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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輸入禁藥罪之概念及其疑慮

第三節 空白刑法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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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量則可供使用長達 11 年餘,依一般社會通念推斷顯非其所自用之藥品。

綜上,有關自用藥品與禁藥之關係,主要係以使用目的是否為「自用」目的 作為區別,並以客觀上行為人所攜帶自用藥品之數量作為輔助判斷,非自用目的 之藥品、宣稱為自用藥品但明顯超越合理使用量之藥品,均係屬禁藥,而在合理 使用量範圍內之自用藥品,則不論是否超越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均無藥事法 中禁藥規定之適用。本文原則贊同現行判斷標準,惟所謂「人心隔肚皮」,實務 上對於「故意」與「過失」之主觀要件判定已非易事,有關行為人輸入藥品時,

其主觀之輸入目的是否屬於自用目的更屬困難,行為人僅需宣稱係為自用目的,

則可輕易規避禁藥之管制規定,另又因最高法院將自用藥品擴大解釋為非不得為 他人攜帶,故除非行為人輸入明顯超過限量甚鉅之藥品,方有禁藥之適用,恐造 成禁藥管制上之漏洞,爰此,本文認為現行藥事法規定應予修正明定自用之範圍,

以臻明確,避免司法實務不當擴大解釋,造成事實上非自用而係供不特定第三人 使用,卻仍將之視為自用之怪異現象。

經上開針對輸入禁藥罪與其於司法實務上發展之研究後,本文除發現輸入禁 藥罪現行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有疑義外,本文亦發現輸入禁藥罪似乎尚存在有空 白刑法之疑慮,因此本文接續將先就輸入禁藥罪空白刑法之疑慮進行研究與探 討。

第三節 空白刑法之疑慮 第一項 空白刑法意涵與限制

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至為重要的刑法基石,而不明確的刑法規定,

將會對罪刑法定原則造成莫大威脅,因此在刑法的規定中至少要有合理的明確性

(reasonable certainty),才能夠使人民能夠合理的預見其行為可能會面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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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處罰及其範圍128。所謂「空白刑法」(或稱「空白構成要件」、「空白刑罰法規」), 係指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僅有罪名、法律效果與部分的構成要件,但在構成該 犯罪之具體的禁止內容,則須由其他的法律或行政規章命令進行補充後,方屬於 完整的構成要件129

空白刑法形式上雖與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不免有相違背之處,然而空白 刑法的條款中的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雖非由立法權的直接運作而制定的刑事法 律,但其仍係經立法機關遵守明確性誡命,而授權行政機關的委任立法,其規定 內涵仍應受立法權的監督,而非漫無標準,實質上仍屬受制於立法權之規定130。 即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必需送立法院審查,作為刑事處罰之行政命令自然必須 屬於「法規命令」之位階,且必須履行此一送立法院審查之法律手續,始稱為完 全之空白刑法命令規範。

又空白刑法除「必須有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的委任立法,授權行政機關發 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外,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 第 23 條之意旨。另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 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 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 原則。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 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131

第二項 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審查方法與標準

有關如何審查法律授權之規定,是否具有足夠之明確性,就我國大法官會議

128 同註 91,頁 36-45。

129 同註 91,頁 63-65。

130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頁 73,2005 年 9 月,9 版。

131 司法院大法官第 522 號、第 680 號解釋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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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而言,我國並未針對審查授權規定中之授權內容、目的以及範圍,提供任何 判斷標準。但德國學說與實務發展出兩種審查方法「一號明確性公式」、「二號明 確性公式」,以及四種審查標準「可預見性公式」、「自行決定公式」、「方針公式」、

「綜合考察公式」132,以下將就此進行介紹:

一、 一號明確性公式:

「立法者對於授權內容、目的與範圍的具體化,必須『充分明確的』

甚至『無懈可擊之明確地』表現在法律中,以不需要適用任何引起懷 疑或有爭議的解釋方法,就可以直接地發現法律授權的內容、目的與 範圍。」133

二、 二號明確性公式:

「對於法律授權內容、目的與範圍不需明確地表達於法律條文中,只 要能依照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從授權的條款所依據的『法律整體關連』, 而明確知悉授權的內容、目的與範圍何在即可。」134

三、 可預見性公式:

「授權條款的規定,必須明確到足以令人預見行政機關將於何種場合、

循何方法使授權以及根據授權所訂定命令可能具備之內容,始能符合 明確性之要求。」135

四、 自行決定公式:

「國會不得未定明確界限,即移轉部分立法權給行政機關,以脫免其 身為立法機關之責任。」136

132 許宗力,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問題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19 卷第 2 期,頁 80,

1990 年 6 月。

133 同註 132,頁 80。

134 同註 132,頁 80。

135 同註 132,頁 81。

136 同註 132,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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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方針公式:

「法律必須明白指出,或至少足以令人從其規定推論出立法者所要求 行政機關達成的方針。」137

六、 綜合考察公式:

「立法者如認為有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之必要,亦須自行規定方向 與範圍,始將頒訂之命令所可能具有的內容,得以讓人事先預見得到。」

138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 680 號解釋理由書「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科處 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 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 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 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

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 確」。就此觀之,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此種以刑罰作為法律效果之刑法規定,

顯係採取「一號明確性公式」進行涉及刑罰規定之違憲性審查。本文認為現行藥 事法中所規定之輸入禁藥罪,與前揭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極其相似,二者同樣都是 以刑罰作為法律效果,且公告管制物品、禁藥之項目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內容,

而立法者均係全部係任由主管機關進行公告,爰此,有關輸入禁藥罪之相關規定,

似亦應以上揭「一號明確性公式」予以進行授權明確性之審查。

第三項 禁藥授權不明確之檢討

依上述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審查方法與標準,禁藥涉及刑罰之規定,應適用

137 同註 132,頁 81。

138 同註 132,頁 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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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嚴,應採取「一號明確性公式」,本 文針對藥事法中有關藥品、禁藥之規定進行審查後,認為現行藥事法第 22 條之 規定,有授權不明確之疑義,茲述如下。

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僅係為作為定義禁藥之規定,並未實質授權主 管機關得訂定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立法者如明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發布命令補 充空白刑法構成要件者,其立法體例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之「前 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 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或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之「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 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 府公報。」,此種立法體例方有立法者之實質、明確授權。惟查現行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有關涉及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之禁藥品項,立法者似乎未明確授權主管機 關公告之,亦未指明於公告禁藥時應考量之因素,顯有授權不明確之疑義。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 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

全部無效。」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之藥品,將剝奪及限制人民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該藥品之自由及權利,自應有法律明文授權,始得為之,

故本文認為現行藥事法第 22 條規定中,立法者既未有明文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行政命令,而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修法前之藥物藥商管 理法第 16 條第 1 款所為公告禁藥者,均應認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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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退萬步言,縱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自由、權利之禁藥公告,仍為有效之行政命令,然其公告為禁藥之法 令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早於民國 82 年間,已修正法規名

販賣或陳列自由、權利之禁藥公告,仍為有效之行政命令,然其公告為禁藥之法 令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早於民國 82 年間,已修正法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