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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政策部分

第五章 我國專利訴訟費用保險發展之問題

第二節 保險政策部分

第一項 專利訴訟費用保險契約爭訟管轄權問題

近年來因科技不斷推陳創新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成為各 國在推動經濟發展與貿易自由化過程中日益重視之課題,更視為國 家競爭力之指標,而智慧財產權競爭所帶來之商機與巨大經濟利 益,導致糾紛層出不窮,不僅造成本國訴訟成本之增加,甚至被先 進國家視為貿易障礙。縱使透過加入國際組織,簽訂國際條約,使 各國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法律規範無論實體或程序上具某種程度之一 致性。但法律規範之實踐,仍有賴司法機關作為最後之仲裁者與執 行者。舉凡先進法治國家甚至開發中國家,莫不致力於智慧財產保 護與相關訴訟制度之建立。

我 國 於 91 年 1 月 1 日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成為該組織第 144 個會員國,並受世界貿易組 織協定附件之一—「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之拘 束。事實上早在正式加入 WTO 之前,我國已陸續著手修正智慧財 產權之相關法律,使得我國相關智慧財產之法律規範基本上已符合 世界主要條約或協定之標準。為了因應近年來國際上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浪潮,並提昇我國司法機關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性及效 率,立法院於 96 年 3 月 5 日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並 於 97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也同時成立運作,採取專 利案件民、刑及行政訴訟三合一的方式。

第一款 專利訴訟管轄集中化

在智慧財產權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於專利涉及技術的層面,

再加上個人的見解不同,因此專利的訴訟也最為複雜與冗長,為了 統一專利審理的見解,並保護專利權人,美國首先於 1983 年改革其 聯邦法院制度。按美國聯邦之下級法院,除管轄特別事件之特別法 院外,第一審為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於各州有一至四所;第二 審原為全國以巡迴區劃分之十二所巡迴上訴法院(Circuit Court of Appeals)。1983 年設立了專責的專利案件之上訴法院--聯邦巡迴上訴 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不但大幅改善 美國法院專利見解的歧異現象,也強化了對專利的保護。20

20 請參見馮震宇,台灣智慧財產權法制之發展與重要爭議問題探討,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9 期,2005

年 9 月,頁 85。

此外,日本為改進智慧財產權保護,司法制度審議會在 2001 年 6 月 12 日提出「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二十一世紀日本所應 採行的司法制度」報告書中,建議法院應增加專門人員來協助法官 在智慧財產權之專門領域的判斷,日本法院亦應針對智慧財產權侵 害案件設立特殊法庭。其後配合日本民事訴訟法的修正,日本已經 在 2003 年指定東京與大阪地方法院為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並由東京 高等裁判所為專門上訴法院,並導入專門委員制度,還委派一百四 十位企業研發主管與學者擔任專門委員,以協助法院處理有關專利 訴訟問題。21

按美、日兩國立法例,採行管轄集中化的目的主要有三項: 22

(一) 益於累積專業知識與經驗

訴訟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重要的是追求裁判之適正與迅 速,智慧財產訴訟亦不例外。惟個案上如過分強調適正之要 求,往往耗費時間而無法迅速裁判;反之,過分追求裁判之迅 速,又不免犧牲事實發現或證據調查程序之完備。此原為兩難 之事,但若在整體制度上藉由法院專門化,當有助於同時達成 適正與迅速裁判之目的。這裡所指的法院專門化,包括建立法 院完備之專門處理體制,以及法院經由審理案件累積專業知識 與經驗。特別是審理對象涉及技術事項之發明、新型專利等技 術型事件,如管轄法院具有完備之專門處理體制,以及累積審 理該類案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自有助於嫻熟正確適用法律並 發現事實,同時縮短裁判時程。

然而,法院專門化如係採專庭之分散方式,亦即於每一土 地管轄法院,均建立其智慧財產權事件之完備專門處理體制。

惟終究並非每一土地管轄法院均有一定之相關案件,足供其累 積專業知識與經驗。為此,透過管轄集中化,將智慧財產權事 件集中由有限之特定法院管轄,有其目的之正當性。

(二) 有效率利用司法資源

單就整理完備法院之專門處理體制而言,與其採專庭之分 散方式,將資源分散投入每一土地管轄法院,毋寧以限定法 院,集中投入必要之人力、物力資源之管轄集中化之方式,較 為事半功倍而有效率。再者,就鮮少審理智慧財產權事件之土

21 請參見馮震宇,台灣智慧財產權法制之發展與重要爭議問題探討,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9 期,

2005 年 9 月,頁 85。

22 請參見陳信至,智慧財產訴訟制度改革之檢討—管轄集中化,法學新論第 3 期,2008 年 7 月,

頁 97-99。

地管轄法院,如仍投入完整之專門處理機制,一方面該資源投 入之成果恐乏人利用,二方面缺少足夠案件以累積專業知識與 經驗之問題仍無法解決。因此,就有效率利用司法資源而言,

管轄集中化有其正當性。

(三) 事實上早期統一法院判斷

在 1983 年 CAFC 設立以前,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之上訴,

其管轄法院依巡迴區劃分之十二所巡迴上訴法院。當巡迴上訴 法院間如有法律見解不一致或互相牴觸時,原應期待上級審之 最高法院經由判決統一法律解釋。惟美國聯邦訴訟制度第一審 之地方法院採陪審制為事實審,第二審之巡迴上訴法院與第三 審最高法院同為法律審。對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之上訴,巡迴上 訴法院有審理的義務,但同為法律審之最高法院對不服巡迴上 訴法院判決之上訴,原則上並無審理義務,而是採裁量上訴制 度,即最高法院可以選擇系爭法律問題對判例之形成、統一有 重要意義之上訴事件為審理對象。再者,二十世紀後半因憲法 人權事件激增,當時最高法院案件負擔過重,除人權事件之違 憲審查判決外,無暇再受理其他事件之上訴,以致最高法院無 法對智慧財產權案件充分發揮統一法律解釋之功能。其結果導 致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乃針對個案,選擇可以期待對其案件採 取有利解釋之巡迴上訴法院上訴,形成所謂「逛尋法院(forum shopping)」情況。

透過管轄集中化,將智慧財產權案件於下級審層級集中由 特定法院管轄,其結果有助於事實上早期統一法院判斷,並減 少當事人因不同土地管轄法院間之歧異見解所生之不利益,而 此目的正是前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設立之原因。

第二款 專利訴訟費用保險爭訟之管轄權

而依據我國設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之目的主要有以下三點23

(一)避免民、刑事案件停止訴訟之延滯,加速解決訴訟紛爭;(二)

累積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經驗,達成法官專業化需求;(三)促進 國家經濟發展。

23 請參照智慧財產法院官方網站:

http://210.69.124.203/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frontpage&Itemid=1, last visit date: 11/20/2008.

至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之 規定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 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 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三)

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 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 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 1-3 款所列舉之規定來看,日 後我國若有專利訴訟費用保險因契約履行發生爭訟時,應不屬智慧 財產法院的管轄。然而,專利訴訟費用保險,雖係一保險契約,若 因契約履行發生爭訟時,適用之法律仍以保險法及民法等法律為 主,但由實務保單看來,被保險人在實行訴訟前,須負擔許多之義 務,特別是必須提出與訴訟有關的相關資料,包括承保的專利權的 權利範圍與內容、獨立專利律師出具之意見書、專利權受侵害的說 明等等,再經由保險人審核同意後,方可實行訴訟,並獲得保險給 付。這些提供的資料內容都牽涉到專利法等有關專業法律,若因這 些資料的審核而發生爭執,進而提起訴訟,一般法院是否有專業能 力或是經驗來處理,不無疑問,若因事涉專業,因而延誤訴訟,對 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巨;此外,本文前言已明言,專利訴訟費用保險 對於企業及國家之競爭力,應有明顯助益。再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 三大理由:「加速解決訴訟紛爭、專業化、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來 看,有關訴訟費用保險爭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宜。建議司法 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 4 款之規定,將專利訴訟費用保 險爭訟納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由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 1-3 款所列舉之規定來看,日 後我國若有專利訴訟費用保險因契約履行發生爭訟時,應不屬智慧 財產法院的管轄。然而,專利訴訟費用保險,雖係一保險契約,若 因契約履行發生爭訟時,適用之法律仍以保險法及民法等法律為 主,但由實務保單看來,被保險人在實行訴訟前,須負擔許多之義 務,特別是必須提出與訴訟有關的相關資料,包括承保的專利權的 權利範圍與內容、獨立專利律師出具之意見書、專利權受侵害的說 明等等,再經由保險人審核同意後,方可實行訴訟,並獲得保險給 付。這些提供的資料內容都牽涉到專利法等有關專業法律,若因這 些資料的審核而發生爭執,進而提起訴訟,一般法院是否有專業能 力或是經驗來處理,不無疑問,若因事涉專業,因而延誤訴訟,對 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巨;此外,本文前言已明言,專利訴訟費用保險 對於企業及國家之競爭力,應有明顯助益。再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 三大理由:「加速解決訴訟紛爭、專業化、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來 看,有關訴訟費用保險爭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宜。建議司法 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 4 款之規定,將專利訴訟費用保 險爭訟納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