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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輸入禁藥罪之概念及其疑慮

第一節 輸入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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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輸入禁藥罪之概念及其疑慮

據統計資料顯示,近年不法藥物之查獲率,在主管機關強力取締稽查下,已 從 2010 年 5 月之 27.22%,至 2013 年 12 月已下降為 1.71%,但 2013 年間仍查獲 不法藥物共計 881 件,且其中有 844 件移送法辦84

由於一般民眾生活中幾乎不會接觸到藥事法,可能終其一生根本不知道我國 有這部法律,更遑論知曉禁藥之相關管理規定,是故不論男女老幼85、街井小民86、 政商名流87,甚或是受過醫藥專業教育之醫師88,都可能因為未諳法規而一時不慎 誤觸法網,犯下禁藥相關罪行,而身陷囹圄,因此本章將就「禁藥」之定義與種 類及其相關處罰規定進行介紹,並針對輸入禁藥罪之疑義提出討論。

第一節 輸入禁藥罪 第一項 輸入禁藥罪之發展

針對製造、輸入禁藥者,藥事法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 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而輸入禁藥罪之起源,可追溯至民國 59 年 7 月 31 日制定之「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藥事法之前身),當時藥物藥 商管理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或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

84 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3 年版衛生福利年報,頁 74-75,2014 年 11 月。

85 70 歲老嫗賣偽禁藥 送辦,網址:http://www.cna.com.tw/news/asoc/201109270196-1.aspx,最 後瀏覽日期:2015 年 10 月 3 日。

86 克林頓管用? 婦人賣壯陽禁藥遭取締,網址:http://www.nownews.co m/n/2010/04/21/725598,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10 月 3 日。

87 連惠心代言疑含禁藥 檢搜菁茵荋,網址:

http://www.cna.com.tw/topic/Popular/4068-1/201310250041-1.aspx,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10 月 3 日。

88 名醫失眠買禁藥 判緩刑,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 ne/20151003/36814523/,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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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後於民國 82 年 1 月 18 日全文修正為藥事法時,輸入禁藥罪係定於藥事法 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與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輸入禁 藥罪相比,主要差別係在於其法定刑度的合理化,刪除 2 年以上之最低法定刑度,

並將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致人於死者之加重結果犯,二者之法定刑度分開規定,

另提高併科罰金之額度。

輸入禁藥罪於 93 年 9 月 30 日再次修正內容,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 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 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 項規定「犯前二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 4 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其立法說明理由,係為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並有效嚇 阻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行為,爰將本條刑罰及罰金之規定提高,以收其效。

另若以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為常業者,其損害國民生命健康程度勢必更為嚴重,

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參照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並加重其刑罰。且過失製 造輸入偽藥禁藥者,仍然會對民眾造成傷害,但法律規定不予處罰,對民眾之健 康保障仍不周全,爰參考第 83 條過失犯之規定增列第四項。

因刑法於民國 94 年間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藥事法第 82 條規定之輸入禁藥罪,

復於 95 年 5 月 5 日再次配合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並沿用至今,藥事法第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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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 3 項 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近年食安事件頻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除將法定刑之刑度大幅提高外,亦 同時將併科罰金之額度提升,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3 項之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 罰金」,與藥事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之「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間,二者之罰金 規定顯有明顯落差,惟藥品對人體之影響程度遠較食品更加劇烈,潛在之風險性、

危害性亦明顯高於食品,故主管機關對於藥品之管理程度,自應高於食品,惟依 前揭規定觀之,二者之併科罰金數額卻相差甚遠,且係食品之刑事責任遠較藥品 為重,不僅不符合法理且與社會期待相悖,爰此,立法者於民國 104 年間再次通 過修正藥事法第 82 條規定,提高罰則冀以遏阻不法行為,修正後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 項規定「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輸入禁藥罪自民國 59 年制訂迄今,已逾 40 餘年,歷年來多次修正,均僅係 在於增加過失犯與法定刑度之調整,而構成要件則是完全未有修正,僅需要有「輸 入」之行為,且行為之客體為「禁藥」,即為已足。然而犯罪成立之前提,除了 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外,刑法學發展至現代,亦尚特別強調行為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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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有「侵害法益」,方成立犯罪89,因此本文後續將就本罪所規範保護之法益進 行探討。

第二項 輸入禁藥罪保護之法益

第一款 法益之意義

在人類社會發展中,人們為了解決實際生活中,所面臨到的各種問題,以維 護個人、家庭、團體、社會、政府甚或國家之利益,包括個人生命安全、身體健 康、行動自由、財產保障等;社會公共秩序維護、政府公權力執行、國家存在安 全等,而發展出了以倫理道德,並以此作為人類社會共同生活之規範。如果所需 保護生活利益之內容,必須以強制規定以進行保護時,便又產生出了法律,而「法 益」即是法律規範所保障之社會生活的利益及人的權益。90

以往的刑法與倫理、道德、宗教、風俗等,有著密不可分的關聯性,行為人 如有與多數人信仰、道德悖離的行為,通常即會被社會認為是具可罰性之犯罪行 為,並且會以嚴厲的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之。然而現代刑法發展至今,已不再是單 純以違反道德性作為依據,而係以社會行為的損害性作為行為與刑法之聯結點,

亦即,縱使行為人之行為係為不道德之行為,但該行為如果並未損及人類社會和 平的生活,就不應該用以刑法予以規範以及處罰該行為,現代刑法所應規範處罰 之行為,乃係與現代人類社會之生活規則互不相容之行為91

刑法主要目的係為保護法益不被侵害,理論上,規定以刑罰作為制裁手段之 各種犯罪行為,均應係會造成某種法益一定程度之侵害,而必須以刑罰方式加以 處罰,才可能達到維護或保障其權益與價值之效果;而如果一行為之結果並無侵 害法益之情形,即不生法益保護之問題,自當無規範以刑罰處罰該行為之必要。

89 許恒達,刑法法益概念的茁生與流變,月旦法學雜誌,第 197 期,頁 134,2011 年 10 月。

90 高金桂,刑事政策上關於犯罪化與除罪化問題,東海法學研究,第 10 期,頁 188,1996 年 3 月。

91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 8-10,2014 年 9 月,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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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輸入禁藥罪保護之法益

輸入禁藥罪係規範於藥事法第 82 條規定,依現行藥事法立法體系觀之,藥 事法本身未如同其他行政法規般於第 1 條即開宗明義說明其規範目的92,故尚難 就藥事法全文中,明確得知其制定之理由及其所欲保護法益。為後續探討輸入禁 藥罪之必要,本文擬就藥事法暨其前身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理由、修正草案說 明等資料,並參酌學者、專家之論理,嘗試探尋本罪保護之法益屬性定位。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紀錄,內政部官員說明立法要點及說明略以:「查 藥物之管理,向係依行政命令管理,收效未宏,尤以偽藥之取締,因無法律依據,

執行頗多掣肘,並應制訂法律,以保障國民健康。」、「偽、劣藥物充斥市面,危 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允宜加強管理,從重處罰,故本章係參照刑法第 11 章

『公共危險罪』、第 19 章『妨害農工商罪』、第 23 章『傷害罪』以及立法院吳委 員延環所提修正刑法案有關條文,予以擬訂。」云云93,復依行政院 75 年 9 月 11 日臺 75 衛字第 19051 號函送立法院之「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草案,說明「因 社會變遷及醫藥執業環境之改變,諸多規定已不足以因應藥政管理之需要」94

依據上開立法紀錄資料,似可推測藥事法主要規範目的應為「健全藥事之管 理,保障國民健康」。另可知輸入禁藥罪,係參照「公共危險罪」、「妨害農工商

依據上開立法紀錄資料,似可推測藥事法主要規範目的應為「健全藥事之管 理,保障國民健康」。另可知輸入禁藥罪,係參照「公共危險罪」、「妨害農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