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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實證研究與相關判決評析

第一節 債務清理條例運作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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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實證研究與相關判決評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 2008 年 4 月 11 日施行以來,可說是我國個人債務清 理法制之里程碑,本條例提供債務人不同債務清理程序選擇權,然而,實務上債 務人運用的結果與本條例施行前之預期效果有段差距,因此,歷經三次修法,於 2012 年修正公布最新之條例,希望增加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時,

能提升彼此對於法院審理之透明性與可預見性,以期達到事半功倍之效。

本條例雖賦予債務人程序選擇權,但原則上還是希望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先 行協商,依彼此自由意志協調債權債務之調整,故有設置前置協商主義;另為提 高債權人債務受償金額,本條例也有提供保留財產、履行完畢債務當然免責等多 項誘因,希望債務人選擇更生程序,而非一眛選擇清算程序。因此,本章將以司 法院網站建構的債務清理專區統計資料,以及各地方法院裁定許可之更生方案和 裁定駁回之原因作分析比較。為有效分析修法前後之差異,並配合司法院公佈資 料之時間,本文實證之資料收集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合先敘明。

第一節 債務清理條例運作現況

自 2008 年 4 月 11 日至 2012 年 5 月 31 日止,各地方法院受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共 123,010 件(包含聲請協商認可事件 92,107 件、聲請更生事件 26,470 件、聲請清算事件 4,433 件),依比例而言,聲請協商、更生、清算分別占總件 數之 74.88%、21.52%及 3.6%。若以內政部統計資料台灣地區 15 歲以上人口 約 19,426,164 人計,這 4 年聲請以本條例清理債務的債務人總數約佔 0.63%,

顯見國人負擔多重債務已成嚴重社會問題。惟本條例通過前,各方多揣測如美國 濫用破產法現象,清算程序將成債務人逸脫債務之捷徑,這可由聲請總案件中清 算程序僅佔 3.6%,說明此種疑慮並未發生。其原因除清算之汙名化觀念,更生 程序另可保留現有財產外,餘可以時任台南高分院王金龍法官於法扶基金會舉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實務研討會之發言,略知一二,王法官認為,「…台灣 會有那麼多的債務人想聲請更生,是因為有完全免責的機會,清算反而不一定能 免責。另一方面,法院裁判實務的能見度不高,對當事人而言可信度不高,當事 人自己的自信心也不高。還有一個原因是第 134 條其中有幾款不免責事由非常有 爭議性。…在第 134 條免責事由的判斷上,未來一定會是另一個很大的爭議點。

法官一定要有相當程度的同理心,因為我認為這樣的結果不單只是債務人個人的 問題,有制度面上、社會福利上的不足,若法官認為債務人應該自己負全部責任,

判斷結果會有極大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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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7-1 地方法院消債聲請事件新收件數統計表

單位:件次

年度

更生申請件數 消債更(更)

清算申請件數 消債更(更)

協商聲請

核定件數(消債核) 合計

比例% 比例% 比例% 比例%

97 年 15,530 1,148 17,525 34,203

45.41 3.36 51.24 100

98 年 5,970 1,364 37,151 44,485

13.42 3.07 83.51 100

99 年 2,472 1,244 18,220 21,936

11.27 5.67 83.06 100

100 年 1,795 554 13,933 16,282

11.02 3.40 85.57 100

97-100 年 25,767 4,310 86,829 116,906

22.04 3.69 74.27 100

101 年 1-5 月 703 123 5,278 6,104

11.52 2.02 86.47 100

合計 26,470 4,433 92,107 123,010

21.52 3.60 74.88 100

註 1:消債事件資料自民國 97 年 4 月開始蒐集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統計,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最後拜訪日期:2012.07.25)

另觀表 7-2,以 2011 年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事件收結情形為例,案件分派 數明顯呈現城鄉差距,全國消債案件最多的前七大法院為台北、高雄、新竹、士 林、板橋、台中、桃園,總數囊括全國 89%以上(19,880/22,444);換言之,剩 下 14 個法院,大概只佔全國消債事件之 11%。惟以終結事件平均一件所需日數 分析276,案件多的法院未必效率差,依序是新竹、台北、台中、連江、高雄、宜 蘭及金門地院。各地方法院終結事件平均一件所需日數約 53.79 日,但各地院落 差極大,最快是新竹地院僅 8.72 日,最慢是澎湖地院 256.32 日。

276 終結事件平均一件所需日數,係指法院從接受更生、清算聲請到准駁所需時日。非指法院從 接受聲請到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的更生方案所需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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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7-2 2011 年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事件收結情形

機關別 受理件數 Cases lodged

未結件數

終結事件 平均一件 所需日數

合計 舊收 新收

Organ Total Previously

lodged

Newly lodged

Pending cases Average number of days to close a

case

合計 22,444 2,821 19,623 1,776 53.79

臺灣各地方法院計 22,433 2,818 19,615 1,774 53.77 臺北地方法院 11,629 504 11,125 376 16.81 士林地方法院 1,242 285 957 142 108.39 板橋地方法院 1,156 283 873 236 111.12 桃園地方法院 741 218 523 116 123.40 新竹地方法院 1,504 29 1,475 19 8.72

苗栗地方法院 111 32 79 25 139.17

臺中地方法院 827 102 725 48 45.87

南投地方法院 79 26 53 14 173.66

彰化地方法院 268 86 182 36 154.38

雲林地方法院 97 20 77 21 119.28

嘉義地方法院 208 68 140 22 129.77 臺南地方法院 677 209 468 112 145.33 高雄地方法院 2,781 580 2,201 364 99.50 屏東地方法院 430 156 274 118 157.73

臺東地方法院 88 28 60 17 163.17

花蓮地方法院 106 20 86 29 113.65

宜蘭地方法院 97 22 75 19 102.81

基隆地方法院 366 139 227 56 246.27

澎湖地方法院 26 11 15 4 256.3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7 2 5 2 107.80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4 1 3 - 70.75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統計

造成如此大差異的原因,可引王法官於該研討會另一發言,「…有些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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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分派或分工上,因呈現著不同風貌,而展現不同的審理結果。以台中地院為 例,所採取的分工方式是,消債事件決定要不要開始更生或清算,固定由幾位法 官及庭長來辦理,然後他們彼此間的共識非常強,待他們決定之後,他們底下也 有一批協助的事務官,在法官的指導下進行後續的清算或更生程序,所以台中地 院在結案數字統計上,遠優於其他幾個大法院。但有不少大法院,把所有消債事 件打散給全部的民庭法官、簡易庭法官,好幾庭的法官來分均分案。在這樣的分 案精神下,可能產生幾個狀況:第一,新制度上路會有許多規範性概念,如何凝 聚共識相當重要,每個法官對於案件審判標準都有自我定見,制度推行之初即各 家說法完全不一,對於案件推行恐有不利。第二,當把案件都打散讓大家平分時,

可能會有一部分法官把消債事件當「雜件」,也就是說,他的主業是辦審判,到 了月底因覺得結案案件量太少時,才處理消債事件。」

因此,某些法院其審理消債事件效率不高亦可想而知。

壹、前置協商程序

前置協商程序一向是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之最大宗,累計至 2012 年 5 月底,共有 75%的案件是採取前置協商程序。協商前置是用最小的社會成本 解決債務債權問題的最好方法。以法院的立場,依本條例第 152 條規定,只要協 商的內容無抵觸法令,均應裁定認可照單全收。惟參見表 7-1 及表 7-2 的數字,

可知至 2011 年底,銀行公會公布全年度前置協商案件數為 15,603 件,而各地院 接收協商聲請案件數為 13,933 件,兩者間的差異有可能是在於金融機構依第 152 條規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替代送法院認可或未依規定進行法院認可,但也有 可能是司法院與銀行公會間統計資料並未串連,也導致本文研究上分析之困難。

由表 7-3 可知,申請前置協商之件數除因過年因素有降低外,每月多在 1,300 件上下,相較 2008 年 5 月卡債風暴時每月逾 5 仟件聲請,消費者負擔多重債務 的問題有舒緩的現象,但在銀行加強控管信用風險下,近 2 年每月聲請協商的案 件仍維持一定水準,也令人憂心在歐債漸起的後金融海嘯時代,消費者的償債能 力是否受到影響。不過,好消息是平均每案協商總金額逐月下降,至 2012 年 6 月底,平均每案協商金額為 1.44 百萬元,較高峰減少近 30 萬元,有效降低銀行 呆帳壓力,並提升債務人還款意願及能力。可惜,銀行公會並未提供經金融機構 與債務人合意通過之前置協商方案內容,其網頁上之範例,是一月入 3.6 萬元消 費者,其負債 161 萬,願意採 3.88%利率分攤 72 期,每期還款 1.7 萬,償還比 率達 91%之協商方案277,是否有妥適依債務人還款能力調整還款方案,尚有疑 義。此外,可參考法扶基金會林永頌律師於同一研討會之發言,「…協商還款利

277 參見銀行公會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查詢專區/個案實例/更生開始案例,

https://www.twidrp.org.tw/p08.jsp,最後拜訪日期:2012 年 7 月 29 日。

款期數,14.44%的期數為 72 期,72-100 期佔 18.89%,而 100-180 期佔 55.56%,

15 年以上佔 11.11%。日本向法院聲請再生的再生期間為 3 年,最多延長至 5 年;

https://www.twidrp.org.tw/p06.jsp,最後拜訪日期:201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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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未檢附 1.薪資所得證明、2.房屋租約、3.必要費用支出收據及 4.曾與最 大債權機構協商方案不成立之證明。限聲請人於 15 日內,補提文件,逾期即駁 回更生之聲請。自 2011 年 6 月法院有正式統計始,依第 8 條駁回更生聲請原因 約佔所有被駁回案件之 28.65%。

另外,本條例第 3 條280也是法院准駁的攻防之一,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法院除要求聲請人出具收入及支出證明,另 外需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 3 條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僅係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係前者,說明聲請人自何時開始不能清償債務、剩餘債務總 額及積欠各債權銀行個別債務金額為何?並釋明不能清償原因為何;如係後者,

說明聲請人至陳報日止剩餘債務總額及積欠各債權銀行個別債務金額為何?並 釋明不能清償之虞之原因為何。均應檢具相關資料說明。同樣限聲請人於 15 日 內,補提文件,逾期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而本次修法的重點,本條例第 151 條亦是法院准駁的關鍵,例如:依本條第 1 項規定28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尚非無法履行,足認債務人無參與前置協 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避免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 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 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故予以駁回更生聲 請。另依本條第 7 項規定28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

而本次修法的重點,本條例第 151 條亦是法院准駁的關鍵,例如:依本條第 1 項規定28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尚非無法履行,足認債務人無參與前置協 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避免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 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 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故予以駁回更生聲 請。另依本條第 7 項規定28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