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用卡契約之研究
第四節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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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信用卡契約義務之衡平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是民法的兩大基本原則,其基本的預設是:社會乃是由 平等自由的個人所組成,我們必須尊重個人自由意志所做成的選擇,個人也必須 為其選擇與決定承擔責任,而國家則應極小化其干涉。
但以信用卡或其他銀行貸款契約而言,金融機構往往可以憑藉其強大優勢,
在前述二原則的保護傘下,任意訂定違反公平正義的契約條款,尤其是運用定型 化契約102條款不當擴張消費者之契約義務或將其應享有之權益加以排除,例如:
審閱期間的拋棄、加速條款的行使以及連帶保證人的徵提等等。而會造成消費者 無論「知情」與否,在面對銀行不利條款下都「不得不同意」的窘境,就在於締 約雙方地位的不對等,使得消費者實現真正自主的同意非常困難。雖然主管機關 試圖保障消費者在契約義務上的對等,特別是對於定型化契約的管制,以求達到 消費者知情的同意(informed consent),結果實際上常常是徒勞無功,這不只 是因為契約資訊內容上的不足、偏頗、引誘或提供方式上的不當,而是對於處境 窘迫的人們來說,即便知道銀行條款不公平,能夠不接受者少希。由此可知,當 消費者與銀行締結契約的合意都很難是自由平等協商的結果時,那麼運用在消費 債務清償的協商當然更是如此103。
為了減少種種不公平現象發生,此時就必須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私法關係,調 整契約自由之限制,以確保契約義務之衡平,最主要的方法包括:訂定定型化契 約審查之法制規定、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個別磋商條款規定等;卡債 風暴後,甚至牽扯到契約利率限制、違約金條款以及消費者發生債務清償不能時 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和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在在都突顯了契約自由與消費者保護 之衝突,這也是本文後續討論的重點內容。
第四節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爭議問題
現代社會逐漸使用信用卡取代金錢為付款工具,惟發卡銀行多採定型化契約 單方面擬制彼此間權利義務,在司法實務上常衍生相關爭議問題,而處理這些相 關爭議條款是否有效,本文認為應視其與傳統民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具有 重大差異性與偏離度而定。茲說明如下:
102 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不限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 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表示者,亦屬之。」可參見本文第三章有詳細說明。
103 是協商,還是同意式的服從?,陳昭如,201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務運作檢討暨修法展望 研討會,2010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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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冒用風險轉嫁條款
實務上發卡機構就信用卡冒用風險,除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外,均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由持卡人負擔損失,如「24 小時條款」規範,
即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約定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時,發卡銀行僅承擔掛失前 24 小時 起遭冒用之損失;除外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責。最高法院104認為這樣的契約內 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因為發卡機構於處理掛失手續如無過失,發卡機構自得依 該約定主張持卡人應負擔冒用損害。此外若特約商店對持卡人所為之交易為善 意,即使該持卡人為竊取或拾得之人,特約商店亦免其責任。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小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台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有學者105認為就上述信用卡冒用風險分配之條款效力為何,應探討法律是否 已就該危險分配設有規定,倘若已有法律規定,則發卡機構不得任意違反該法律 規定,將風險轉嫁予持卡人承擔,否則該約款即應被認為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 效。蓋依民法第 546 條之規定,發卡機構應為冒用風險之法定承擔人,若發卡機 構利用定型化契約,將冒用風險轉嫁由持卡人承擔,該信用卡風險轉嫁條款之效 力為何,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等相關規定審查,亦即該條款如有違誠信原 則、平等互惠原則或與任意法規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時,其即應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106。故探討民法委任契約等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該信用卡風險轉嫁條款已重大 偏離上述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大侵害持卡人之權益,該條款應為無效。此外 若自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觀察,發卡機構較持卡人具有強大之經濟能力及專業能 力,發卡機構不僅可利用服務價格調整,甚至可以保險方式轉移風險,因此信用 卡被偽造或冒用之本質風險,其既為銀行之企業風險,自應由設計、經營者承擔 較為合理107。台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簡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亦持同樣見解。
本文認為,欲探討發卡機構訂定之信用卡冒用風險分配條款效力是否有效,
首應檢討法律上是否已就信用卡冒用情形之危險分配作出規定,以及該危險分配 之規定是否僅為目的性技術規範,抑或係含有公平分配風險之意旨。如為後者之 情形,約款使用人又無正當理由,利用約款使相對人負擔危險,致其受有重大權 益侵害時,該約款即應被認為與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有疑義時應認其違反
104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 3743 號民事判決。
105 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 法,2006 年 4 月,第 139 頁。
106 楊淑文,信用卡之冒用風險與舉證責任,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爭議問題,2006 年 6 月,第 313 頁。
107 楊淑文,信用卡交易之法律性質及其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一)-信用卡交易之三面法律關係及 冒用風險轉嫁條款,政大法學評論,第 59 期,第 150 頁。黃茂榮,信用卡當前重要法律問題概 說,法令月刊,第 55 卷第 10 期,第 59-60 頁。吳瑾瑜,從德國實務新發展再談信用卡收單機構 與特約商店的法律關係,政大法學評論,第 87 期,第 229-2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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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2 款,該約款應為無效108。此外,
德國實務見解亦認為,由於民法係以故意過失為應負責任之要件,因此若定型化 契約條款違反上開過失責任原則者,該條款即應被認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因 此信用卡冒用風險之移轉約款是否有效,亦須視該約款是否使持卡人負無過失責 任而定,若發卡機構利用約款使持卡人負無過失責任,該約款即應被認定違背誠 信原則而無效109。
而依行政院 2001 年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款應記載事項第 九條,係以自負額的方式來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除 1、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 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 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3、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辦理掛失 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三千元為上限(若持卡人在辦理掛失手續 前二十四小時即被冒用、或持卡人於兩年內未有失卡紀錄、或冒用者的簽名與持 卡人簽名顯著不同,則持卡人可免負擔被冒用的自負額)。不過,如果持卡人得 知失卡後未立即通知銀行或是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超過二十日內仍未通知銀行 者、或持卡人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後拒絕協助調查等情 況,則持卡人被冒用的自負額須自行負擔。此外,一些銀行採取市場區隔化手法,
提供部分頂級卡片(世界卡、無限卡)持卡人全面失卡零風險服務,只要經查證遭 盜刷、冒用,可免除自負額責任。畢竟失卡零風險的保障是取決於銀行與保險公 司所簽的合約,完全零風險理賠的成本當然是較高的,所以基於成本考量,不見 得每家銀行都會提供所有的持卡人這樣的保障。
貳、利率問題
信用卡的高循環利息一直被各方視為卡債風暴成因的主要幫兇,儘管發卡金 融機構多次說明,雙卡利率的計收有其公式基礎110,非一昧以民法第 205 條最高 利率做為標準,以金融界之立場,雙卡有如無擔保之信用借款,相對的銀行之風 險、成本較一般有擔保借款高出許多。然而,部分立委認為,以此時利率環境超 低的情況下,發卡銀行應該調降循環利息,以減輕消費者的負擔,所以主張修改 民法第 205 條,將利率上限由 20%降至 12-15%。在朝野協商及民間團體角力下,
達成的共識係在不更動民法條文下,責成金管會通令銀行公會全體會員,決議只
108 楊淑文,信用卡交易之法律性質及其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一)-信用卡交易之三面法律關係及 冒用風險轉嫁條款,政大法學評論,第 59 期,第 148 頁。
109 楊淑文,信用卡交易之法律性質及其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一)-信用卡交易之三面法律關係及 冒用風險轉嫁條款,政大法學評論,第 59 期,第 149 頁。
110 金管會公布前十大發卡銀行雙卡成本,信用卡總成本為 17.77%(而資金成本為 1.99%,占總成 本 11.23%、營運成本為 8.95%,占總成本 50.35%、風險損失成本為 6.83%,占總成本 38.42%。);
現金卡的部份,總成本為 19.90%(資金成本為 2.63%,占總成本 13.22%、營運成本為 4.06%,占 總成本 20.39%、風險損失成本為 13.21%,占總成本 66.39%),2009.05.12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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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持卡人符合一定時間繳息正常、無不良信用記錄和符合發卡機構信用政策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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