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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卡契約之研究

第二節 信用卡契約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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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JCIC)統計信用卡市場產生下列特徵95

一、信用卡持卡人人數及持卡數變化︰2005 年底,信用卡的成長達到最高峰,

超過 860 萬人持有有效信用卡。卡債風暴發生後,信用卡市場出現衰退潮,政策 的限制及嚴格的核卡標準等措施,有效的減緩新發卡數及降低個人持卡張數,自 2006 年至 2010 年底,持卡人數減少超過 70 萬人,幅度超過 8%;且每個人所持 有之信用卡張數亦減少,由 5.1 張卡降至 3.5 張卡,幅度超過 30%,但持有金卡 或金卡以上信用卡之比率增加,這現象顯示,客戶會保留額度和福利皆較高的信 用卡,或者是銀行主打的頂級卡。

二、刷卡金額狀況︰自 2005 年卡債風暴後,信用卡每月應繳金額的從 5500 億元 逐月降至 2010 年底的 2800 億元,其降幅近乎達到 50%,而信用卡循環金額更大 幅降低 60%,僅剩 1500 億元,顯示監理機關要求銀行將消費者每月新增消費最 低繳款由 2%提高至 10%及關懷長期使用信用循環的持卡者,以較低利率的中期 放款償還卡債減輕負擔等政策有其功效。

三、其他現象︰在銀行加強控卡下,使用信用卡消費的持卡人若屬於 JCIC 認定 低度風險,雖平均消費金額無明顯變化,但由於消費人數增加,使其總消費金額 佔整體信用卡市場比重越來越重;而中、高度風險之持卡者,銀行則開始控卡管 制其消費,使其對整體市場的影響日趨勢微,以減少信用卡市場發展的負面影 響。因此,雖然隨著近期經濟成長復甦,使用信用卡消費的人數也逐漸成長,但 信用卡市場整體刷卡金額並未隨之成長,可知持卡人每人平均消費的金額並未隨 經濟的成長而增加,顯示就當前信用卡市場而言,成長力道主要來自於使用信用 卡消費人數的增加而非每人消費金額的增加。

第二節 信用卡契約概說

若以兩方當事人之信用卡契約為例,其當事人僅有兩端,即發卡人與持卡 人。消費者向發卡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開啟了整個信用卡契約的締約過程,發 卡機構收到消費者的申請,依授信規範對申請人之信用狀況進行相關的徵信動作 (如要求申請人檢附最近一年薪資所得證明、服務機關名稱與聯絡方式等資料),

經審核通過,進而決定核卡,發卡機構即與持卡人進行信用卡契約之正式簽訂,

消費者得依與發卡機構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取得持該信用卡向其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與地位,此乃持卡人之權利,而持卡人相對的也向發卡機構承諾願於 消費後按當期消費之數額,依約定之方式償付消費帳款,此則為持卡人之義務。

就上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實兼具有數種契約性質。茲說明如下:

95 賴柏志、孫銘誼,台灣信用卡市場的發展趨勢與現況分析,金融聯合徵信雜誌,2011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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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消費寄託契約說

早期信用卡申請人必須先於發卡機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或繳納一定之保證 金後方得申請核發信用卡96。換言之,持卡人在持卡消費前,已預留一筆資金在 發卡機構以供其使用,此種資金安排如同在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 託之性質。惟今日信用卡之申請,並不要求持卡人需於申請前至發卡銀行內開立 活期儲存款或繳一定之保證金始可,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即不存有「資金關係」。 就現行信用卡實務而言,此說顯不可採。

貳、交互計算契約說

此說認為,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 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 400 條定有明文。而 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可視同相互約定就持卡人之指定帳戶與 發卡銀行之扣償消費帳款做定期之清算,互為抵銷,而抵銷後持卡人帳戶內之餘 額則為持卡人之債權,即發卡機構之債務,併記入下期交互計算之內容中;若抵 銷後持卡人之帳戶餘額不足支給應付之消費款項,則由發卡機構先行墊款,此即 持卡人之透支額,亦為發卡機構之債權,持卡人須於相當期日內優先清償此一債 務97。為此說建立於消費寄託關係成立上,故亦不可採。

參、消費借貸契約說

此說認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說認為信用卡使用,有如銀行對借款人之「授信」,故可認為當 事人間屬消費借貸關係。發卡機構於處理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自持卡人指定之帳 戶扣付款項時,如發現帳戶內餘額不足支付者,即必須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款項 給特約商店,以清償持卡人之債務。故可認為就持卡人透支額度部分,發卡機構 雖未對持卡人為金錢之現實交付,但發卡機構將此筆金額交付特約商店,應得認

96 已廢止聯合簽帳卡業務處理準則第八條規定:「簽帳卡發行前,發卡銀應對申請人辦理信用調 查,並得視其信用程度徴取適當擔保。於核定其每月消費限額及透支額度後,隨同申請人基本資 料送聯合理中心製卡。聯合中心依一人一卡原則,核對資料後,統一製作簽帳卡逐案核送發卡銀 行轉發。經申請人於發卡銀行開立指定帳戶,並依發卡銀請求之額度存入存款後,方得將簽帳卡 交付使用。」

97 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論,修訂八版,三民書局,第 52-53 頁,19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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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有交易上可視為占有移轉之事實,亦即已有交付行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98

肆、委任契約說

此說認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定有明文。持卡人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授權發卡機構 代為處理基於信用卡記帳消費之事務,包括付款之委託,而可認為此契約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故發卡機構之主要義務,即在於為持卡人提供消費款項之清償;

而持卡人署名於簽帳單之行為,可視為委任人對受任人具體指示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即授權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消費款項之支付事宜。另依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之 規定,受任人自得請求委任人返還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至於約定書中規定 持卡人定期繳交之入會費或年費,則可視為委任人對受任人所支付之報酬,是以 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具有有償委任之性質99

伍、混合契約說

對信用卡契約性質,亦有認應將其視為「混合契約」。關於混合契約之定義,

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八號解釋:「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 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在當事人間未有明文約定如何處理時,應依「契約目的、

斟酌交易習慣以及雙方的利益狀態後」加以個別判斷適用之。認為信用卡契約乃 混合契約之通說有兩例,分述如下:

一、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說

此說認為,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定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 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 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以信用卡契約乃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 之混合契約。惟是否具消費借貸之性質,則須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若持卡人依 約於繳款日繳交全部消費金額時,則除委任契約外,當事人間並不生任何消費借 貸關係;必待持卡人未繳交全部帳款,而生循環利息時,此時方生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100

98 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論,修訂八版,三民書局,第 52-53 頁,1999 年。

99 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論,修訂八版,三民書局,第 52-53 頁,1999 年。

100 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 法,元照出版社,第 91 頁,2006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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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攬性質之事務處理契約說

此說乃是德國通說,認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締結契約後,即可憑信用卡於發卡機 構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毋庸給付現金。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即 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讓持卡人得以在發卡機構所屬之特約 商店使用信用卡消費。信用卡契約之性質依德國民法第 675 條規定乃是具有承攬 性質之事務處理契約(Der Geschaftsbesorgungsvertrag)101

陸、無名契約說

我國民法允許契約當事人在不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依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得以自由訂定任何契約。而其契約效果應視其性質類推適用相 關之法律效果。此說認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的法律關係,實為社會交易演進後 的新消費型態,信用卡契約關係應可看成是由不同功能、服務(如簽帳消費、預 借現金或其他信貸、集點贈獎等)複合而成,對於不同的功能、服務應個別認定 其法律性質。因此信用卡契約有別於傳統的有名契約,而應屬於一新型態之無名 契約。

柒、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消費寄託契約說、交互計算契約說係針對過去聯合簽帳卡制度所 提出。然而,以現今實務上信用卡申請規定觀之,持卡人申請使用信用卡時並不 需要在發卡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或繳交保證金,因此相關論述已不再適合目前

本文認為,消費寄託契約說、交互計算契約說係針對過去聯合簽帳卡制度所 提出。然而,以現今實務上信用卡申請規定觀之,持卡人申請使用信用卡時並不 需要在發卡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或繳交保證金,因此相關論述已不再適合目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