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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實證研究與相關判決評析

第二節 法院裁判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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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可決、亦或法院不認可時,法院得依職權將其轉換為清算程序,在在都增加 了債務人利用清算程序時間上的成本。

第二節 法院裁判評析

本條例在 2012 年修法通過前,司法實務上為各界所詬病的問題在於,銀行 公會曾於 2006 年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在當時本條例尚未立法通過的背景下,是負擔多重債務消費者唯一可利用集團性 債務清理的管道,因此,儘管在協商方案向金融機構權益傾斜下,因無其他選擇 方案,消費者往往還是同意和金融機構達成合意,嗣後若消費者無法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時,因 2012 年新修法前本條例第 151 條第 5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亦即債務人若毀諾而聲請更生,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則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款之情形,法 院即應駁回聲請更生案件。

然而,實務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訂之協商方案,雖名為協商,往往債務人 只有同意與否之選擇,對於內容根本無置喙餘地,然而,債務協商之清償期間動 輒 180 期(15 年),於目前經濟景氣波動劇烈之情況下,雙方協商當下之景氣與 產業狀況,常有可能於數年後即發生變動,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發生失業、減薪、

被迫放無薪假等收入減少者所在多有,於此情形下,法院不但未體察社會經濟狀 況而認定債務人係因客觀環境改變而不得不毀諾,法院對於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於 協商程序中之實力不對等、協商條件不合理等情況,不但並無所認識,反而卻以

「協商時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協商時可預見扶養義務狀態」、「協商條件係經 債務人評估後同意」等為由,認為當時仍簽訂還款協議乃「債務人自己之選擇」,

從而認定毀諾應歸責於債務人,無視於債務協商的結構與一般民法契約兩造立於 平等地位之本質上差異。此參見表 7-4,2012 年修法前法院裁准更生程序開始之 比例偏低可證,所幸,修法後,將此項規定修改為第 151 條第 7 項︰「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將原規定顯有重大困難調整為有困難,大幅改善曾參與銀行 公會協商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限制。

此外,在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聲請免責時,往往也受到 2012 年新修法 前本條例第 133 條最低清償額保障原則和第 134 條第 4 款浪費行為等規定,而遭 法院駁回免責聲請。此參見表 7-11,可知 2008-2011 年間清算事件獲得法院免 責裁定之比例僅 9.31%。法院對第 133 條「可處分所得」及「生活必要費用」規 定之適用,並未實際考量債務人的家庭現況及未來生活,若現實上債務人所得過 低,扣除必要費用後無剩餘金額可償付給債權人,法院常以地方政府社會局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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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費用或國稅局扶養扣除額作為支出上限,進而認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生 活費用尚有剩餘,而不予免責。而第 134 條第 4 款規定之浪費行為如前節討論係 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外,債務人歷次消費記錄中縱有少數較高額的消費,但 不代表債務生成的原因單純就是「浪費」,因此,在 2012 新修法後,將此款規定 限縮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由修正的方向觀之,修正前後關於是否免責之認定,採取的 是「量化」之標準。亦即,修正前只要有法院認為的任一筆奢侈、浪費、賭博、

投機的行為,就不予免責;修正後改以清算前二年內計算奢侈、浪費、賭博、投 機行之總和及該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作為比較,如達半數以上,則不予免責,但其採取量化之標準安在,

又量化的結果,是否即可避免「產生道德危機」,仍有待商榷293,但仍是為負擔 多重債務消費者開啟了一盞明燈,參見表 7-11,2012 年 1-5 月,債務人清算程 序終結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獲准之比例已逾 51%。

如前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理程序的窘境已因本條例之修法獲得大幅改善,因 此,本節法院裁判評析,本文將討論文獻上較少著墨,但實務上有其重要性的更 生程序中擔保債權之角色。我國傳統實務上賦予擔保債權別除權地位,擔保權人 可單獨行使其債權,不受債務清理程序之影響。另一方面,近 10 年來,全球寬 鬆貨幣政策、資產價格泡沫,債務人若有負擔擔保債務,實務上多寧願自行處分,

畢竟在市場拋售的價格一定遠勝於法院拍賣價格,因此,往往看到利用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處理債務的債務人多半身無恆產,就算有擔保品,其設定多重順位與 借款金額亦大於其資產價值,成為溺水資產,債務人不要也罷;或是本身資產的 價值性、變現性甚低,債權人處分的成本過大,因而放棄處分。

在有擔保債務標的中,影響債務人是否能重建經濟生活最重要的當屬自用住 宅。雖然本條例有規範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例,對於債務人之自用住宅享有擔保 權之債權人,其擔保權之行使時間及內容均應受到限制,而不同於以往別除權地 位。但由於依本條例第 54 條反面解釋,若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未與債務人協議 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自用住宅其他擔保權人不同意該條款,該擔保權 人均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然而,實務上,因為債務人談判地位的不平等,除非 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擔保權人實行其權利,或對自用住宅有擔保權之所有債權人 均願意同意特別條款,否則本條例第 54 條之運用可說是緣木求魚。因此,在 2012 年新修法本條例增設第 54-1 條294,使債務人如未能依本條例第 54 條規定與債權

293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要旨。

294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 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 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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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為避免債務人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 用住宅,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最低標準,使債務人得於該標準以上之範 圍內,自行擬定此特別條款,債務人可於進入更生程序後,就自用住宅借款之部 分,得不受原借款契約之還款方案及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拘束,而得由債務人依 本條第一項之兩種方案,選擇在更生期間之清償方式(本息平均攤還或先還利 息),以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保有自用住宅。其實,本條例就是於 2008 年立 法通過時,朝野協商因「為降低金融機構房貸放款風險,避免逾期放款升高及備 抵呆帳提列金額增加,影響金融機構健全」所刪除的豪宅條款,本次修法予以重 新增訂,僅將第三項之延長期間由 4 年增加為 6 年。

以下將特別針對 1.若債務人自用住宅之價值超過債務總金額,則於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後,是否即不能因收入不足以履行其協商清償條件而聲請更生?及 2.若債務人之配偶具有顯有價值之自用住宅,金融機構是否可以要求代位受領債 務人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進行討論。

壹、協商毀諾與自用住宅處理

肯定見解: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次前置協商係因最大債權銀行 要求每月清償 3,900 元,連同房貸每月應付 2,000 元,合計共約 5,900 元,顯 逾聲請人支付能力,致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 語。惟查:(一)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資產為 1,800,000 元,全部債務總金額為 1,631,444 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高於債務額,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殊不符合本條例第 3 條所定要件。是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 定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 95 年 5 月 3 日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700 元,並自 95 年 6 月起分 100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 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 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 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 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