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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輸入禁藥罪之概念及其疑慮

第二節 司法實務案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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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發生,而以輸入禁藥罪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之,較無爭議。然 而倘行為人係自醫藥先進國家輸入我國尚未核准,但醫藥先進國家新核准上市之 藥品,惟藥品之使用本身即為風險行為,均有產生嚴重不良反應、副作用之可能,

尚難謂行為人客觀上無預見加重結果之可能,即使用任何藥品均有可能導致重傷 或死亡事實之發生可能,縱雖該藥品標榜高安全性(例如:上市初期之沙利竇邁), 但凡藥品均有發生不良反應、副作用之可能性,僅在於發生機率高低而已,惟終 究仍不幸發生他人致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時(例如:致胎兒畸形、海豹肢),尚容 有爭議及討論空間。

第二節 司法實務案例評析

第一項 毒品與禁藥-評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03 號判決

第一款 案例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授權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亦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而 BZP(全名:Benzylpiperazine、學名:苯基呱啶)係中樞 神經興奮劑,TFMPP(全名:3-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學名:3-三氟甲苯呱啶)係中樞神經迷幻劑,二者併同使用,具有類似 MDMA(俗稱搖頭 丸)之迷幻作用;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曹」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輸入禁藥、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小曹」

自加拿大將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品藏放在貨物包裹,以郵寄快遞包裹運送來臺之 方式私運進口,甲為免遭查緝,不願提供現住地址收受包裹,遂以其先前所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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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臺北市○○區○○路 22 之 2 號 6 樓之 3 租屋處為包裹送達地,並由「小曹」

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係乙於 100 年 6 月 3 日,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附近之「PRIMO」

夜店遺失)予甲,待包裹送達上開處所後,由甲以「乙」之身分收受包裹。

甲雖可預見「小曹」委其冒名代領之貨物包裹內藏放之物品應包含第二級毒 品等非法之違禁物品,仍基於縱代為領取運輸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代收貨物包裹。謀議既定,「小曹」乃透過不詳管道,在 加拿大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BZP、TFMPP 成分之錠劑分裝為 10 包,並以雙層錫 箔紙包裝,分置於 10 盒餅乾盒內,再以郵寄國際快遞包裹(起訴書誤載為國內 快遞包裹),於 101 年 1 月 2 日送達國內,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郵 檢查獲,發現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書寫為「乙、臺北市○○區○○路 22 之 2 號 6 樓之 3」字樣包裹內,有巧克力餅乾、麥片等物品,其中麥片盒包裝餅乾計 11 盒,僅 1 盒為正常餅乾,其餘 10 盒餅乾內為雙層錫箔紙包裝夾藏上開錠劑,遂 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該站乃於 101 年 1 月 3 日,會同 臺北郵局郵務員前往上開地址投遞,因住戶表示非其所有郵件,乃張貼招領單後,

將包裹置放在臺北郵局等候招領,101 年 1 月 4 日上午,甲根據「小曹」告知包 裹編號,事先上網查詢,得知已寄達臺北郵局,即至收件地址向警衛拿取郵件招 領單後,以公用電話向郵務員佯稱係「乙」本人,該只包裹為其所有,並要求郵 務員同日送達至收件地址,郵務員即與專案小組配合,攜帶該包裹抵達上址,甲 遂上前出示「乙」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乙」之身分,在貨物簽收單上偽簽「乙」

之署名 1 枚,用以表示上開物品係由「乙」所領取,並將該簽收單交還郵務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政機關對於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專案小組 人員見狀,即上前逮捕甲,並扣得上開包裹。

第二款 判決理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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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497 號判決內容摘錄如下:「甲 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害藥品』,而為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禁藥』範疇。故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未經許可 而擅自輸入,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外,並有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罰責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錯綜關係,

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一適用。若法定 刑有輕重之別,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 5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雖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之 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重於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輸入禁藥罪,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第 2 項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 甲項第 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101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前懲治走 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是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 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罪即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 第 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輸入禁藥罪、戶籍法第 75 條 第 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 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

終審最高法院駁回甲之上訴,而維持上開原審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 字第 903 號判決內容摘錄如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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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毒品尚 未流通市場即被查獲,惟其運輸、私運之毒品、禁藥數量鉅大,及其正值青壯,

有謀生能力,竟不惜以身試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暨檢察官 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 審酌其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輸入禁藥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第三款 判決評析

司法實務上,最常見到禁藥之類型,當屬毒品無訛,而毒品與禁藥間關係,

一直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因為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其定義已將毒品先予分類並限縮為

「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二類。其中麻醉藥品依其文義,應當屬藥品無疑,

至影響精神物質則因符合藥事法第 6 條第 3 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藥品」之藥品定義,似不無同時列屬為藥品管理之討論空間。

毒品與藥品最大的區別係在於毒品具有下列特性106

一、成癮性:常被稱為「藥物依賴性」或「藥癮」,主要是指行為人於使用 具有成癮性之特定藥品(或毒品)後,會產生心理上依賴之「心理依賴性」,

或者是產生生理上依賴之「生理依賴性」,亦或者是同時兼具二者成癮 性之狀態。所謂心理依賴性,係指行為人在心理上強烈渴望使用該具特

106 趙秉志,毒品犯罪研究,頁 7-14,1993 年 7 月,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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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藥品(或毒品),以引起欣快感滿足其欲望,或避免產生心理上之不舒 適感;而所謂生理依賴性,則係由於行為人於使用該特定藥品(或毒品) 後,使得中樞神經系統在生理上產生了變化,使得行為人必須持續使用 該特定藥品(或毒品)後,方能使其身體維持正常生理功能之運作。一旦 產生成癮性後,當行為人停止使用該特定藥品(或毒品),使用者便會產 生戒斷症狀(withdrawal syndrome),而當再度使用特定藥品(或毒品) 時,此戒斷症狀便會消失。

二、濫用性:當長期、多次、重複使用特定藥品(或毒品)後,使用者使於相 同使用量下,所能獲得的藥理作用效果會逐漸減低,導致無法滿足其心 理、生理上之需求,因此行為人必須不斷地增加該特定藥品(或毒品) 之使用量,方可獲得與其初期使用量之同等效果,即醫學上所稱之「耐 受性(tolerance)」。因此長期使用特定藥品(或毒品)者,非常容易產生 耐受性,為了獲得足夠該特定藥品(或毒品)所帶來的藥理作用效果,使 用量常常需要增加到一般醫療上所正常使用劑量之數十倍以上。

三、社會危害性:危害性與成癮性、耐受性息息相關,因為特定藥品(或毒 品)會產生成癮性與耐受性,使得其使用者一旦接觸後,便很難脫身,

而導致該特定藥品(或毒品)之使用者長期濫用,或俗稱為吸毒。毒品除

而導致該特定藥品(或毒品)之使用者長期濫用,或俗稱為吸毒。毒品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