保險利益而歸於無效。
66 本文將於之後章節討論補償需要性是否欠缺,因非淹水高度警戒地區之居民,如果同樣發行這 種商品,該保險對該地區住戶是否具有補償須要性,如果不具備將會欠缺保險要素而使保險規於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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