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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利訴訟費用保險契約實務條款評析—

第四節 承保範圍

IPisc的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保單中有關承保範圍,係以第1條 保險協定(INSURANCE AGREEMENTS)為主要的規範,包括「保險 事故範圍」(Insurance Coverage)、「保險給付的範圍」(Losses Payable)、

「保險效力涵蓋地區」(Territory)、「共保條款」(Co-payment)、以及

「已存在的侵害行為條款」(Pre-Existing Infringement)等規定;另以第 4條「除外不保條款」(EXCLUSIONS)限縮其承保範圍。本節將詳述 這些條款之規定,並就「除外不保條款」的規定是否合理,加以評析。

第一項 保險事故範圍(Insurance Coverage) 第一款 保單之規定

IPisc 的 智 慧 財 產 侵 權 排 除 保 險 保 單 中 有 關 保 險 事 故 範 圍 (Insurance Coverage)係規定於第一條第A.項,內容載明依據具名被保 險 人 的 申 請 , 保 險 人 將 會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期 間(POLICY PERIOD),因進行經核准之訴訟(AUTHORIZED LITIGATION)所產 生的訴訟費用(LITIGATION EXPENSE),而導致經核准之訴訟發生 的 原 因 , 必 須 是 因 第 三 人 即 被 告 所 為 對 被 保 險 人 承 保 專 利 權 (INSURED PATENT)的侵害行為(INFRINGEMENT)所致。48

第二款 保單中重要名詞之定義

本保單第2條內容,係就契約之重要名詞予以明確定義,僅就有 關保險事故範圍之重要名詞定義,分述如下:

(一)經核准之訴訟(AUTHORIZED LITIGATION)

侵 權 排 除 保 險 保 單 對 於 經 核 准 之 訴 訟(AUTHORIZED LITIGATION)的定義,係於保險期間,由被保險人對於承保專 利 權(INSURED PATENT) 因 遭 受 第 三 人 即 被 告 之 侵 害 行 為 (INFRINGEMENT),經保險人同意而向仲裁機構(Arbitration Panel)、美國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Federal District Court) 或美國受理上訴的法院(United States appellate court alleging)所 提起之任何民事訴訟程序(CIVIL PROCEEDING),惟無論如何 該等訴訟程序皆必須於被保險人核准後的90天內提起。若被保

48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1 條「INSURANCE AGREEMENT」A.。

險人於依保險人核准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因不服其結果而欲提 出上訴時,仍需要得到保險人的核准始得為之;相反的,若由 侵權之第三人提起上訴時,則被保險人不須得到保險人的事先 同意,即可進行相關應訴程序。49

至於何謂「民事訴訟程序」(CIVIL PROCEEDING),保單 中亦有其定義,係指任何為了阻止第三人即被告對於承保專利 權所為之侵害行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訴訟程序、或有拘束 性的仲裁程序等50

(二)訴訟費用(LITIGATION EXPENSE)

在IPisc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保單中,對於訴訟費用 (LITIGATION EXPENSE)的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進行經核准 之訴訟,所需支出合理且依慣例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出庭費、

書面證詞費、文件謄本費、專家證人費等。其次,被保險人因 進行經核准訴訟,引發第三人即被告對被保險人的承保的專利 權提起專利無效之反訴(INVALIDITY COUNTERCLAIMS)時,

被保險人為了進行抗辯所支出的費用,亦包括在此訴訟費用 內。另外,亦包括因應對承保專利權被提起宣告專利權無效的 確認訴訟(Declaratory Judgment),所為抗辯而產生的費用,但僅 限於被保險人若因承保專利權於確認訴訟被宣告無效後,被保 險人將被訴以侵權時為限。最後,須注意的是若經核准訴訟進 行的同時,訴訟標的物同時包括承保的專利權與未承保的專利 權,則所有訴訟費用IPisc將僅依比例加以承擔。51

至於,所謂「專利無效之反訴」,係指當經核准訴訟進行中,

被告對被保險人之承保專利權所提起的任何使該專利權無效的 法律程序。52此處的法律程序,包括被告可提起反訴主張其產 品並未侵權、或是主張被保險人之承保的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 圍有專利法上應為無效之事由等,而反訴的結果都有可能影響 經核准訴訟的判決結果,因此常被運用來作為對抗專利侵權之 指控的手段。

一般而言,經由美國專利及商標局(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49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2 條「DEFINITIONS」G.。

50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2 條「DEFINITIONS」E.。

51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2 條「DEFINITIONS」I.。

52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2 條「DEFINITIONS」H.。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所授與核准之專利權應被推定為 有效,然此一推定並非無可辯駁。依美國專利法第282條之規 定,被告亦得以反證將該專利權之有效性予以推翻。該法條並 列舉了被告得以防衛的理由如下:

(1)無侵害行為、不應負擔侵害行為之責任;或是原告不可主張 專利權。

(2)欠缺專利要件包括可專利性、新穎性、實用性、非顯而易見 性。

(3)因未滿足專利法第112條或251條之要件,而使專利權或任依 專利請求部分為無效者。

(4)其他依專利法足以構成答辯之事實或行為者。

(三)承保的專利權(INSURED PATENT) 53

承保的專利權(INSURED PATENT)依照侵權排除保險保單 之定義,包含聲明書(Declarations)54中所載之美國專利權,及已 經提出申請之專利(NEW FILED PATENT) 55,或是後來經保險 人同意之嗣後取得的專利(AFTER ACQUIRED PATENT) 56

此外,被保險人必須盡其所知表明該專利權係在一切合法 的情況下申請或取得,且必須擔保就其所知,並無任何第三人 可對該專利權提起無效之事由。

(四)侵害行為(INFRINGEMENT)

侵權排除保險保單對侵害行為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之承 保專利權受到實質上或是遭致價值上的侵害,所導致的價值減 損 行 為 。 而 侵 害 行 為 除 了 直 接 侵 害 外 , 尚 包 括 幫 助 侵 害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或誘發侵害(induces infringement)的 行為在內。57

第三款 小結

綜上所述,本保單的保險事故,係承保的專利權受第三人侵害,

被保險人因而對侵權之第三人提起經保險人核准之訴訟。而因該訴訟

53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2 條「DEFINITIONS」B.。

54 請參見附錄二,Infringement Abatement Policy Declarations.

55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2 條「DEFINITIONS」D.。

56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2 條「DEFINITIONS」C.。

57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2 條「DEFINITIONS」F.。

所支出的有關費用,為其主要的承保範圍,而此「經保險人核准的訴 訟」於本保單中,須具備下列之要件:

(一)訴訟的範圍:

(1)以被保險人向仲裁機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或美國受理上訴 的法院所提起之任何民事訴訟程序為主,而訴訟的原因,須 以第三人對承保的專利權所為之侵害行為為限;

(2)因提起該訴訟而致被告提起反訴之抗辯程序;

(3)或因應承保專利權被提起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確認訴訟,所為 之抗辯程序,惟僅以被保險人若因承保專利權於確認訴訟被 宣告無效後,被保險人將被訴以侵權之情況為限。

(二)提起訴訟的時間:須於保險期間。

第二項 保險給付的範圍(Losses Payable)

有關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給付的範圍(Losses Payable)在智慧財 產侵權排除保險保單中規定如下:58

除了自保的自留額(Self-Insured Retentions)、共保(Co-payments) 以及除外不保事項(Exclusions),以及聲明書(Declarations)所示的保險 金額上限以外,保險公司將補償具名被保險人下列費用:

(一)為了停止侵權人對承保專利權之侵害行為,而提起的經核准訴 訟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發生於對專利權無效之反訴的抗辯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三)因應對承保專利權被提起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確認訴訟,所為抗 辯而產生的費用,但僅限於被保險人若因承保專利權於確認訴 訟被宣告無效後,被保險人將被訴以侵權時為限。

不過,保險人承擔的責任界限,仍以聲明書所記載保險金額為 限。而不論侵害行為的次數、具名被保險人的數目、確認訴訟的次數、

專利權無效之反訴的次數,或是訴訟費用的數額。聲明書所記載的責 任界限,是保險人對於在保險期間所有請求訴訟費用的最高給付金 額。假如在聲明書中有自保的自留額(Self-Insured Retentions)數額之約 定,則具名被保險人應先支付該額度的訴訟費用後,再由保險人給付

58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1 條「INSURANCE AGREEMENT」B.。

其餘訴訟費用。

第三項 保險效力涵蓋地區(Territory)

有關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的保險效力涵蓋區域,其契約條款明 定,僅限於美國的領土或屬地發生的承保專利權之侵害行為。59

第四項 共保條款(Co-payment)

共保條款者,乃指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 外,另行約定,就保險標的物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因危險 所生之損失者謂之,在我國保險法上的性質屬於特約條款。60而訂立 共保條款的主要目的,係使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善盡注意與監督之 義務,以防範保險事故之發生。所謂特約條款,係指當事人於保險契 約之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61若用以拘束被保險人,

以利保險人控制危險者,在英美法稱為「擔保」(warranty) 62,違反 特約條款或擔保條款者,除保險人得拒絕保險給付外,另可據以解除 契約。63

至於共保條款之效力,就我國法而言,由於其性質係屬保險契約 之特約條款的一種,故得適用保險法中有關特約條款之規定,例如保 險契約中有此共保條款之約定時,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得將未經保險 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我國保險法第48條第2項),要 保人(被保險人)若有違背,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我 國保險法第68條)。然而,並非所有國家的保險法均有就共保部分被 保險人不得另外加保之規定,如Kentucky州保險法即無類似我國保險 法第48條之規定,因此,除非契約條款有此明文約定,否則被保險人 仍應可就此部分,另尋其他保險公司承保該風險。

IPisc的侵權排除保險契約中,也有共保條款的設計。目的在於使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一同負擔危險,進而對於承保的專利權盡到有效及 適當的管理,並降低訴訟敗訴的風險與訴訟費用。因此,侵權排除保 險保單中即規定「被保險人應依聲明書中所載的共保比例分攤訴訟費 用」64,而IPisc通常以訴訟費用的20%為下限,做為被保險人應自行

59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59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