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三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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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立法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經驗,密集研議,以期儘速完成草案之研擬。至 此,債務清理法制終於獲得社會各界之重視,檢討過去近 80 年來破產法之問題,
盼能透過債務清理法制的全面修正,賦予破產法符合時代意義的新生命。2007 年 7 月 11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正式公布,展開我國債務清理法制之新紀 元,以特別法方式處理消費者債務,突破傳統窠臼,包括設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條款、破產財團之構成改以固定主義兼採膨脹主義、當然免責主義之採行、債權 人縱為一人,法院仍應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協商前置程序之規定等。
第三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架構
我國於 2007 年 7 月 11 日公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本節以下簡稱本條例),
展開消費者債務清理的新紀元,本條例共分為 4 章 13 節 158 條規定,第 1 條明 白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聲請依本條例所定之債務 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為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採「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雙軌制,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更生及清算程序,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和解及破產之特別程序。更生程序旨在促 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 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法院之適時介入,逕為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清算 程序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就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採「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並於法院裁 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迅予債務人免責及復權。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 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163。以下將對本條例予以重點之分析介紹。
壹、適用對象
一、聲請人資格
在積極資格部分,本條例所謂之「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164。所謂「小規模營業」
草案簡介,月旦法學雜誌第 135 期,第 50 頁,2006 年 8 月。
163 陳真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簡介,月旦法學雜誌第 135 期,第 46 頁,2006 年 8 月。
164 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顯然不同。消費者依債務清理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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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 20 萬元以下者」,此係參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165所 定。然而,兩者間立法目並不相同,蓋之所以另外訂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其 必要性在於消費者之財產較少,債權及債務關係較單純,宜以較現行破產法簡易 之程序處理其債務,惟後者係考量稽徵成本而訂,如此直接援引,似為不當。畢 竟,以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 20 萬來判斷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較為單純,而可 適用簡易之債務清理程序,仍有所疑義。
在消極資格部分,聲請人必須未違反本條例第 151 條第 7 項及第 9 項之規定
166。本項規定乃 2012 年本條例修法後最新修正,原第 151 條第 5、6 項規定︰「債 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此規定係將原條文關於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修正為「有困難」。惟無論是顯有重大困難或有困難,甚至何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利於債務人舉證,同條第 8 項增訂準用修 法後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依修法後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 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債務人只要能舉證證明有第 75 條第 2 項之事實存在,即應 推定其已符合第 151 條第 7 項但書規定,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則不得申 請更生或清算,一方面能減輕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則可避免 債務人無誠意解決債務,蓄意濫用司法程序,拖延債權人行使債權;同理,對於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前致協商之債務人,適用上亦應遵循此原則167。此際,債權人 如有異議,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造成履行協商或調解內 容有困難168。
二、聲請原因
依本條例第 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為使瀕臨經濟上破綻之消費者能儘早 使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除以現行破產法上之破產或
消費所生者為限。
165 參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
小規模營業人。」及財政部 75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第 7526254 號函所定。
166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7-9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67 連志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個案解析,金融研訓,2009 年 6 月,第 26 頁。
168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5 條修法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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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原因:「不能清償169」作為開始原因外,並將之擴及至「有不能清償之虞」,
即讓消費者在面對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時,亦得作為聲請更生或 清算之原因。此項程序開始原因之放寬,債務人因此得以早期而即時的開啟債務 清理程序,以免債務隨時間經過更形擴張,而得以更早獲得免責之利益,以脫離 債務之束縛;相對的,債權人亦可望因程序之早期開啟而有提高債權滿足程度之 可能性。
而所謂不能清償,應具備「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一般不能 清償」、「繼續客觀欠缺清償能力」等要件170;而「不能清償之虞」,則係若放任 債務人之財務狀況繼續惡化,雖非高度確信,但可預見將發生不能清償之情事者
171。不過,立法者既未明示「不能清償」與「不能清償之虞」之定義,似已賦予 法院有個案裁量之空間。
三、法院外程序
本條例之所以設置法院外程序-前置協商程序,主要是因為在本條例公佈施 行前,行政院金管會為妥善處理卡債問題,於 2005 年 12 月 5 日,偕同銀行公會 設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172,依該機 制,債務人可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如果雙方達成合意,即逕行成立 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無需再向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在實際運作上,某種程 度上能使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不僅可節省債務人之花費,亦可使債權 人加速受償,以減少雙方程序上之不利益;另一方面亦減輕法院負擔,而有效分 配司法資源。因此,本條例遂將此一裁判外之協商機制納入規範之中,而採行協 商前置主義。
依 2012 年修法後本條例第 15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可知,
若債權人無一為金融機構,即不必適用前置協商主義173。而和修法前規定最大的 不同在於,債務人除了可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外,另增設了可直接 向法院或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程序,提供債務人更多的程序選擇權,加入公正第 三人的調解,可調和債務人害怕與金融機構協商時,其不對等的地位所造成協商
169 破產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而破產法第 1 條第 2 項所指之「停止支付」也僅具有「推定不能清償之效力」,故現行 破產法所承認之程序開始原因似乎僅有「清償不能」一種。
170 沈冠伶,從德國法之立法趨勢評析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基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衡平 保障之觀點,台灣(本土)法學第 102 期特刊,第 74 頁,2008 年 1 月。
171 張登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版,第 13-16 頁,2008 年 11 月。
172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依據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銀局(四)第 O 九四四 OO O 五七三號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八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核議通過:「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173 許士宦,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更生與清算程序,台灣(本土)法學第 102 期特刊,第 5 頁,2008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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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的履行困難。而修法前債務人未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法院係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 8 條規定
法院係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 8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