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我國法上創始機構債權人所可主張之權利
第三節 債權人之保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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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法院命擔保之金額,雖為法院之裁量範圍353,然 於實務上,命債權人供擔保之金額,通常為本案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
354。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又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355。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陳明願 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法院所定擔保者,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356。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架構,即係以創始機構移轉於特殊目的個體之 金融資產所生之本息,作為投資人之收益來源,該金融資產最後結果 均轉為為金錢而分配與投資人,故創始機構之債權人表明其對創始機 構有債權存在,且若現今不為假扣押,創始機構所移轉之金融資產將 遭特殊目的個體處分完畢,故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該釋明者應足 以使法院就假扣押要件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據此,創始 機構之債權人再陳明願就特殊目的個體所受損害提供擔保,且僅須提 出所移轉金融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一,則即可假扣移轉於押特殊目的個 體之金融資產。該金融資產經假扣押後,特殊目的個體即無法分配金 融資產之收益,則金融資產證券化架構,即就此瓦解,對投資人將造 成重大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7 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擔保所定金額,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蓋假扣押 之裁定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執行而設,債務人若提存一定之金額足以擔 保債權人之請求,債權人已無不能執行之虞,則於假扣押執行前,得 免為假扣押執行,其已假扣押者,則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353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 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48 年台抗字第 18 號判例)。
354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修訂八版,自版,2009 年 10 月,頁 1645。
355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356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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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假扣押 建議:可增訂降低供擔保免 為假扣押之金額,甚至限制 聲請人可提供擔保為假扣 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