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專利訴訟費用保險發展之問題
第一節 結論
第一項 專利訴訟費用保險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我國的專利生產力名列世界前茅,惟根據統計我國技術貿易額收 支比,2005年竟僅達0.23,收支嚴重失衡1。換言之,我國雖然生產大 量的專利,然而,這些專利並沒有為企業帶來收益,也未對國家的貿 易有所貢獻。最重要的原因,除了專利本身的價值是否足以讓外國企 業願意付出權利金,以換取使用的權利外,企業是否有能力執行其專 利權,特別是專利權受侵害時,是否有能力主張其應有的權利。
當企業面臨其擁有之專利權受侵害時,究竟應選擇何種方式與侵 權者解決爭議,原則上採取訴訟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即便最終以和 解方式處理,但若無事先提起訴訟,恐較難有合理滿意的和解條件。
從本論文的研究,可以知道此專利侵權訴訟之風險,較難以風險控制 的措施,來避免或減低風險發生的頻率,此時,訴訟費用保險應為最 有效之風險管理措施。2
因此,專利訴訟費用保險對企業的發展,以及對國家的整體經 濟,應有一定重要性與貢獻,值得企業執行風險管理計畫時,應予認 真評估考慮採用,對於國家政策而言,亦屬值得研究與推動的重要項 目。
第二項 IPisc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契約與我國法制的調和
根據本文的研究,IPisc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契約若於我國
實施,部分條款內容恐與我國法制有所衝突、或其條款之設計,對被保險人有顯不公平或需要特別注意之處,將其條列如下:
(一)宜訂定管轄法院與準據法條款,以免日後發生爭議時,衍生無 謂之困擾。
(二)已存在侵害行為條款,係保險人對於保單生效前已存在的侵害 行為,不負任何責任,就保險原理而言,有其正當性,然而,
該條款適用範圍相當廣泛。因此,被保險人訂約時,需特別注
1 請參見,2007 年版「中華民國科學技術統計要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頁 46,下載網站:
http://www.nsc.gov.tw/tech/news.asp, 最後瀏覽日:1/18/2009。
2 請參見,本論文第四章第一節第五項。
意,或另行議定該條款,以免日後造成保險無法涵蓋企業風險 的情況發生。
(三)有關除外不保條款,本文認為有兩個條款對被保險人明顯不公 平,應予修正或刪除,分別為:
(1)保單第4條第B項第1款:「保險人對於任何被保險人於進行經 核准之民事訴訟程序日以前,所產生的費用不承擔任何責任。」
應予刪除。
(2)保單第4條第G項:「保險人不同意被保險人選任的律師或提出 的訴訟費用預算」,應修正為:「保險人不同意被保險人選任的 律師之費用」。
本文認為被保險人於進行經核准之民事訴訟程序日以 前,所支出與訴訟有關之必要費用,不應排除於承保範圍外;
而訴訟費用之支出,只要是保單所列舉與訴訟有關費用的項 目,且符合「合理」及「慣例」的原則,均應屬於保險人應承 擔之責任,不以先前所提之訴訟費用預算為限。
(四)保險費的性質:我國法院實務與實務保單均以保險費的交付為 保險契約生效之要件,宜將此規定加入契約條款中。
(五)被保險人到期保險費未付之效果:我國財產保險實務保單中,
對於到期保險費未付,均有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然必須 踐行書面告知義務,與15天之寬限期,IPisc智慧財產侵權排除 保險契約僅規定10天之寬限期,應予修正。
(六)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IPisc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保 單中,有關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為保險人得終 止契約;而我國保險法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此部分必須予以修正。此外,為了避免契約關係長期處 於不確定情況,保險法第64條3項另有規定:「前項解除契約 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 約」,此規定雖已有法律規定,然為避免日後當事人間之爭議,
宜將此規定納入條款中。
(七)保險人審核被保險人訴訟之時限:IPisc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 條款中,並未對於保險人審核訴訟的時限有所規範,對被保險 人的權利保障似有不足,故本文認為在沒有相關參考數據的情 況下,可暫時以我國財產保險實務保單中,保險人「應於被保 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 額,經雙方確認後15天內為賠付」之規定為參考。亦即規定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備齊相關文件後,保險人應於15天內完成訴訟
審核結果。
(八)賠償分配條款(Recovery Sharing Clause)之效力:
賠償分配條款若於我國適用時,由於保險人僅提供訴訟費 用,並不參與實際的訴訟活動,且訴訟的發起係由被保險人自 主決定,並非由保險人唆使或挑動的結果,因此與我國刑法第 157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不該當我國刑法挑唆 包攬訴訟罪。
至於該條款之效力問題,或有認為賠償分配條款有違民法 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然而契約自由為現代民法重要之原則,
因此,在檢驗其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時,應謹慎為之,況且公序 良俗並非固定不變,應隨時代的演進而有新的思維,本文認為 不應採傳統見解予以否定,宜以更開放而符合時代需求的態度 加以審查,認定該條款並不違我國公序良俗,應為有效。
另外,有關賠償分配的比例,則應以不超過保險人實際支 付的訴訟費用為限。
第三項 專利訴訟費用保險的運作方式--採退出制(opting out)
保險原則上屬於私法領域,投保與否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惟當 特定保險具有高度的公益性質,而以立法方式授權,方可採取強制保 險的運作方式,例如:我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
前述專利訴訟費用保險的功能,除了能有效分散企業的專利風險 外,對國家經濟發展亦有一定的貢獻,惟本文認為,其公益性質並未 達足以採取強制保險的程度。至於為了推廣此保險機制,可以參考歐 盟的研究方案,採取退出制(opting out)的運作方式,亦即於專利申請 時先行繳交初步的保費,惟該專利申請人可於事後選擇退出保險,此 模式對於擴大保險共同團體,應有助益,特別是對於原來並不知道有 此類保險存在的專利權人或企業而言,將有機會認識及考慮此風險管 理的方式。
第四項 專利訴訟費用保險爭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我國為了因應近年來國際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浪潮,並提昇我 國司法機關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性及效率,立法院於 96 年 3 月 5 日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並於 97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 行,智慧財產法院也同時成立運作,採取專利案件民、刑及行政訴 訟三合一的方式。至於設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之目的主要有以下三
點3:(1)避免民、刑事案件停止訴訟之延滯,加速解決訴訟紛爭;
(2)累積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經驗,達成法官專業化需求;(3)
促進國家經濟發展。
至於有關專利訴訟費用保險的爭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三條 1-3 款所列的範圍,並不包含在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中。然 而,從專利訴訟費用保險實務保單看來,有關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 有許多權利義務內容都牽涉到專利法等有關的專業法律,若因此而 發生爭執,進而提起訴訟,一般法院是否有專業能力或是經驗來處 理,不無疑問。且前述有關專利訴訟費用保險對於企業及國家之競 爭力,有相當之助益,具有公益之性質。而「加速解決訴紛爭、專 業化、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乃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三大理由,故本文 研究認為訴訟費用保險爭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宜。建議司法 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 4 款之規定,將專利訴訟費用保 險爭訟納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第五項 商業保險外之選擇
利用保險來分攤企業的專利風險,為企業風險管理的重要選擇,
然而除了一般商業保險所提供的保險外,尚有其他選擇,特別是我國 保險市場規模並不大,到目前為止,並無任何本土的專利訴訟費用保 險保單被提出。
因此,我國的企業更有尋求商業保險以外之替代性保險機制的需 求,然而,自己保險(self-insurance)恐無法因應專利訴訟的龐大費用 損失事故;採取相互保險(mutual insurance)或是專屬保險(captive insurance)才能具有巨災風險分攤之功能。
對於大型跨國企業而言,設立專屬保險公司,除了亦具有相互保 險共同危險團體互助的特點外,藉由企業總公司積極介入專屬保險公 司之經營,使其更具有效率,所規劃的保險方案也較適合企業總公司 之需求,保險費也為更低廉,更有其他財務管理上之優點。惟我國大 部分企業係為中小企業,此時,則可考慮加入大型企業夥伴所設立之 專屬保險公司或是另外集結共同危險單位,成立相互保險組織。
3 請參照智慧財產法院官方網站:
http://210.69.124.203/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frontpage&Itemid=1, last visit date: 11/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