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美國聯邦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比較
第一節 美國破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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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美國聯邦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比較
我國債務清理法制基本上繼受外國立法例,尤以美國聯邦破產法為甚,本章 將說明其法制、實務運作經驗和改革內容,以及在健全債務清理法制方面之規 定,並將之與我國債清條例做一比較,以充作本文後面章節分析時之基礎。
第一節 美國破產法
壹、概說
美國憲法中明文賦予人民破產之權利218,當民眾受到債務困難時,可以尋求 破產法之保護,畢竟,完善的資本主義社會必須要有配套的破產法相輔相成,社 會鼓勵人民冒險、創業以帶動經濟發展,就必須也要給其失敗後重新出發的機 會,因此,美國社會純粹將破產視為「市場失靈」,不賦予太多道德非難219。美 國第一部破產法典(Bankruptcy Act of 1898, The Act)於 1898 年公布,在 1978 年被 破產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 The Code)取代,而 1978 年後破產 法迭經修正,最重要的版本於 1984 年頒佈220,國會同意在第 7 章中,加入「破 產濫用」(SubstantialAbuse Test) 為撤銷破產聲請之原因,在第 13 章要求未來可 供分配所得(Disposable Income)之期間,至少為三年221。最近的一次修正在 2005 年,國會通過「預防破產濫用暨消費者保護法案」(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下稱 BAPCPA),試圖降低美國日益增加的破產 人數。
美國以破產法作為債務清理之單一法典,2005 年通過 BAPCPA 後現行破產 法共分為九章:第 1 章是一般條款,如用語定義、術語解釋規則、各章的適用範 圍和對象等;第 3 章規定案件管理;第五章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利與義務以 及破產財團;第 7 章規定破產清算程序(Liquidation),適用於個人與企業;第 9 章為對市政府及其他政府組織破產的規定(Adjustment Of Debts Of A
Municipality);第 11 章規定重整程序(Reorganization)222,適用於個人與企業;第
218 U.S. CONST. art.1, § 8, cl.4 (establish... uniform laws on the subject of Bankruptcy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219 夏傳位,塑膠鴉片-雙卡風暴刷出台灣負債危機,行人出版社,第 108 頁,2008 年 3 月。
220 DAVID G. EPSTEIN, 破產及相關法律(BANKRUPTCY AND RELATED LAW)(6th ed.), 北 京法律出版社,第 122 頁,2005 年 8 月。
221 See Jean Braucher, A Fresh Start for Personal Bankruptcy Reform: The Need for Simplification and A Single Portal, 55 Am. U.L. Rev.1295, 1301-05. (June 2006)
222 Michael Bradley & Michael Rosenzweig, The Untenable Case for Chapter 11,101 Yale L.J.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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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章是家庭農場業主破產的規定(Adjustment Of Debts Of A Family Farmer or Fisherman with Regular Annual Income);亦是第 13 章「固定收入的個人債務調整」
(Adjustment Of Debts Of An Individual with Regular Income);第十五章是附隨,即 跨國案件(Ancillary and Other Cross-Border Cases),用以提供有效率處理跨國債務 清理處理之機制。至於中間剩餘未訂定之章節,則保留給未來立法者針對其他種 類之破產事件制定不同程序之用。
美國破產法的立法原意在於提供誠實債務人自巨額債務中解脫俾其能獲得 新生之機會,並在債務人償還能力範圍內得以讓各債權人獲得比例及有序、合理 的清償。其中,第 7 章提供自然人或法人破產保護之方式,相當於我國現行破產 法。第 11 章及第 13 章均為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以未來收入滿足債權人之請 求權,前者可適用於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後者僅可適用無擔保債務低於 360,475 美元、有擔保債務低於 1,081,400 美元223之有固定收入自然人者224;前者類似我 國公司法上公司重整程序,後者類似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為符合本文討論中心,本章將以美國破產法與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似 的第 7 章和第 13 章以及適用之一般規範作為討論重心。
貳、程序之開始
BAPCPA 通過前,債務人原不受拘束,可自由選擇依第 7 章清算或第 13 章 更生程序。美國破產法第 101 條規定,任何積欠債務之實體(entity)、人、資產、
信託及政府單位,均得申請債務清理,且並無我國破產法債權人僅一人,或無財 產足以構成財團,即不得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限制。不過隨著 1978Code 之制定,
實務上破產法的運用,每每發生債權人抗議債務人濫用第 7 章程序,據 2004 年 12 月底美國法院統計,聲請第 7 章之債務人多達 1,137,958 人,而聲請第 13 章 僅 449,129 人,兩者相差 2.5 倍225。債權人團體認為,破產對債務人而言,已從 內心羞愧變成例行的財務工具,申請破產的債務人逐年增加,甚至在 BAPCPA 通過的 2005 年達到了 207 萬餘件226,美國人民濫用破產法的保護引發了嚴重的 道德風險,也造成債權人鉅額的損失。
at3 ,(1992).認為十一章之重整聲請:「實際上是保有公司控制權、卻免除債權人監督、並持續讓 管理階層掏空(extract)證券投資者財產的途徑之一」而加以抨擊。相同見解見 Christopher W. Frost, The Theory, Reality and Pragmatism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s, 72 Am.
Bankr. L.J. 103, at 25,(1998).
223 11 U.S.C. § 302(a),此金額定期調整,以反應消費者物價指數。
224 11 U.S.C. § 109(e).
225 See Judicial Busin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2004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Table F-2,
available at
http://www.uscourts.gov/uscourts/Statistics/BankruptcyStatistics/BankruptcyFilings/2004/1204_f2.pdf
,最後拜訪日︰2012 年 6 月 25 日。
226 轉引徐漢堂,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114 頁,2007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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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多次協商,美國國會於 2005 年 4 月通過破產法增修法案 BAPCPA,此 次修正乃美國破產法 25 年來最大的修正,以遏止債務人不當濫用之弊端。新破 產法最大的不同在於提供債務人更多的保障,例如:若債權人在債務人宣告破產 前,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債務人協商償債計畫,債權人應受處罰227;但更多的是對 債務人選擇第 7 章清算程序的限制。新破產法第 707 條第(b)項第(2)款規定了新 的門檻,債務人必須在受託人監督下,通過州中數收入標準(State Median Income Standard)228以及第 1322 條第(d)項、第 1325 條第(b)項第(4)款財力測試(Mean Test)229後,才可以聲請第 7 章清算,否則只能聲請第 13 章更生,故債務人無法 再任意選擇使用程序。亦即新破產法希望當債務人在合理的範圍內,有能力償還 債務時,應申請第 13 章更生程序,來進行本身的債務整理,而不應該利用第 7 章清算程序,立即獲得債務的清算而免責。
參、自動停止
債務人為破產法程序聲請後,即應受到保護,因此,有自動停止(Automatic Stay)之制度。依照美國破產法之規定,破產財團(Property of The Estate)230決 定了債務清理程序中自動停止的範圍,而自動停止之範圍非常廣泛,不僅禁止債 權人個別地針對債務人採取任何形式之訴訟或非訟追索債權,且禁止債權人從事 任何獲取支付、或創設或執行擔保權之行為,連債權人私底下禮貌性請求債務人 清償債務的行為也在禁止之列。原則上是禁止債權人任何實現債權的行為231。自 動停止能給予債務人喘息的機會,對於無擔保債權人而言也是一種保護,透過集 團性清理之特性,債權人不需要為了實現債權疲於奔命,跟其他債權人競爭,可 以依照重建或清算程序,平等地受償232。
227 U.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109-031,2(2005)。
228 州中數收入標準︰凡收入高於州平均者,其清償計畫的期間,由原先的最多三年,延長至最 多五年,如此,將會增加債務人清償金額,也更有利於債權人的受償。而收入低於州平均者,其 計畫的期間,除非因特別緣故可延長至最多五年,否則重整計畫須在三年期限完成。參見 William D. Warren and Daniel J.Bussel,Bankruptcy,p.21,2006。
229 財力測試︰如債務人在申請清算前六月之平均月收入,扣除以月計算之必要費用及特定種類 之債務後,再乘以六十之數額,不低於一萬美元,或不低於該債務人無擔保與無優先債務加總後 數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或六千美元者(以最低額為準),即推定該債務入未通過財力測試,而在濫用 清算程序,故只准其申請第 13 章債務調整。通過財力測試者,即可申請第 7 章清算。但是,債 務人證明特殊情況產生(如預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且已無合理選擇(reasonable alternative),仍 可在未通過財力測試之情況下,申請第 7 章清算,只此等證明之不易,且認定標準嚴苛。轉引徐 漢堂,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123 頁,2007 年 6 月。
230 在我國破產法中類似財團財產之概念為「破產財團」,在破產程序中由破產管理人組成破產財 團,以清償破產債務。美國法上不論破產程序或是重整程序,均有財團財產之概念,但是在破產 程序中,由破產管理人(Trustee)掌管財團財產,可稱為破產財團;在重整程序中由債務人掌管 財團財產,作為實行重整計畫之根基。
231 請參照,David G. Epstein, Steve H. Nickles and James J. White, 註 144,第 62 頁。
232 See generally, H. Rep. NO. 95-595, 1978 U.S.C.C.A.N. 6296-6297. (The automatic stay is 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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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美國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序一經開啟,自動停止(automatic stay)程序立即 生效。破產可分由債務人自行提出的自願破產案件,法院對破產原因的審查較為 寬鬆,只要債務人認為自己財務發生困難即可提出。也可由債權人向法院提出 的,非債務人自願破產案件,則債權人必須證明債務人沒有清償能力。非自願破 產案件聲請後程序並非立刻開始,此時法院將採用現金流量233(cash flow)作為判 定標準,以確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否真實。但是,不論自願破產或是非 自願破產,一旦提出聲請,就不能任意撤回,此種設計的用意在排除當事人濫用 破產聲請作為債務清償或談判的手段。
美國自動停止的設計一方面固然使破產財團財產在一定期間內得以保持完 整,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卻可能因此而被削弱。故美國破產法下設有衡平保護的 措施,債權人可以要求法官採取補償措施以保護其債權234(例如准許其將受擔保 權效力所及之財產拍賣,而優先從所賣得價金受償)。對於無擔保債權人而言,
固然沒有需要保護的財產利益,但是,對於有擔保債權人而言,阻礙債權人實行 擔保物可能會耗損其於該財產所享有之利益,擔保物可能有實際上的損壞或是因 為時間經過而造成貶值235。此風險即可能形成「正當理由」,若債務人未提供適 當保護,債權人可據此請求法院解除停止,而將擔保物變價以滿足債權236。
如何判斷擔保利益是否受到適當之保護?實務上有三個基本步驟,1.確定有 擔保債權人擔保利益之數額;2.確定擔保利益之風險;3.判斷債務人提供的保護
如何判斷擔保利益是否受到適當之保護?實務上有三個基本步驟,1.確定有 擔保債權人擔保利益之數額;2.確定擔保利益之風險;3.判斷債務人提供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