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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美國聯邦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比較

第二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美國聯邦破產法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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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對消費者信用額度控管的浮濫;贊成 BAPCPA 的首推金融機構團體,咸認為 美國社會不再那麼介意破產之汙名,寧願使用破產程序一了百了,而非盡力償還 債務,發生濫用破產法之現象264

很明顯,贊成 BAPCPA 的金融機構遊說團體成功了。預防破產濫用暨消費 者保護法案對債務人增加之重要限制大略有下列幾種,1.為杜絕濫用聲請,新破 產法規定債務人不再擁有任意選擇破產程序的權利,債務人必須通過財力測試,

才能使用清算程序,否則只能適用更生程序;2.法院享有概括的否決權265,當法 院認為允許破產免責將造成制度濫用時,就可以轉換為第 13 章或將聲請撤銷;

3.不管債務人聲請清算或更生程序,在收到免責裁定之前,債務人必須完成財務 管理教育課程266;4.對於收入高於州內平均所得之債務人,重整計畫期間必須延 長到 5 年267;5.延成重複免責之等待期,BAPCPA 將兩次聲請第 7 章免責之等待 期由 6 年延長為 8 年,而原先聲請第 13 章免責之債務人,除非其為善意並依最 大努力原則清償,否則仍應等待 6 年,始能獲得第 7 章免責268

第二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美國聯邦破產法異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美國破產法第 7 章和第 13 章雖立法目的相近(均為 了使債務人有經濟上重生之機會),但是在具體條文中,仍有不同規範,在實務 運作上,各有不同評價。

壹、入口條款

所謂「入口條款」,乃指進入破產程序之形式要件。不同的債務清理程序有 不同的形式要件,美國破產法企圖一次處理債務人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不 論有擔保債權或是無擔保債權,在一定債務總額內,均為破產法適用範圍內,惟 避免濫用,BAPCPA 規定債務人必須通過財力測試才可選擇第 7 章清算程序,原 賦予之程序選擇權受到限制。但我國長久以來,債務清理法制通常不處理債務人 有擔保債務之問題,賦予債權人擔保債權別除權之地位,不受債務清理程序影 響,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更生程序,僅規定無擔保債務範圍不得超過新台幣 1200 萬元,可以聲請更生,有擔保債權因不受影響,因此,有擔保債務之金額 即無關程序之啟動,但賦予債務人程序選擇權,可自由選擇聲請清算或更生程

264 BAPCPA 之立法反應債務人和債權人團體於國會勢力之消長,由債權人獲得壓倒性勝利。參 見鄭有為,破產法學的美麗新世界,元照出版社,第 282 頁,2006 年 10 月。

265 11 U.S.C. § 707(b)(1).

266 11 U.S.C. § 727(a)(11).

267 11 U.S.C. § 1322(d).

268 11 U.S.C. § 727(a)(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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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另一方面,美國破產法第 13 章章名上,已經表明只有擁有固定收入之自然 人得尋求第 13 章之保護,但是,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讓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均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適用之 主體上較美國破產法更為寬鬆。

不過有學者269認為,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設計上提供卡債族程序選擇 權,但依條例第 133 條270規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實其剝奪有收入債務人之程 序選擇權,因其若選擇清算程序,依此原則計算,若其普通債務人所獲之清算分 配低於其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如此一來,可避免有較豐收入之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而必須選擇更生程序,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當然免責或 再申請困難免責,以獲重生。本文持同樣看法,認為本條例僅賦予資力較差消費 者程序選擇權,對資力較佳之消費者以免責規定誘導其選擇更生程序。

貳、有擔保債權

美國破產法將債務人所有債務均納入清理範圍,不論是有擔保或是無擔保債 權,都是美國破產法欲處理之對象,且法院對於擔保權有進一步的限縮或是剝離 的權利。但在我國債務清理法制中,從舊有破產法至新修法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傳統上賦予有擔保債權別除權地位,不因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到影響,原則上 有擔保債權不在債務清理法制的射程之內,可以於程序外實行其權利,且未完全 清償的有擔保債權仍可加入破產財團依比例受償。故即使債務人進入債務清理程 序,對於有擔保權人而言,程序並未對擔保權之內容做出限制,保障了擔保權的 完整性。

在美國破產法中,對於擔保權原則上得加以調整或限制,所以在第 13 章更 生程序中,因為債務人願意以將來可分配收入作為清償,使債權人能夠獲得比第 7 章更多之清償,因此,在更生計畫中必須考量債務人經濟重建之基礎,所以,

除了債務人賴以為生的自用住宅外,擔保債權均能獲得調整,可能是利率之調整 或是清償期限之延長,使債務人能夠繼續保有擔保物而債權人繼續保有擔保權,

創造雙贏。而在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採取相反之思考模式,因為對於擔 保權原則上給予完全之保障,不調整其權利內容,所以在更生程序中,為了債務 人經濟上重建目的之達成,例外設有第 54 條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條款,債務人得 與債權人協議,訂立特別條款。

269 沈冠伶,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免責制度:以信用卡債務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41 卷第 2 期,第 626 頁,2012 年 6 月。

27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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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破產法典從字面上看來,似乎全面打擊擔保權制度,擔保權人之權益進 入第 7 章或第 13 章時,擔心無法受到保護。但事實上,美國實務界在清算程序 中,對於擔保權之保障和我國幾乎採取相同之立場,對於擔保物之價值也不可任 意調整。但是在第 13 章中,即相對於我國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於擔保權 之限制較大,因為債務人願意以將來 3-5 年的可分配收入作為清償,原則上債權 人能夠獲得更多之清償,因此,在重整計畫中必須考量債務人之更生希望,所以 除了自用住宅之外,擔保權均能獲得調整,可能是利率之調整或是清償期限之延 長,讓債務人能夠繼續保有擔保物而債權人繼續保有擔保權,創造雙贏。

參、保全機制

自動停止在美國破產法中是一項很重要的制度設計,蓋因債務清理過程中,

除了必須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外,亦需使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自動停止 制度即在幫助上述目的之達成。就清算程序而言,自動停止毋寧是將債務人之財 務狀況「凍結」,所有的債務清償必須由破產財團為之,不得於聲請清算後再向 債務人索償,而聲請清算後產生之債務,不屬於免責之範圍,債務人仍須負責。

在更生程序,更是為了債務人擬定更生計畫及經濟上重建為目的,停止所有取償 行為,除非債權人之擔保權欠缺足夠的保護,而聲請解除自動停止效力獲准,否 則在接下來的 3 年至 5 年內,均不得實行擔保權。

我國債務清理法制上亦有相同理念之設計,為了維持破產財團之完整性,或 為了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有必要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程序階段為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或債務人管理處分其財產271,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 條中規定法院得在就更生或清算聲請為裁定前,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包括限制債權人向債務人履行權 利,或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

我國債務清理法制中的保全處分,與美國破產法乃基於相同目的所為的不同 設計,有根本邏輯上的不同。美國破產法中的自動停止因債務人聲請第 7 章或第 13 章而自動開始其效力,不待法院裁定,希望能給予債務人喘息的機會,中止 個別債權人於訴訟內外之取償追討行為;對於無擔保債權人而言也是一種保護,

債權人不需要為了實現債權疲於奔命,跟其他債權人競爭,可以依照更生或清算 程序,平等地受償。如果有中止自動停止之事由時,則例外由法院裁定中止之。

而我國雖然亦希望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地位的機 會,但基本思維乃以法院之裁定為保護之方式,並非自動啟動保護機制,且有時 間之限制。

271 許士宦,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更生機能,第 8 頁,全國律師 96 年 10 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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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自用住宅是債務人經濟生活賴以維生的根基,中美債務清理法制原則上皆認 同有自用住宅借款擔保之債權人應於債務人更生程序中退讓,以促成更生方案之 履行,但為避免自用住宅借貸市場之動盪,也希望提供金融機構相當之保障。

就邏輯上而言,我國債務清理法制對於自用住宅的立場與美國破產法典相 同,但落實於條文時,美國破產法以自動停止為原則,自用住宅條款有相同適用,

於債務清理程序中均不得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但債務人需提供擔保權人足夠之保 護,否則債權人可請求中止自動停止之效力。但我國對於擔保權賦予別除權不受

於債務清理程序中均不得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但債務人需提供擔保權人足夠之保 護,否則債權人可請求中止自動停止之效力。但我國對於擔保權賦予別除權不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