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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藥品因具有特殊之藥理作用,而有別於一般商品,其用途主要係用於診斷、
預防、治療人類疾病,使用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身體危害,並非供一般民眾可 自由任意購買、輸入、使用之產品,因此世界各國均係採高度管制措施,以確保 藥品的有效性與安全性,與維護民眾的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且對於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者,世界各國原則上也都是以刑罰作為處罰手段,以協助實現藥品管制之 目的。另藥品之使用與管理,是一門具高度專業知識之學問,並非普羅大眾均所 熟悉且可以能輕易掌握,縱係屬經國家考試及格領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證書之醫 藥專業人員,亦常見有未諳相關管理規定而遭受處罰者,更遑論係未曾受過醫藥 專業教育之一般民眾。
多數人終其一生可能根本沒有聽過、接觸過藥事法之規範,然而在現實社會 中,人的一生自出生開始直至死亡為止,藥品卻又是一個不可能缺席的角色,亦 即不管情願不情願,人一定都會接觸到藥品,或許是經由醫師診斷後所開立治療 疾病使用之藥品,或許是自行至藥商藥局購買治療輕微症狀之藥品,亦或許是親 朋好友推薦使用之藥品…等。近年由於網際網路之發達,許多民眾也毫不藏私地 於網路分享自身購買、使用其他醫藥先進國家各式各樣藥品之經驗,使得國外藥 品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加上國人至國外旅遊風氣興盛,越來越多的國人有機會 造訪國外時,均會購買當地知名之藥品返國使用,因而引發許多民眾攜帶超量藥 品之爭議案件發生。
本文以民眾攜帶超量自用藥品除罪為主要之研究方向,針對輸入禁藥罪進行 研究,綜合各章理論與實務之探討後,認為現行藥事法中輸入禁藥罪之相關規定,
主要有四大議題值得討論,並應予立法或修正,以符合現代社會環境之變遷,落 實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減少行政資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落實現代法治國精 神,摘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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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禁藥之定義:
經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現行 藥事法規定,均係屬於禁藥,惟二者本質上完全不同,前者係具有一 定程度之危害性,而後者卻不一定具有危害性,國外已核准上市但尚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屬之,此類藥品僅係未踐行藥事法所規 範之申請藥品許可證(或輸入許可)之行政程序而已,藥品本質上實無 危害,而將二者等而視之為禁藥,似有不妥。
另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則係屬偽藥,以製造、輸入之行為,
而非別認屬為偽藥、禁藥,亦無實益。因此,本文認為禁藥之定義,
應侷限於具有重大危害、毒害之藥品,至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
則改為併同以偽藥規範之。
二、 公告禁藥之授權不明確與其公告方式:
以法律授權明確性審查之「一號明確性公式」,併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 522 號、第 680 號解釋要旨,針對藥事法中輸入禁藥罪規定進 行審查後,發現輸入禁藥罪係為典型之空白刑法,然而有關於輸入禁 藥罪之行為客體禁藥,現行藥事法第 22 條之規定,未明確授權主管 機關公告之,亦未指明於公告禁藥時應考量之因素,顯有授權不明確 之疑義。
管制藥品乃採正面表列明確規定個別管制藥品之品項及其分級,
然而卻未見主管機關有系統性整體之經公告禁藥品項明細一覽表,按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文認為禁藥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更勝於管制 藥品,應參考現行就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實務作法,予以全面性統 整後以正面表列方式明確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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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自用藥品之自用範圍:
綜觀我國其他行政管理法規,自用係用以分別是否為營業目的使 用,而並不僅侷限於特定個人自用,次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不認為 自用僅限於特定個人(即輸入者)方可使用,為他人攜帶輸入之藥品,
仍係屬自用藥品之列。
本文認為藥品畢竟與其他產品性質有別,最高法院此一見解,已 擴張解釋自用藥品之界限,如果得為「他人」攜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藥品入境,顯與藥事法管理藥物之意旨「保障國民健康」與輸入禁 藥罪之規範目的「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避免禁藥危害國民之健康」
不符,惟考量我國民情,出國購買家庭常備藥供同住之家庭成員使用 情形比比皆是,故自用之範圍至少仍應限縮在「個人自身及其家庭所 使用」以內為宜。
四、 民眾超量攜帶自用藥品之處罰:
雖藥品之輸入確實有其管制之必要性,以維護國民健康安全,惟 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並衡酌輸入禁藥罪所保護法益,民眾攜帶超量之 自用藥品時,除客觀上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有故意不法意圖或有販售、
供應、轉讓他人使用之虞者外,倘確為輸入超量之個人自用藥品時,
似乎無以刑罰作為之必要,故應予以明確規定排除輸入禁藥罪之適用 為宜,以避免國家權力恣意支配,不當擴大刑罰權,致侵害民眾之基 本人權。
至輸入個人自用藥品後,而販售、供應、贈送、轉讓予其他人等 行為,則仍不宜予以排除刑罰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造成不肖人士假以 個人輸入自用藥品之名義,俟其輸入取得未經核准上市之藥品後,復 行販售、供應、贈送、轉讓之實,而造成非法藥品於我國之氾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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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有關民眾攜帶自用藥品之除罪化,本文嘗試擬訂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如下,資為立法參考:
第二十條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含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輸入、輸出、販賣、調劑、供應或陳列之具危害、毒害藥品成分者。
前項禁藥之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自用藥品,係指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供其自身 或其家庭使用之藥品。
前項自用藥品之種類及限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十二條之一
個人輸入自用藥品超過規定限量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條之處罰規定。
超過規定限量之自用藥品,由海關沒入銷燬之。
販賣、供應、調劑、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自用藥品者,準用本法 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 (市) 衛 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民眾攜帶超量自用藥品之行為,基於國家藥品管理政策,以及維護國民健康 安全之目的下,確實有管制該行為之必要,惟其是否應以刑罰予以制裁,或僅須 以行政制裁手段進行裁罰即可,乃屬刑事立法政策上之問題,除罪化與否都各有 其優缺點。本文雖原則贊同朝除罪化之方向前進,惟本文亦擔心一旦除罪化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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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時不得不面對的問題,將會是有不肖人士以各種方式經由個人輸入自用藥品之 途徑,將未經核准之藥品輸入我國境內,造成未經核准之藥品氾濫。因此,本文 建議除罪化後,主管機關應加強提升民眾對於藥品合法與否之認知能力,並應建 立完善且暢通之檢舉管道,同時主管機關亦應主動加強查緝。
最後,希望能藉由本文所提出之見解及建議,能夠就此爭議議題之解決有所 助益,並可作為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未來立法或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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