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金融資產除列之會計判斷
第四節 我國第 33 號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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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之市價,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應可被視為買賣276。
第四節 我國第33號公報
第一項 概說
我國第 33 號公報,即「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 理準則,於 92 年 5 月 22 日公佈,並對於會計年度結束日在 93 年 12 月 31 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但亦得提前適用(準則第 48 段)。此公報係訂定金融資產之移轉、服務資產與服務負債之認列與 衡量,及金融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僅有金融資產之證券化交 易,適用此公報之規定,非金融資產之證券化則不適用之(準則第 1 段)。
所謂金融資產,係指現金、表彰對某一企業擁有所有權之憑證、
使企業本身能自另一方收取現金、其他金融商品或按潛在有利於己之 條件與另一方交換其他金融商品之合約權利。所謂移轉,係指將非現 金之金融資產讓與或交付予該金融資產發行人以外之個體。包含應收 款項之出售、交付特殊目的信託、提供作為擔保品等,而不包含應收 款項之產生、清償,或因債務人財務困難債務清理而將之轉換為債務 人發行之證券。所謂移轉人,係指將其控制之某特定金融資產全部或 部份、或一組金融資產移轉予其他個體者。創始機構即屬移轉人之 一。所謂受讓人,係指自移轉人收到某特定金融資產之全部或部份、
或一組金融資產者。所謂除列(Dereocognize),係指由資產負債表 移除原已認列之資產或負債(準則第 2 段)。
276 In a transfer of receivables with recourse, the transferor provides the transferee with full or limited recourse. The transferor is obligated under the terms of the recourse provision to make payments to the transferee or to repurchase receivables sold under certain circumstances, typically for defaults up to a specified percentage. The effect of a recourse provis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paragraph 9 may vary by jurisdiction. In some jurisdictions, transfers with full recourse may not place transferred assets beyond the reach of the transferor and its creditors, but transfers with limited recourse may. A transfer of receivables with recourse shall be accounted for as a sale, with the proceeds of the sale reduced by the fair value of the recourse obligation, if the criteria in paragraph 9 are met. Otherwise, a transfer of receivables with recourse shall be accounted for as a secured borro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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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金融資產之除列
第一款 金融資產除列之條件
企業對於構成金融資產或部份金融資產之合約權利喪失控制權 時,應除列該金融資產或該部份金融資產。所謂喪失控制,係指已實 現合約之受益權、權利逾期失效,或權利拋棄。若金融資產之移轉未 符合喪失控制之條件,則該移轉交易應視為擔保借款,移轉人再次取 得資產之權利非屬衍生性金融商品(準則第 25 段)。
企業對金融資產是否已喪失控制,應視企業(移轉人)與受讓人雙 方情況而定。若有一方情況顯示移轉人仍保有控制,則移轉人不應除 列該金融資產,而受讓人不應認列該資產,故須同時考慮移轉人及受 讓人之條件限制(準則第 27 段)。
一、移轉人未喪失對移轉資產之控制
依準則第 4 段,移轉人若未喪失對移轉資產之控制,則不除列該 資產,如:
(1) 移轉人有權取回移轉資產。但若該資產係市場上隨時可得者,
或買回價格係買回時之公平價值時,仍宜除列該資產。換言之,
若移轉人有權以固定價格買回移轉資產且該資產並非市場上隨 時可得者,因固定價格不必然為買回資產當時之公平價值,故 移轉人不宜除列該資產(準則第 5 段)。
(2) 移轉人有權利且有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其交易條件實質 上係使受讓人在賣回所取得之資產時,能獲得「放款人報酬」。
此「放款人報酬」,與移轉人以移轉資產十足擔保向受讓人貸 款時,所需支付予受讓人之報酬並無重大差異。而移轉人可藉 下列方式有權利且有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A)遠期購買合 約。(B)同時持有買權與發行賣權,其履約價格大約相同。(C) 其他方式。然若買回價格為買回時之公平價格,則上述(A)與(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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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足以認定移轉人對移轉資產維持有效之控制(準則第 6 段)。
(3) 移轉資產並非市場上隨時可得,且移轉人仍保留移轉資產之報 酬與風險,如受讓人可藉由無條件行使賣權賣回所持有移轉資 產,則移轉人仍未喪失對移轉資產之控制。
上述(1)之移轉人有權取回移轉資產,即移轉人有所謂買回權。
買回係指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 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397 條之規定,出賣人於買 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 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 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買回制度與讓與擔保制度關係相當密切,昔日德國曾利用「附買 回之買賣+租賃」契約聯立之法律構造,以達成動產抵押之目的;在 日本,亦曾以「附買回之買賣+租賃」之方式達成不動產流抵押之目 的。然讓與擔保發展至今,已與買回切斷臍帶關係,而有下列不同:
(1)就法律性質而言,買回行為屬負擔行為;讓與擔保為物權行為;
(2)讓與擔保當事人間仍有債務存在,而買回行為則無(至少在形 式上並無);(3)讓與擔保既有債務存在,債務人即須清償債務,
否則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買回制度則為買回權之行使,非其義務之 履行,故出賣人不主張買回時,買受人不得請求其買回;(4)讓與 擔保無期限限制,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買回則為法律明文以五年 為限。雖買回制度與讓與擔保有如上之差異,然因同係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為之,在外觀上極為相似,故當事人所定之契約,是屬讓與擔保 或買回,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義277。
美國法上討論真實買賣時,均會分析追索權條款之程度,以決定 該資產移轉,究竟為真實買賣或讓與擔保。而追索權條款之內涵,實
277 陳榮隆,讓與擔保之法律構造(上)-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180 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 雜誌第 97 期,2003 年 6 月,頁 20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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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與買回條款相較,僅主張權利之主體不同而已。換言之,追索權條 款為受讓人有「權利」向讓與人「賣回」金融資產(通常為金融資產 發生損失時);而買回條款為讓與人有權利向受讓人「買回」金融資 產(通常為金融資產發生利益時)。故買回條款與追索權條款之權利 主體雖有不同,然兩者均為考量金融資產之控制權是否移轉之重要判 斷標準,而金融資產之控制權即為真實買賣之判斷標準,故若移轉人 有權以固定價格買回移轉資產且該資產並非市場上隨時可得者,亦得 作為認定金融資產之讓與為擔保性質,在 SFAS、IFRS 與我國會計公 報,均採取相同之標準。
二、移轉人喪失對於金融資產控制
又依第 7 段之規定,通常僅有受讓人有能力獲得移轉資產之利益 時,方能判定移轉人喪失對於金融資產之控制,此項獲得利益之能 力,如:
(1) 受讓人可自由接近公平價值出售或質押該移轉資產。
(2) 受讓人為一特殊目的個體,且該個體本身或其受益權利之持有 人,有能力獲得移轉資產之幾乎所有利益。
其第 8 段之規定特別強調,第 4 段與第 7 段不宜單獨考量。如某 銀行將貸款移轉予另一銀行,但為保留與客戶之關係而不允許受讓銀 行出售或質押該貸款,受讓銀行雖顯示未取得控制權,然若移轉銀行 沒有權利或不能取回該移轉資產,則該交易仍為出售交易;又某銀行 將貸款移轉予另一銀行,約定受讓人可出售或質押該貸款,若移轉資 產並非市場上隨時可得,且受讓人可藉由無條件行使賣權賣回所持有 移轉資產,則該移轉不視為出售。
由上述可知,我國第33號公報對金融資產除列之判斷標準採取 IFRS 39之觀念,即以控制權是否喪失及風險報酬為考量。若控制權 已喪失,則該移轉資產可自其資產負債表中除列;若控制權未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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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移轉人仍需繼續認列該移轉資產。控制權是否喪失,需同時考量受 讓人是否有能力獲得移轉資產之利益。但於2002年6月,IASB發布IFRS 39修正草案,有關對金融資產除列之規範部份,採用「繼續牽連法」
為原則,要求移轉人轉讓全部或部份之金融資產予受讓人,只要移轉 人與該全部或部份之移轉資產具有繼續牽連關係,該全部或部份之移 轉資產就不得自資產負債表中除列;又於2003年12月,IASB再對繼續 牽連法作出修正。故有論者認為,我國33號公報仍採用原IFRS 39之 觀念,以控制權是否喪失及風險與報酬的觀點考量,而未將「繼續牽 連法」納入考量,在實際執行上可能會產生混淆之問題,宜應改採新 IFRS 39修正草案之觀點,以符合國際潮流。278
當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份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 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移轉資產之受益權利除外)之範圍內應視為出 售。所謂移轉人放棄對移轉資產之控制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準則第 26段):
(1)移轉資產已經與移轉人隔離,亦即推定已脫離移轉人及其債權 人之控制,即使移轉人破產或被接收時亦然。
(2)每一個受讓人有權質押或交換移轉資產(當受讓人為特殊目的 個體時,則受益權利之持有人有權質押或交換受益權利),且 未有條件限制受讓人(或持有人)行使質押或交換權利之條件,
致使移轉人獲得非屬細微之利益。
(3)移轉人未藉由下列方式之一,維持其對移轉資產之有效控制:
A:到期日前有權利及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之協議。
B:單方面使持有人返還特定資產之能力。
如南昌公司於民國 93 年 5 月 15 日出售一筆應收帳款予寧波公 司,取得現金 5,200,000 元,該應收帳款之帳面價值為 5,100,000 元,
公平價值為 5,500,000 元。南昌公司未保留服務責任,但取得自寧波
公平價值為 5,500,000 元。南昌公司未保留服務責任,但取得自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