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民眾攜帶自用藥品入境之除罪化與修法建議

第五節 修法建議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2 2 菸

捲菸 五條(一,000支) 供自用,進口後並不得作營業用途使

用。

二、其中每人每次酒類一公升(不限瓶

數),捲菸二00支或菸絲一磅或雪茄

二十五支免稅。

三、不限瓶數,但攜帶未開放進口之大陸 地區酒類限量一公升。

或菸絲 五磅 或雪茄 一二五支

本文認為菸酒管理法之規範方式,因其管制目的顯與藥事法不同,故其除罪 化方式尚不足採,惟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罰則,對於超過限量之菸酒,一律處以 沒入處分,而非如同環境用藥管理法行為人得選擇退運之規定,應可較有效遏止 行為人予以退運後再伺機輸入之情形,此種立法規定方式較有助於防制不法產品 之流通,應可參採。

第五節 修法建議

綜合本文各章節所述有關我國禁藥定義、輸入禁藥罪規定與實務發展、民眾 攜帶自用藥品入境之除罪化、其他國家管理規定,以及我國其他高度管制物質立 法例之後,本文認為現行藥事法中規定不夠明確,導致輸入禁藥罪之相關規定,

而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見解及實務作法不完全相同,行政機關或許是為了遏止 禁藥之擴散亦或是擔心有包庇犯罪之虞,而「寧可錯殺一百,不可放過一人」,

凡民眾超量攜帶自用藥品者,絕大多數下場均係以輸入禁藥罪伺候,除造成行政 資源、司法資源之浪費外,亦會造成人民對政府之不信賴,甚或怨懟及責罵。

雖司法實務上已經形成民眾攜帶超量自用藥品之行為不構成輸入禁藥罪之 見解,然而行政機關在實務執行面上,卻仍均係以民眾疑似輸入禁藥,而移送司 法機關進行審查,本文認為唯有透過法律之修正,方能消彌當前爭議,爰此,本 文大膽嘗試擬定藥事法相關條文規定之修正草案,如下表十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法 建議草案對照表,期能避免民眾遭受不必要之司法折磨、刑罰惡害,茲為立法參 考: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4

第八十二條之一 個人輸入自用藥品 超過規定限量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 條之處罰規定。

超過規定限量之藥品,由海關沒 入銷燬之。

販賣、供應、調劑、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自用藥品者,準用本法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

本條新增

第一百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另有 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 (市) 衛 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一百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 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另本文認為現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規定,漏未考量經我國主管 機關所公告為毒害藥品之禁藥,可能為其他國家所核准使用於醫療目的使用之藥 品(例如:大麻、安非他命…等),倘一律均予以禁止輸入,恐將影響確實使用 該種藥品於治療疾病者之用藥權益,甚或使其不得不觸犯輸入禁藥罪,或者轉而 經由其他非法管道取得藥品使用,故似得予以設置得例外輸入之規定,又目前針 劑之輸入限量規定,僅規範須攜帶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而漏未規定其輸 入之限量,易生爭議,故亦應一併修正之,整理如下表十一、個人輸入自用藥品 限量表建議修正草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5

表十一、個人輸入自用藥品限量表建議修正草案

類別 限量規定

禁藥

1. 禁止輸入。

2. 為延續於國外治療自身疾病之必要用藥,應事先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

毒劇藥品 1. 應出具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始得輸入。

2. 輸入量不得超過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所開立之合理用 量,並以 6 個月用量為限。

管制藥品 針劑、注射劑

處方藥

1. 無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者,以 2 個月用量為限。

2. 有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者,不得超過處方箋(或證明文 件)開立之合理用量,並以 6 個月用量為限。

其他藥品 1. 每種至多 12 瓶(盒、罐、條、支)。

2. 合計以不超過 36 瓶(盒、罐、條、支)為限。

第六節 小結

輸入禁藥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為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避免禁藥危害國民 之健康,其保護法益為多數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有關民眾個人輸 入自用藥品,係為社會常見且非常普遍之行為,雖藥品之輸入確實有其管制之必 要性,以維護國民健康安全,惟以刑罰作為民眾個人輸入自用藥品違反規定時可 能面對之法律效果,不僅似有違反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外,甚至民眾個人輸入自 用藥品之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之可罰性亦存有很大的疑問,且以刑罰禁止此種行為,

亦似不存在有其保護法益。爰此,本文認為個人輸入自用藥品之行為,除客觀上 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有故意不法意圖或有販售、供應、轉讓他人使用之虞者外,倘 確為輸入超量之個人自用藥品時,似應予以明確規定排除輸入禁藥罪之適用為宜,

以避免國家權力恣意支配,不當擴大刑罰權,致侵害民眾之基本人權。

民眾個人輸入自用藥品之情形,亦非我國所特有之行為,世界各國亦均面臨 著相同的問題與考驗,經研究美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之管理規定,發現該等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6

家對於藥品輸入之管理,均係原則上採取高度之管制措施,並以刑罰做為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藥品行為之法律效果,惟對於民眾個人輸入自用藥品之行為,亦均係 創設例外的個人輸入自用藥品規定,從而排除適用原法律所規範之處罰規定。又 雖各國對於民眾個人輸入自用藥品之管理規定不一,但共同點均為僅限個人自身 使用,不得販售、供應、贈送、轉讓予其他人使用,顯與我國最高法院所認為之

「非指必不得為他人攜帶」不符,惟考量我國民情與該等國家並不相同,出國購 買家庭常備藥供同住之家庭成員使用情形比比皆是,是故本文認為個人輸入自用 藥品之使用範圍尚非均應予以嚴格規範於其個人自身使用,但至少仍應予以限制 在「個人自身及其家庭所使用」範圍以內為宜,且仍應嚴格禁止其販售、供應、

贈送、轉讓予其他人之行為,以防制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藥品任意於國內流 通。

參酌我國其他高度管制物質之立法例,亦均有以刑罰作為規範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行為之特性,但對於與藥品之使用性質較為相近之環境用藥管理規定觀之,

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明確規定個人輸入自用環境用藥品,甚或輸入後進行販賣等行 為排除刑罰規定之適用,惟藥品之管理,畢竟與環境用藥管理目的不同,藥品涉 及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且藥事法除規定有輸入禁藥罪外,尚另於同法第 83 條訂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 罪183,以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又藥品係使用於治療、預防疾病,攸關人體生 命健康安全,倘未就使用於個人自身及其家庭外者設置限制,恐導致不特定之其 他人得輕易取得並使用尚未經我國核准輸入之藥品,在未有專業醫藥人員之指導 下,任意使用於治療、預防自身疾病,終而導致延誤治療時程或危及其生命健康 安全。準此,本文認為有關輸入個人自用藥品後,而販售、供應、贈送、轉讓予

183 藥事法第 83 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7

其他人等行為,仍不宜予以排除刑罰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造成不肖人士假以個人 輸入自用藥品之名義,俟其輸入取得未經核准上市之藥品後,復行販售、供應、

贈送、轉讓之實,而造成非法藥品於我國之氾濫。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