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金融資產除列之會計判斷
第二節 國際會計準則 39 號公報
第 33 公報主要參考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簡稱 IFRS)247 39 號公報有關「除列」章之內 容。然而,IFRS 39248對於金融資產證券化特定議題之處理著墨不多249
(如循環期間證券化、服務資產等),故輔以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Statement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rdards,簡稱 SFAS) 140 號,以補不足。 十國之專業機構成立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
簡稱 IASC),總部設於倫敦。該委員會由 14 位委員所組成,其中 12 位為全職專任,代表 9 個國 家且具有不同專業背景。委員係由 Trus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 Foundation 任命,並受其監督。IASC 並於 2001 年更名為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簡稱 IASB)。依 IASB 規章,14 位委員中,至少 5 位執業會計師,至少 3 位有 編制財務報表背景,至少 3 位有財務報表使用背景,至少 1 位來自學術界。此外,其中 7 位必須 直接負責與特定國家之會計準則制訂單位聯繫。公布會計準則、草案及解釋函需有 8 位委員核 准。Trus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 Foundation 除任命 IASB 外,同時任命準則諮詢委員會(Standard Advisory Council)及詮釋常務委員會(Standing Interpretations Committee,現已改稱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Interpretations Committee),分別擔任 IASB 之顧問,如針對工作優先順序、重大準則專案及議程決定。除此之 外,亦草擬公報解釋函。該機構並與國際證券組織委員會(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IOSCO)合作,由國際證券組織委員會授權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制訂國 際會計準則,以使世界各國能一致採用。IASC 並於 2001 改組,並更名為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簡稱 IASB)。IASB 所發佈之公報,稱為國際會 計準則公報(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簡稱為 IFRS)。歐洲會議通過法 令要求自 2005 年起,所有歐盟(EU)上市公司所編制之合併財報,應依 IASB 所制訂之 IFRS 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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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SB 於 1998 年制訂公佈,並於 2001 年 1 月起生效實施國際會計準 則公報第 39 號(IFRS 39)「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financial instrument: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其針對金融資產之除 列議題,係以控制權是否喪失及風險與報酬(Risk and Rewards)是否 移轉,作為判斷標準:若企業對構成金融資產全部或一部份的合約權 利失去控制時,企業應除列該項金融資產或該部份金融資產。若企業 已行使合約中之獲益權、該權利已逾期或放棄該權利時,則表示企業 對該權利喪失控制權(IFRS 39 第 35 段)。然有以下之情形,則移轉 人對移轉資產仍保有控制權,不得將該移轉資產除列(IFRS 39 第 38 段)250:
(一)移轉人有權買回該移轉資產,除非該資產可隨時(readily obtainable)從市場上買回或者買回價格等於買回當時的公平價值。
故若移轉人有權以固定價格購回該已移轉資產,且該移轉資產並不能 隨時自市場上取得,移轉人即不能將此移轉當作出售處理。例如附買 回條款之標的資產均屬可隨時從市場上取得,因此即使移轉人擁有買 回權,應仍可當作出售處理而除列,然在房貸證券化下之房貸移轉,
如創始機構有固定價格買回權,則不能當作出售除列,蓋該房貸非隨 時可從市場上取得,且此買回之固定價格亦不一定等同該房貸之公平 價值。
(二)移轉人有權利且有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其交易條件實質 上使受讓人在賣回所取得之資產時,能獲得「放款人報酬」(A lender’s return)。此「放款人報酬」相當於受讓人貸款予移轉人,
同時要求移轉人用該移轉資產十足擔保之情況下,受讓人所能得到之 資金報酬。
(三)移轉資產非隨時可自市場獲得,且移轉人仍保留幾乎全部移轉 資產之風險與報酬,或移轉人可無條件行使買回權買回移轉資產。且 當受讓人有能力取得移轉資產之利益時,移轉人即喪失該資產之控制
250 陳建智,「金融資產證券化財務報表之探討(下 1)」,證券櫃檯,第 103 期,2003 年 1 月,頁 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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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所謂「取得移轉資產之利益」,即受讓人可以將該資產出售或質 押以取得接近全部之公平價值,或若受讓人為特殊目的個體,則其本 身或是其受益人已取得移轉資產大致全部之利益,故上述情況移轉人 得將該轉讓當作出售處理(IFRS 39 第 41 段)。如某一銀行出售某些 放款予另一銀行,然其為維護其與客戶的關係,要求受讓銀行不得出 售或質押該放款,雖受讓銀行不得出售或質押該放款,似乎未取得該 放款之控制權,但由於受讓銀行仍可收取該放款之本金與利息,故只 要讓與銀行無權購回該放款,受讓銀行即可視為取得控制權。在判斷 企業是否對金融資產失去控制權時,必須同時考量移轉人及受讓人之 情況,若有任何一方顯示移轉人對該金融資產仍保有控制權,則移轉 人不應將該金融資產之轉讓視為出售(IFRS 39 第 37 段)。
IFRS 39 之規定,對於金融資產之移轉係以移轉資產之控制權是 否喪失,並同時考量風險與報酬(Risk and Rewards),作為金融資產 是否除列之判斷標準,然在考量控制權是否喪失時,須從移轉人與受 讓人雙方之角度,但同時採用兩種判斷模式容易使適用之標準混淆。
如移轉人提供已移轉之應收款項本金 10%之違約損失保證,但預期發 生違約損失之比率低於 5%時,應適用 IFRS 39 第 38 段之規定,所有 之應收款項不得除列,或應適用 IFRS 39 第 53 段之規定,除列所有 之應收款項並認列保證負債,或是視為金融資產之部分移轉,保留 10%之金融資產於資產負債表上,其餘 90%則除列251?
為解決上述問題,於 2002 年 6 月之 IFRS 39 修正草案(Exposure Draft),改採「繼續牽連法」(Continuing Involvement Approach),
即移轉人轉讓全部或部份之金融資產予受讓人,若移轉人與該全部或 部份之移轉資產具有繼續牽連關係,該全部或部份之移轉資產不得自 資產負債表中除列。
所謂「繼續牽連」,係指移轉人對於移轉資產得再取回控制權(如
251 陳建智,「金融資產證券化財務報表之探討(下 1)」,證券櫃檯,第 103 期,2003 年 1 月,頁 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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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人對於移轉資產具有買回權),或移轉人可因移轉資產之價值變 動而獲得補償(如移轉人對於移轉資產提供保證)。繼續牽連之契約條 款可能載於移轉契約之中,或可能載於受讓人或第三人所另訂與該移 轉相關之契約。依 IFRS 39 修正草案,上述之例子,因創始機構提出 應收款項 10%之違約損失保證,故應收款項 90%之部分可自資產負債 表中除列,而應收款項 10%之部份,因有繼續牽連關係,須以擔保借 款方式處理,不得除列。故採用 IFRS 39 修正草案之繼續牽連原則,
在判斷金融資產移轉是否可除列時,僅須考量移轉資產與移轉人之繼 續牽連關係,若無繼續牽連關係,則該移轉資產可以除列,與採用控 制權是否喪失及風險與報酬之觀點來判斷資產應否除列,較清楚明 瞭。
然而,此修正草案雖可排除 IFRS 39 公報內部之不一致,簡化判 斷標準,然與國際會計準則之「財務報表編制與表達之架構」有所牴 觸,蓋在財務報表編制與表達之架構中,對於「資產」之定義,係為 企業由過去交易所產生,且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對於「負債」
之定義,則為過去交易事項所產生,且預期未來清償時,會付出經濟 資源。然依繼續牽連法所產生之資產及負債,並不完全符合上述之定 義;且與美國 SFAS 140 有關金融資產除列之判斷標準,有所歧異;
又繼續牽連法雖可降低企業鑽取會計漏洞之機會,然過度穩健保守,
亦會抑制商業之發展,故於 2003 年 IFRS 39 之正式修訂版,並未全 然採取 2002 年 IFRS 39 修正草案之繼續牽連法,而仍以移轉資產之 控制權是否喪失,並同時考量風險與報酬,作為金融資產是否除列之 判斷標準,但清楚解釋其適用順序,並部份採用繼續牽連法之精神,
以藉此降低公報之不一致性。故依 IAS 39 之正式修訂版,金融資產 除列之判斷標準如下252:
(一)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視為金融資產已移轉:
1、企業個體移轉並放棄「資產現金流量之權利」。
252 許悅寧,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會計處理再探討,國立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6 月,頁 9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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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業個體保留「資產現金流量之權利」,但基於契約約定,
於下列三項情形,有移轉現金流量給最後受讓人之義務253。 (1)除非自原資產收到相同數額之現金外,該企業個體無義務
支付現金給最後受讓人。
(2)該企業無權出售或抵押該資產。
(3)該企業個體有義務在無重大延誤之情形下,支付取自移轉 資產之現金。
(二)全部風險與報酬之適用
金融資產被認定由企業個體移轉後,需再判斷是否實質上已移轉 該資產之「全部風險與報酬」,若實質上已全部移轉,則該資產可以 除列;若實質上為全部保留,則不可除列。
(三)控制力之適用
若企業個體實質上已移轉該金融資該資產之「全部風險與報 酬」,需再評估其對該資產是否擁有控制力。若無,則該資產之除列 係屬適當;若有,由於其與該資產仍具有「繼續牽連關係」,則不可 除列該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