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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保險外之替代性保險機制

第五章 我國專利訴訟費用保險發展之問題

第三節 商業保險外之替代性保險機制

專利權係企業之重要資產,然其價值須賴專利的有效執行才能實 現,特別是面臨競爭對手之侵權,若無法有效主張專利權,則只能坐 視所擁有專利權價值降低。此時,訴訟即為強而有力之工具,即便日 後另採和解等措施,具有提起訴訟的決心與實力,實乃談判之重要籌 碼,因此,專利侵權訴訟費用實乃企業不可輕忽之風險。而現行專利 訴訟費用保險保單仍難以普及,除企業對於風險意識欠缺外,過高的 保費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後理賠程序繁複,恐亦是重要原因。企業面臨 此風險之管理,除前述商業保險之模式外,是否仍有其他方式可供選 擇,分述如下:

第一項 自己保險(self-insurance)

所謂自己保險28,其實並不是一種保險,而是個人、家庭或企業 本身運用保險原理與經營技術,透過足夠數量的同類危險單位,根據 過去的損失經驗統計,預估損失頻率及損失幅度,自己籌集準備金,

按期提撥一定的金額來建立基金,以為將來發生損失時之補償,是一 種自行承擔風險的方式。採取自己保險所需具備的要件為:

(一)危險單位必須符合大數法則之多數、同質且分散之性質;

(二)須提撥專款之自保基金,並有良好的基金管理與提撥制度;

(三)長期確實的損失紀錄與統計資料;

(四)健全的財務狀況與足夠的現金流量。

採用自己保險的優點為:

(一)可處理商業保險人不願承保的危險;

(二)損失發生後可迅速獲得彌補;

(三)節省保費負擔,若發生損失時,並可逐年減免租稅;

(四)保險單位更致力於加強損失防阻的工作。

而自己保險和其他商業保險的差異主要如下29

(一)一般商業保險係經由多數人的參與,藉共同危險團體達到風險 分散的效果;而自己保險僅限自己解決,無法發揮互助的精神。

(二)商業保險須定期支付定額之保險費;自己保險則無此負擔。

(三)面臨巨災損失時,商業保險較能獲得保障;至於自己保險所提

28 請參見,凌氤寶、康裕民、陳森松合著,保險學理論與實務,華泰文化事業公司,2003 年 9

月第四版,頁 28-36。

29 請參見謝國成,保險學,滄海書局,1998 年初版,頁 47。

累積的準備金,往往不足以彌補。

第二項 相互保險機制(Mutual)

第一款 相互保險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y)

所謂相互保險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y) 30,係保險公司的 組織形式之一,沒有股份資本,且其保險單持有人即為公司所有人或 公司成員。換言之,公司成員既是保險人又是被保險人,其業務經營 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為了保護保險單持有人(即公司成員)的利益。

公司為給付保險單持有人之損失而所需的資金,是由公司成員以保險 費形式和依分攤形式向公司繳納的。因此,該類保險公司實質上是公 司成員之間相互保險的一種合作企業形式。

實際上而言,相互保險公司並不似股份保險公司將資本分為股 份,由股東以認股的方式繳納股款,以之組成公司之設立及擔保資 金。相互保險公司無資本可言,其資金係由其成員事先繳納或向外募 集所得,以為公司之創立費用、事業費用、營業費用及擔保資金等,

其性質與股份保險公司之資本完全不同。31

相互保險公司在公司與被保險人間各有其利基。就相互保險公司 而言,其利基包括:(一)相互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利益為經營目標,

提供被保險人較低成本的保險;(二)相互保險公司並無股票流通,

不易被其他公司控管。至於被保險人的利基部份則包括:(一)兼具 顧客與公司所有人雙重身分;(二)公司獲利時,得分享公司盈餘,

或降低保險費。32

惟按我國保險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 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換言 之,我國可以經營保險業務之組織型態,原則上僅限股份有限公司及 合作社兩種,而相互保險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y),雖名為「公 司」,但並非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亦非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條所規定之 公司組織33,因此,相互保險公司必須經主管機關特別核准後,方能 於我國執行保險業務。

30 請參見元照英美法辭典。

31 請參見江朝國,相互保險組織之監理及相關問題之研究,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1997 年 3 月,頁 436-438。

32 請參見陳自治,專屬保險機制運用再醫師責任險上相關問題探討,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2007 年 7 月,頁 6-7。

33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公司組織,分別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

第二款 保險合作社

保險合作社為我國保險法明定可以執行保險業務之保險組織之 一。34保險合作社係與相互保險公司近似但實異之ㄧ種保險組織型 態,其依據保險法與合作社法之規定,以社團形式由社員共同經營社 務、業務、財務,共同分擔風險之社團法人。按我國合作社法第1條 之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

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 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可知我國保險合作社係以相互扶助為理 念,其目的為社員的經濟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並以平等原則設立之保 險互助組織。

保險合作社組織與公司組織相同皆有股本,社員於加入保險合作 社時,須認股並依其所認股數繳納一定之股金,該股金所有權屬保險 合作社所有,以之為保險合作社之設立費用、創立及擔保費用,社員 並不得對股金主張個別所有權,惟於社員退社時,得請求退還股金。

依保險法第157條之規定,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 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此基金之性質為何,依民國52年保險法修正 草案有關保險合作社之說明,其謂「相互保險社改為保險合作社,而 為合作社之ㄧ種,合作社之資本,依合作社法規定,係採股金制,其 金額過低,不足適應經營保險實質上之需要,因併採基金制……」,

可知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合作社應籌足基金,係於民國52年修法時仿 相互保險社所增加之規定,為保險合作社特有之規定,與合作社法之 規定並不相同,應為合作社法之特別規定。因此,現行保險合作社之 基金性質應與相互保險公司之基金性質相同,不一定皆須由社員所繳 納,亦得向其他之第三人募集,且屬保險合作社之負債,並非保險合 作社之資本,保險合作社應負償還之責任。35

目前我國僅有一家名為「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 社」,該社於民國70年8月26日經財政部核發保險合作社營業執照,並 於同年9月1日正式營運。蓋當時國內漁船保險市場所收取的保費偏 高,致使漁業成本增加,間接影響漁業發展,漁業界投保漁船險之意 願亦隨之低落,尤以20噸以下之小型漁船參加保險者尚不及百分之 ㄧ,基於上述事實,漁業輔導單位及漁業界認為唯有漁船主以合作互 助方式組織漁業界之保險合作社,自辦漁船保險,始為漁船保險開新 途徑,於是乃有籌組漁船保險合作社之創議。其成立宗旨係「以漁船 船主互助合作方式,自辦漁船保險,降低保險費率,簡化投保及理賠

34 請參見我國保險法第 136 條第 1 項之規定。

35 請參見江朝國,相互保險組織之監理及相關問題之研究,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1997 年 3 月,頁 423-425。

手續,以保障漁業投資,安定漁業經營。」因漁業保險合作社宗旨與 政府保障漁業投資,安定漁業經營政策相符,故在設立之初,經濟部 即農委會各補助基金1,000萬元,自民國77年度起,復由農委會補助 基金3,000萬元、台灣省政府補助2,000萬元及高雄市政府補助1,000萬 元,使漁業保險合作社基金達到1億元之規模,並輔導設置業務輔導 委員會,對該社業務開展及解決社會相關問題,均有莫大幫助。

第三款 小結

前述的相互保險機制,其目的係為其成員或社員之利益而設,然 而其經營方式,通常是自行建立保險經營機構,或委由其他保險組織 來執行保險業務,其成員或社員並不直接參與保險業務活動。在20 世紀初,為相互保險機制發展的黃金時期,蓋此時主要先進國家的民 商立法中,都出現了「社會主義」的思想,而相互保險正帶有社會互 助互利的色彩,逐漸得到社會大眾的普遍認同,更得到了法律上的認 可。例如英國於1856年公布的保險公司法、德國及日本於1901年分別 制定了保險企業監督法與保險業法,確認相互保險的組織的合法性。

惟到了20世紀末,由於全球化競爭環境下保險公司的規模化經 營、新技術的出現、消費者需求的改變、企業合併熱潮、企業經營行 為模式的轉變、金融監管措施的開放等等,使得90年代後期以來,國 際上許多大型相互保險公司多轉為股份制的保險公司。惟另有其他的 替代性保險機制應運而興起,即專屬保險公司(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36

第三項 專屬保險公司(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

所謂「專屬保險公司」,係指由企業總公司所有的且為其企業總 公司承保風險的保險公司。ㄧ家專屬保險公司的企業總公司直接影響 並支配著該專屬保險公司的營運,包括承保、索賠管理政策和投資行 為等。換言之,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經營活動,扮演著積極介入的角 色。37此為專屬保險公司不同於一般相互保險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y),或有別於承保海上風險的防護及補償協會(Protection &

所謂「專屬保險公司」,係指由企業總公司所有的且為其企業總 公司承保風險的保險公司。ㄧ家專屬保險公司的企業總公司直接影響 並支配著該專屬保險公司的營運,包括承保、索賠管理政策和投資行 為等。換言之,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經營活動,扮演著積極介入的角 色。37此為專屬保險公司不同於一般相互保險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y),或有別於承保海上風險的防護及補償協會(Protect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