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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部分

第五章 我國專利訴訟費用保險發展之問題

第一節 保險契約部分

若以IPisc的智慧財產權侵權排除保險保單為範本,將此保險引進 我國市場,其契約條款內容與我國的法制以及實務運作,將會有何衝 突、不適當,或須特別留意之處,此為本節所欲探討之課題。

第一項 管轄法院與準據法條款

由於美國為聯邦體制,各州不僅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更擁有 獨立的法院體系,且各州就衝突法之選法規則亦不同,故同一案件於 不同州法院起訴,將有可能適用不同的法律。因此,契約宜訂定管轄 法院與準據法條款,以減少日後爭訟時之爭議。

至於此類保單若適用於我國時,仍宜事先訂定管轄法院與準據法 條款,即便無法律適用上的衝突,但選擇管轄法院對於當事人而言,

仍有其重要之意義。一般消費性契約多選擇消費者之住所地法院為管 轄法院,以特別保護消費者之權利;若為非消費性契約,則多以契約 提供者主營業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保險契約並非消費性契約,故 原則採取保險人主營業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另行 約定,只要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1,自當予以尊重。

第二項 承保範圍

IPisc的智慧財產權侵權排除保險保單的承保範圍相當複雜,承保 的訴訟類型,除了被保險人提起之專利侵權訴訟外;尚包括因被保險

1 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4-26 條。

人提起該訴訟而致被告提起反訴之抗辯程序;或因應承保專利權被提 起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確認訴訟,所為之抗辯程序,惟僅以被保險人若 因承保專利權於確認訴訟被宣告無效後,被保險人將被訴以侵權之情 況為限。

此外,保單訂有「已存在侵害行為」條款,保險人對於保單生效 前已存在的侵害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但有問題的是,該「已存在 侵害行為」條款的適用範圍相當廣,除了保單生效前已存在的侵害行 為不予承保外,對於與該侵權人有職務隸屬關係或財務關係之個人或 團體、或有買賣或授權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甚至後續之契約當事 人,於日後所為之侵害行為,均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因此,被保險 人訂約時,需特別注意,或另行議定該條款,以免日後造成保險無法 涵蓋企業風險的情況發生。

第三項 除外不保條款

IPisc智慧財產權侵權排除保險保單的除外不保條款,根據本文第 四章第四節的討論,認為有兩個條款對被保險人明顯不公平,應予修 正或刪除,分別為:

(一)保單第4條第B項第1款:「保險人對於任何被保險人於進行經 核准之民事訴訟程序日以前,所產生的費用不承擔任何責任。」

應予刪除。

實務上與訴訟相關的費用,常於起訴前即已經開始支出,

例如第三人侵害行為的證據調查、專業律師的法律諮詢、專利 權有效性的相關文件申請等,這些訴訟前的先期程序,對於日 後訴訟的成敗,有重要的關係及時效上的迫切性,應屬於訴訟 之必要支出,且依保單之規定,被保險人提出保險給付之請求 後,須於60日內提供包括合格獨立專業律師之意見書及有關文 件2,以利保險人審查是否核准該訴訟之執行。換言之,此訴 訟前之費用,除了是屬於訴訟之必要費用,且係依契約之要求 而為之,然而卻以除外不保條款將此費用排除,對被保險人而 言,殊不公平,應予刪除。

(二)保單第4條第G項:「保險人不同意被保險人選任的律師或提出 的訴訟費用預算」,應修正為:「保險人不同意被保險人選任的 律師之費用」。

2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3 條「CONDITION」A.1.b。

保險人審核被保險人選任的律師,旨在確保訴訟進行順 利,有其目的正當性,因此,若被保險人堅持選任保險人所不 同意之律師,保險人就該項費用理應不予負責。

至於「保險人不同意被保險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預算」,從 保單對於訴訟費用的定義:「被保險人因進行經核准之訴訟,

所需支出合理且依慣例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出庭費、書面證 詞費、文件謄本費、專家證人費等。」3換言之,只要是保單 所列舉與訴訟有關費用的項目,是符合「合理」及「慣例」的 原則,均應屬於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況且保單本有保險金額 之上限,更無另加限制被保險人訴訟支出的理由。

然而保單以除外不保條款將保險人不同意被保險人所提 出的訴訟費用預算,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換言之,保險人保 險給付的金額,係以被保險人提出並經保險人同意的訴訟費用 預算為限,日後訴訟時若超出此訴訟費用預算,保險人將不負 給付責任。此條款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並不公平,蓋任何預算計 畫之提出,理想上都期望能與實際狀況吻合,然實務上幾乎不 太可能,且專利訴訟費用金額龐大,若因預算與實際支出相差 過大,導致被保險人無力負擔,因而放棄訴訟程序,或以不合 理條件和解,豈不是喪失投保此保險之意義。故本文認為保險 人保險給付的金額,應依保單第2條第I.項之規定,只要是符合

「合理」及「慣例」的訴訟有關費用,保險人均應承擔該責任。

第四項 保險費的性質與未付之效果

第一款 保險費之性質

保險費之給付係被保險人最主要之義務,此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 險之對價。一般而言,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意即雙方對保險費的支 付與危險的承擔之意思合致,保險契約即已成立。有疑義者,為保險 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換言之,保險費的交付究竟是否為保險契約的 生效要件?如本文第四章第七節之探討,我國學者多採否定說,認為 保險契約於同意保險費之約定時,即已生效,保險費債務成為既得債 權,被保險人應於何時交付,係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屬於契約自由

3 請參見附錄一,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保單第 2 條「DEFINTIONS」I.,原文為:Reasonable and customary attorney’s fees, costs, and disbursemen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court costs, costs of depositions , transcripts, and fees and expenses of expert witnesses, but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those fees, disbursements, and costs arise out of an AUTHORIZED LITIGATION.。

原則之範疇,法無加以干預之必要4;然而,我國實務則依我國保險 法第21條之文義,採取肯定之見解5,認為保險費交付前,保險契約 不生效力,保險人之責任於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之翌日開始成立。

因此,在我國法院未變更見解前,在保險實務運作上,保單條款 針對此問題,均訂有類似之規定。例如:財政部91年7月10日臺財保 字第0910750797號函核准之「營業用汽車保險保單條款」第6條規定:

「……被保險人未依規定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1年6月21日報財政部核備之「商業 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10條之規定:「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 交付」。亦即在我國法院實務與保險實務,均以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 契約的生效要件。

第二款 保險費到期未付之效果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效果,在我國保險法中,對於人身保險部分 有相關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 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 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 116 條第 6 項),亦即人身保險之到期保險費 未付將有停效及終止契約之效果,惟須經適當之催告程序及寬限期。

然而,在我國的財產保險中,若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險費者,第二 期以後到期之保險費,即為確定之債務,要保人對之有履行之義務,

至於未履行之效果,亦即到期之保險費未付之效果,除依我國保險法 第 117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得以訴訟方式請求外,並未作特別規定,

故須依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民法第 227 條)論之,要保人須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 229、231、233 條),但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 效力。

然而在保險實務上,保險契約對於到期保險費未付之效果,幾乎 皆有特別規定,如「不按期付保費,本保單自動失效」,或「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者,本契約之效力即時停止」等條款,然而這些條款的效 力如何,保險法並無特別規定,民法上亦無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故當事人似可自由約定而具有約束雙方之效力。惟於保險法先進國家 漸有限制此種條款之趨勢,而責令保險人於主張此種「保費未付、契 約失效」條款效力之前必須踐行書面告知被保險人,且定有適當寬限

4 請參見,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自版,1994 年,頁 70-75;梁宇賢,保險法,自版,1993 年 3 月增訂初版,頁 127;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9 年 9 月修訂三 版,221-223。

5 請參見,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2818 號判決。

期。如未履行告知之義務與寬限期,則該自動失效條款應不生效力。

6 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保單條款中,對於因被保險人未交付保 險費導致終止該保險契約,惟保險人選擇終止契約,必須踐行書面通 知與 10 天之寬限期7,此寬限期之規定,係給予被保險人另尋求其他 保險之機會。而目前我國財產保險實務條款中,對於被保險人未付到 期之保險費,亦均有「書面通知」以及「寬限期」之規定,例如:行 政院金管會 95 年 12 月 13 日通過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第 10 條第 3 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 15 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1 年 6 月

第 10 條第 3 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 15 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1 年 6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