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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結論

我國於 91 年 7 月 24 日即通過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至今已將近 十年,這段時間已累積許多本土成功案例。美國有關金融資產證券化 之破產隔離法制,有無可供我國借鑒之處?會計界之除列規範,對真 實買賣原則有何啟發?我國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破產隔離法制,有無 再修正之必要?故本文提出以下修法建議,以供未來修法參考:

一、明定將來債權移轉之公告時點

金融資產之性質,在法律上即屬債權,而金融資產移轉之問題,

即為債權移轉之問題。其中有關將來債權讓與之議題,甚具爭議。我 國實務認為,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 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 利。故除有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 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所定條 件成就時,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故實務上透過行政 命令以確保將來債權之讓與合法,而可作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

應屬無疑。

然將來債權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須否再通知債 務人,始可對抗債務人?實務上多數說採肯定說,蓋附停止條件將來 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 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 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此見解偏向對於債務人之保障;惟債權人通知時雖債權 尚未發生,然債務人既已知悉未來若發生債權,該債權已移轉於受讓 人,則先前之通知實已盡保護債務人之目的,何須要求債權人再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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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而徒耗其時間金錢,故亦有少數之實務見解仍堅持採取否定說之 見解。

本條例第 6 條雖以公告之方式,排除民法第 297 條之個別通知,

然仍有一公告時點,故若以將來債權作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時,

則當創始機構公告時,將來債權尚未發生,於將來債權發生時,是否 須再為公告,始發生對抗債務人之效力?為避免創始機構出售金融資 產之行為,發生無法對抗債務人之危險,創始機構仍應再為公告,以 杜絕此法律風險。

二、刪除本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73 條第 4 項,有關禁止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之規定,並引進實質合併 原則

在美國法上,有三種情形,會使創始機構所讓與之金融資產,可 能受到創始機構破產風險之影響。第一,創始機構移轉於特殊目的個 體之資產,未被認定為真實買賣,而僅為擔保。第二,創始機構與 SPV 有所關連,進而造成該金融資產與創始機構之資產實質合併。第 三,金融資產之移轉被認定屬於虛偽移轉。據此,為了達成破產隔離,

金融資產之交易必須符合真實買賣,SPV 之資產與負債不可與創始機 構合併,金融資產之移轉非虛偽移轉。

就實質合併原則之具體操作上,有些美國法院採取三階段負擔移 轉測試,此為美國華盛頓特區巡迴法院於 1987 年,在 Auto-Train Corp.

v. Midland-Ross Corp.乙案中所提出,可稱為自動火車測試。在此 測試下,主張實質合併者須證明兩要件:(1)數個體屬於實質上同一 而應被合併。(2)為避免某些損害或實現某些利益,實質合併是必須 的。所謂數個體實質上是否同一之判斷,美國法院在 Vecco Constr.

Indus., Inc.乙案中,提出七項考量因素:(1)在分離與辨認每一法 律主體之個別資產與負債時,所生之困難度。(2)合併財務報表是否 存在。(3) 位於同一處所之合併利益。(4)是否各法律主體之資產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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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功能已被混合。(5) 於數個公司主體間,其利益與所有權同一。

(6)母公司與集團公司間就貸款存在相互保證。(7) 資產之移轉未遵 守公司組織形式。所謂為避免某些損害或實現某些利益,實質合併是 必須的,法院須確保合併所生之利益足以抵銷合併所生之不利益。

若此兩要件可被證明,將推定債權人並非僅信賴數個體之一之信 用。此時該舉證責任將移轉於目標債權人。目標債權人須證明:(1)

其僅信賴數個應被合併之一之信用。(2)其將因實質合併而受損害。

若目標債權人可以證明此兩項要件,則只有在實質合併之利益顯著大 於損害時,破產法院才可發佈實質合併命令。

本條例為阻隔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間之牽連,並確保特殊目 的個體之獨立性,禁止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間為關係企業。依本 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本條例第 73 條第 4 項之規定,創始機 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然而,架構式融資在本 質上,即屬創始機構所發動主導之交易流程,故由創始機構主導特殊 目的公司之設立,應屬不可避免。於美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發展經 驗,亦准許創始機構為特殊目的公司之母公司。據此,本條例要求創 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可為關係企業,有悖於交易常態,並增加不 必要之交易成本與法令管制之風險。

現行實務上創始機構對於特殊目的個體之選擇,均採用特殊目的 信託,其主要之原因,應為本條例禁止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不得 為同一關係企業。蓋在美國實務上,特殊目的公司均為創始機構,為 架構證券化之交易,而自行設立之子公司。本條例禁止創始機構與特 殊目的個體間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可謂關起創始機構自行架構金融 資產證券化之大門,以防範一個外國法制之法律風險,應屬矯枉過 正,並導致本條例第三章之有關特殊目的公司之規範,形同具文。

綜上所述,本文建議應刪除本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73 條第 4 項,至於相關法律風險,引進美國實務所建立之實質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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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加以防範即可。

三、建立真實買賣原則

美國法之真實買賣之判斷原則,主要以當事人之意圖、資產損失 之歸屬、資產利益之歸屬、基礎資產相關服務責任之歸屬,作為判斷 標準。就當事人之意圖而言,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名稱為限,而須由 整體契約約款分析,始能判斷當事人之意圖。就資產損失之歸屬而 言,創始機構就其所出售之金融資產提供特殊目的個體追索權,雖其 承擔資產之損失,但仍有其經濟上之理由,且在合理之追索權下,仍 屬真實買賣。所謂合理之追索權,須評估特殊目的個體對於創始機構 之追索權程度,僅在創始機構直接或間接被賦予超額追索權,以保障 特殊目的個體所可能面對之金融資產損失,移轉交易才會被認定非真 實買賣;而以分析應收帳款之歷史違約記錄,來合理估計信貸損失,

以此作為追索權之限度,則附追索權之移轉交易即可被認定為真實買 賣。就資產利益之歸屬而言,若創始機構對於資產保留將來得以固定 價格買回移轉資產,且其有買回之權利而無買回之義務,則當金融資 產價格高於當初賣價時,創始機構即可行使買回權而獲得利益,此情 形將不被認定為真實買賣。就基礎資產相關服務責任之歸屬而言,實 務上創始機構均身兼服務機構,故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間須有服 務契約存在,且創始機構就特殊目的個體所提供之管理服務,特殊目 的個體應支付合理之報酬,並依特殊目的個體同意之管理程序管理金 融資產。若創始機構違反服務內容之情事,特殊目的個體有權隨時解 除服務契約,並另行以其他服務機構代替之。另外,會計與稅務上之 處理,亦為法院參考之判斷因素。

依本條例第 83 條第 2 項之規定,資產之移轉,其會計處理應符 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究竟如何區分融資擔保 行為與買賣行為,實值得作為真實買賣判斷之參考依據。依會計準則 之規範,若金融資產之移轉為買賣,則須將該金融資產由創始機構之 資產負債表上加以「除列」。美國法院實務於真實買賣之判斷標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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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以相關交易之會計判斷,作為考量因素之一。

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 33 號公報-「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 會計處理準則」,主要參考 IFRS 39 有關「除列」章之內容。然而,

IFRS 39 對於金融資產證券化特定議題之處理著墨不多,故亦輔以 SFAS 140 以補不足。

我國第 33 號公報對於金融資產之除列,主要採取控制權之觀 點,須企業對於構成金融資產或部份金融資產之合約權利喪失控制權 時,應除列該金融資產或該部份金融資產。然是否喪失控制權,必需 同時考量移轉人及受讓人之情況,若有任何一方顯示移轉人對該金融 資產仍保有控制權,則移轉人不應將該金融資產之轉讓視為出售(第 27 段)。

(一)移轉人面向:

1、移轉人不得有下列情形(第 4 段):

(1)移轉人有權取回移轉資產。但若該資產係市場上隨時可得 者,或買回價格係買回時之公平價值時,仍宜除列該資產。

(2)移轉人有權利且有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其交易條件 實質上係使受讓人在賣回所取得之資產時,能獲得「放款 人報酬」。此「放款人報酬」,與移轉人以移轉資產十足

(2)移轉人有權利且有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其交易條件 實質上係使受讓人在賣回所取得之資產時,能獲得「放款 人報酬」。此「放款人報酬」,與移轉人以移轉資產十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