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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爭議

第四章 專利訴訟費用保險契約實務條款評析—

第九節 保險契約爭議

第一項 仲裁(Arbitration)解決爭端

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對於契約條款內容及履行發生爭議時,除了 以 訴 訟 方 式 解 決 外 , 尚 可 選 擇 訴 訟 外 爭 端 解 決 機 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其中仲裁(Arbitration)是最常選擇的解決爭 端方式。而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較訴諸法院訴訟有以下優點154

(一)公正:於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得選任仲裁人,此等仲裁人為當 事人所信賴之人,其公正性較不令人懷疑。

(二)專業:當事人選任仲裁人時,該仲裁人通常具有與爭議有關之 專業知識,不致因法官輪調而發生司法無知(Judicial Innocence) 之情事。

(三)尊嚴:仲裁人由當事人選任,自得以和平具有尊嚴之方式進行 程序,不致發生須站立於法庭接受詢問之情事。

(四)秘密:仲裁程序原則上不公開,故得予保持商業機密及個人隱 私;反觀訴訟程序原則上須公開。

(五)迅速:仲裁程序通常一審終結,較為迅速;而訴訟程序通常須 經三審終結,且最高法院經常發回更審。

(六)經濟:仲裁程序一審終結,因此費用較為經濟,較不易發生高 額之訴訟費及律師費。

(七)程序正義: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得自行以合意決定程序規則,較 有彈性。

(八)有效:效力同於法院之確定判決。

第二項 仲裁(Arbitration)條款

在IPisc的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契約保單第3條中訂有仲裁條 款,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 除了承保的專利權之有效性,以及具名被保險人與本保單之 保險人間之侵權外,任何爭議將立即提交仲裁,以得到最後的 決定。155

(二) 依據本保單送交仲裁的案件,將由三位仲裁人所組成的小組

154 請參見,黃正宗,保險爭議仲裁可行性之研究,商務仲裁會刊,1997 年 7 月,頁 59-79。

155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3 條「CONDITION」C.1.。

進行審理評議,仲裁小組的成員係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各選出 一位仲裁人,再由此二位仲裁人共同選出第三位仲裁人。156

(三) 當仲裁人的書面仲裁判斷(The decision of the arbitration)發送 至雙方當事人時,將具終局且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仲裁的 判斷得向任何法院尋求司法救濟。157

(四) 仲裁的費用將由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雙方平均分攤。158

此外,在IPisc的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契約保單第4條除外條款 中的第G項規定:IPisc不認可被保險人所選任的律師或提出的訴訟費 用預算時,被保險人若不服IPisc的審查結果,得依第3條第C項有關 仲裁之規定,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而仲裁人所作成的仲裁判 斷,包括認定適合的律師以及合理的費用預算,對雙方當事人而言,

均具有拘束力。159

綜上所述,IPisc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契約保單中所訂的仲裁條 款,雙方當事人對於保險契約的爭議,原則上均必須先採取提交仲裁 的方式,以解決雙方爭端,除了以下四種情況外:

(一) 有關承保之專利權的有效性爭議;

(二) 具名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有侵權的爭議;

(三) 有關保險人不認可被保險人所選任的訴訟律師之爭議;

(四) 有關保險人不認可被保險人所提出的訴訟費用預算爭議。

156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3 條「CONDITION」C.2.。

157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3 條「CONDITION」C.3.。

158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3 條「CONDITION」C.4.。

159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4 條「EXCLUSION」G.,原文為「Disapproval by the Company of the litigation counsel or the budget for LITIGATION EXPENSE. In the even of such disapproval, the choice of counsel and/or the budget may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as provided in Article Ш. CONDITIONS, Section C. Arbitration. The decision of the arbitrators as to appropriateness of counsel and/or reasonableness of the budget share be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第三項 仲裁(Arbitration)條款之效力

美國向來被歸屬於判例法系國家,其法律規範體系,受英國普 通法(common law)之影響,各項法律原則,多半建構於司法實務所 形成之判例法基礎上。然而,美國亦有為數甚多的成文法典,發展 至今,成文法的重要性,已與判例法相當。除此之外,美國係一聯 邦國家,除涉及有關國際、州際或其他專屬聯邦管轄之法律外,各 州均保有獨立之立法與司法權。160

美國基於聯邦與地方分權之憲法原則,聯邦不得干預各州獨立之 立法與司法權限。就仲裁法而言,聯邦亦不得干涉各州分別制定之仲 裁法規;然而,各州間分別獨立之仲裁法規,非但造成美國境內法律 衝突之現象,對於美國民間與業界強烈希望美國能與國際仲裁公約及 法制接軌之目標,亦有妨礙。因此,在包括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ABA) 、 美 國 國 際 商 會 (U.S. Council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及 美 國 仲 裁 協 會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等民間組織多方努力下,終於促成美國統一州法委 員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the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NCCUSL)開啟統一仲裁法典之起草工作,嗣於1955年完成頒布「統 一仲裁法(Uniform Arbitration Act, UAA」,期使各州仲裁法之立法或 修法有所依循,逐步達成各州仲裁法統一之目標。在美國所屬49個州

161存 在 仲 裁 成 文 法 典 中 , 有35 個 州 採 行 統 一 仲 裁 法 (Uniform Arbitration Act, UAA),其他14個州仲裁法典,亦堪謂本乎統一仲裁 法(Uniform Arbitration Act, UAA )意旨,而實質上相類似之仲裁規 範。其後因應仲裁實務與判例的演變,美國於2000年完成新版本統一 仲裁法的修訂。162

IPisc侵權排除保險契約保單第3條「條件」(Conditions)中所規 定的仲裁條款,按英美法保險契約有關「條件」條款,乃用來於契約 上重述法律或僅係被保險人應履行之與保險人責任成就與否無關之 義務,若違反者,保險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163換言之,被保險人違 反仲裁的條件條款,對於保險契約的效力或是保險人基於契約所應負 擔的責任,並無影響,僅保險人因而受有損害時,得據以向被保險人 求償。

惟仲裁條款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條款,其本質應屬仲裁協

160 請參見,美國憲法第 3 條第 2 項。

161 美國所屬各州除維蒙特州(Vermont)外,均制定所屬該州之仲裁法規。請參見,陳煥文,國際

仲裁法專論,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4 年 4 月初版,頁 386。

162 請參見,許兆慶,美國 2000 年修訂統一仲裁法簡析(上),仲裁季刊,2002 年 6 月,頁 49-44。

163 請參見,饒瑞正,論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及其內容之控制,月旦法學雜誌,2003 年 3 月,頁

115。

議。而仲裁協議之效力如何,按美國2000年新修訂之統一仲裁法 (Uniform Arbitration Act, UAA)第7條之規定,若仲裁協議的一方違反 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另一方可申請法院中止訴訟,裁定命令當事 人進行仲裁。

第四項 仲裁判斷(The decision of the arbitration)之效力

至於仲裁程序完成後,所做成的仲裁判斷,對當事人間具有拘束 力,惟若當事人對仲裁判斷不服,尚可尋求司法救濟。可依美國2000 年新修訂之統一仲裁法 (Uniform Arbitration Act, UAA )第23條之規 定,在符合該條之要件下,聲請法院撤銷該仲裁判斷;依第24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修改或更正該仲裁判斷。

不過尚須注意的是,仲裁制度的目的在於迅速、經濟與有效率的 解決爭端,因此,強化仲裁判斷的終局性實有其必要。然而不可否認 的,仲裁敗訴之一方,對於仲裁判斷的結果,往往另訴諸法院,尋求 司法救濟,影響所及,當事人在仲裁程序終結後,仍需面臨漫長的訴 訟程序,因此所生之勞費,將遠超過逕行以訴訟解決紛爭之花費,若 容認此情形為常態,則仲裁制度存在之基礎,將嚴重受到戕害。為有 效遏阻仲裁當事人任意對仲裁判斷興訟,美國2000年新修訂之統一仲 裁法 (Uniform Arbitration Act, UAA)第25條規定,法院本於仲裁判斷 確定後之司法救濟程序勝訴當事人之請求,得裁定命敗訴一方應給付 合理之律師費與必要之訴訟程序費用予勝訴之一方。此項規範將使當 事人在思索是否對確定仲裁判斷另尋司法救濟時,能考量因此所必須 負擔之成本與承擔之風險,避免任意對確定之仲裁判斷興訟,藉以間 接強化仲裁判斷之終局性。164

164 請參見,許兆慶,美國2000 年修訂統一仲裁法簡析(上),仲裁季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2002 年 6 月,頁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