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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之管轄權

第四章 專利訴訟費用保險契約實務條款評析—

第二節 保險契約之管轄權

第一項 國際管轄權確定之意義

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delimitation of jurisdiction),

其意義可藉與其他兩種情形加以區別:9

(一) 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指「何一國家」之法院有 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而不是指何國之「何一法院」有權管轄 與否之問題。前者稱為「一般管轄權」,後者則稱為「特別管轄 權」。

(二) 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與一國之司法程序在他國 有無效力之問題,亦有不同。後者,通常即指外國判決是否在 他處得獲承認及執行而言。

按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係依該國內國法(即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事實上,各國無不賦予內國法院以較廣的 管轄權,對此,國際法並無特別限制。至於國際管轄權之確定所依據 之原則,就多數國家之立法例或判例觀之,概括區分下列兩者10

(一) 當事人之利益

(1) 原告之利益:原告提起訴訟時,自必期望獲得有利之判決,

從而選擇以將來最能有效執行判決的國家之法院為準,此即 英美學者所謂確定管轄權,應依「有效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之意,依原告之利益,訴訟應歸原告及其所需 證人所在國家之法院。

(2) 被告之利益:原告之利益並不得損害被告之利益,被告及其 證人易於前往之國家法院,應屬優先。法律上所謂「被告應 受較大的保護」,已成世界共通的原則。因此,被告之住所 地、居所或所在地,乃係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

(3) 雙方之利益:對於確定管轄權之規定若過於硬性,常易造成 失平的現象,故各國通常允許當事人得於糾紛發生以前或以 後,以合意選定訴訟受理之法院。若無明示的合意時,若被 告對於無管轄權的法院無異議而進行訴訟者,則屬默示合 意。

9 請參見,馬漢寶,國際私法,自版,2007 年 9 月,頁 199-200。

10 請參見,馬漢寶,國際私法,自版,2007 年 9 月,頁 202-207。

(二) 公共利益

牽涉公共利益之訴訟,諸如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 姻成立與否以及離婚等有關身分之訴訟,以及不動產之訴訟 等,各國法律均強行規定由一定法院管轄,不容當事人之合意。

蓋國際私法為國內法,為各國本於獨立主權所訂定,內容難免不 同,且各國法院常擴充其管轄權之範圍,以增加國內法之適用機會,

故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乃無法避免。因此,各國法院乃利用下列三種方 法,防止國際管轄衝突之發生:

(一)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11

在英美判例上,受訴法院對於某案件雖具有國際管轄權,

但若自認為是「不便利法庭」,意即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域管轄,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時,得拒絕管轄。

(二)停止訴訟原則(stay because of pending action) 12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向本國及外國法院各提起訴訟 者,依此原則,本國法院即應命令停止訴訟。

(三)合意管轄條款13

即當事人於契約中合意明定,就契約所產生之爭議應由某 法域法院管轄,而不得在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提起訴訟。原則 上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除有重大違反公平原則外,應承 認該條款之效力。

第二項 美國國際或州際管轄權法則

美國在國際或州際裁判管轄權問題上,由於涉及訴訟當事人基本 權利保障事項,因此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係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建立,較具一致性。英美法系國家之民事訴訟分為「對人訴訟」(actions in personam)、「對物訴訟」(actions in rem),而美國法上更有「準對物 訴訟」(actions quasi in rem),此與大陸法系國家之民事訴訟僅對人有 很大的不同,因此,英美法系國家之管轄法則,即與大陸法系國家由

11 請參見,馬漢寶,國際私法,自版,2007 年 9 月,頁 201;林益山,國際私法上國際裁判管

轄權之衝突,月旦法學教室第九期,2003 年 7 月,頁 26。

12 請參見,林益山,國際私法上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衝突,月旦法學教室第九期,2003 年 7 月,

頁26。

13 請參見,馬漢寶,國際私法,自版,2007 年 9 月,頁 204;林益山,國際私法上國際裁判管

轄權之衝突,月旦法學教室第九期,2003 年 7 月,頁 26-27。

被告普通審判籍和特別審判籍所構成的結構有所不同。茲分述如下:

14

(一)對人訴訟

所謂「對人訴訟」,係法院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爭 執加以決定,而法院對此爭執之決定,只及於爭執之當事人間 的一種訴訟類型。

美國法早期基於屬地主義所形成的「所在權力理論」15

「所在」(presence)為核心概念,在對法院地居民而言,只要法 院地為被告的家庭州,亦即被告於法院地有住所或居所、法院 地國為被告之本國、被告於法院地成立公司或從事持續性商業 活動,法院即有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因為此時被告身處於 法院地領域內,法院能對之送達並進行訴訟,判決亦可有效被 強制執行;至於對非法院地居民而言,除基於「所在權力理論」

外,在1877年Pennoyer v. Neff一案中16,確認了「只要被告在 法院地能受法院送達者,或基於被告自願出庭者,法院即有對 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此外,對非法院地居民的被告,若該 被告放棄對裁判管轄權之爭執、或與原告有受該法院管轄合意 者,法院亦有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

惟在1945年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中17,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基礎,須被告、法 院地與訴訟三者間具「最低度接觸」(minimum contacts),且訴 訟的進行不會違反傳統上公平與實質正義原則,方能通過美國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檢驗,法院也才具有對人訴訟的裁 判管轄權。

(二)對物訴訟與準對物訴訟

所謂「對物訴訟」,係法院就位於法院地內之物的所有權 或控制力加以決定,而法院對此之決定,效力及於全世界的一 種訴訟類型。至於「準對物訴訟」為美國法所獨有,其為法院 決定特定人對位於法院地特定物的權利,其與對物訴訟不同的 是,法院對於特定物之決定,其效益僅及於當事人間;其與對

14 請參見,吳光平,美國國際私法選法方法論與裁判管轄權法則之簡析,法令月刊 56 卷 7 期,

2005 年 7 月,頁 33-39。

15 所謂「所在權力理論」,認為只要訴訟標的位於法院地,則法院對該當事人或特定物即有裁判

管轄權,蓋此時法院對當事人或特定物具有物理上權力,故亦有稱之為「物理控制理論」。請

參見,吳光平,美國國際私法選法方法論與裁判管轄權法則之簡析,法令月刊56 卷 7 期,2005

年7 月,頁 32。

16 See Pennoyer v. Neff, 95 U.S. 714 (1877)

17 See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 (1945)

人訴訟不同的是,其不能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

有關對物訴訟與準對物訴訟裁判管轄權的確定,美國早期 以1905年Harris v. Balk案18為指標性案例,認為只要特定物位 於法院地,法院就具有行使裁判管轄權的基礎,適用的範圍相 當大。一直到了1977年的Shaffer v. Heitner案中19,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將1945年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所建立 對人訴訟的「最低度接觸」原則,擴張於對物訴訟與準對物訴 訟。

總結上述,美國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確定,早期採取「所在權力理

論」,因此其決定的標準較為寬鬆,但自從1945年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所建立對人訴訟的「最低度接觸」原則,以及1977年 的Shaffer v. Heitner案所建立對物訴訟與準對物訴訟的「最低度接觸」

原則,美國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已有限縮的趨勢,換言之,只要被告與 法院地間,有「最低度接觸」,使法院之行使管轄權仍具有合理性與 公平性,即可有效行使管轄權20

第三項 IPisc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的管轄權

從IPisc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的保單條款中,並無管轄法院的約 定,因此,當保險契約發生爭議而提起訴訟,契約雙方當事人若無另 外就管轄法院之合意時,究竟何法院具有管轄權?

以我國企業為被保險人,向美國IPisc公司購買此保險為例,由於 IPisc總公司位於美國Kentucky州,因此,若保險契約發生爭議,而以 IPisc為被告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依本節第二項所述,無論依「所在 權力理論」、「最低度接觸原則」或是「合理公平原則」,美國法院具 有一般管轄權應無疑義。至於美國何法院有管轄權,同樣依這些原則 加以判斷,而IPisc總公司所在地Kentucky州法院具管轄權,亦屬當然。

有疑義的是我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僅於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分別就禁治 產宣告及死亡宣告有所規範外,與德國、日本等法制類似,並無明文 規定可以依據,因此,解釋上應類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換言之,

如我國法院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行使特別管轄權之涉外民事 案件,均應認為我國法院對其亦有一般管轄權。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關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

18 See Harris v. Balk, 198 U.S. 215 (1905)

19 See Shaffer v. Heitner, 443 U.S. 186 (1977)

20 請參見,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8 年 8 月增訂初版,頁

691。

定,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IPisc 智慧財產侵權排除保險契約並無明訂履行地,然該契約係以在美國申 請之專利權為保險標的物,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即被保險人經保險公 司核准向侵權人提起訴訟,因專利權的地域性,僅能於美國法院提起 專利侵權訴訟,故保險給付亦應於美國履行,因此,依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規定,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

另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此,當IPisc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以其為被告時,我國法院即具有管轄權。至於,若IPisc於我國法院 控告我國企業,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並以其為被告時,我國法院即具有管轄權。至於,若IPisc於我國法院 控告我國企業,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