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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資產除列之會計判斷

第五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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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若出售全部金融資產,下列二者之差額應計入當期損益(第 28 段):

(1)出售所得之價款。所稱價款,係指現金加上所取得其他新資產之 公平價值,減除所承擔新負債之公平價值。

(2)出售金融資產之帳面價值,調整原為反映資產公平價值而列於業 主權益之調整數。

二、部分出售部分保留

企業若僅出售金融資產之一部分並保留其他部分,則應依移轉時 出售與保留部分之相對公平價值,分攤金融資產之帳面價值。若保留 資產之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該保留資產應以零列計,金融資產 全部帳面價值應分攤予出售部分(第 29 段),再將下列兩者之差額計 入當其損益。

(1)出售部分金融資產所得之價款。

(2)出售部分金融資產之帳面價值,調整原為反映資產公平價值而列 於業主權益之調整數。

第五節 小結

我國 33 號公報主要係參照 IFRS 39 與 SFAS 140,已如上述。然 若與 IFRS 39 於 2003 年 12 月修訂前,IFRS 39 與 SFAS 140 之主要 差異,在於 SFAS 140 多了破產隔離要件。所謂破產隔離,係指移轉 資產必須與創始機構隔離,亦即創始機構與其債權人不得對該資產有 所主張,即便創始機構破產亦同。在創始機構無資力或其他清算程序 時,移轉資產仍必須與創始機構保持隔離,而不列入創始機構之破產 財團,始屬 SFAS 140 所稱之破產隔離。故即便 SFAS 140 係由會計觀 點出發,但是法律上之破產隔離,卻仍為該移轉資產是否在會計處理 作為除列之重要判斷。我國 33 號公報第 26 段納入 SFAS 140 有關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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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隔離之要求,故我國有比 IFRS 39 更嚴格之除列條件280。而 IFRS 39 於 2003 年 12 月修訂後,酌採繼續牽連法,其判斷標準已如上述,而 我國當時在參照 IFRS 39 時,尚未有繼續牽連法,故我國 33 號公報 並未採行之。

我國 33 號公報在除列條件中,有關移轉人對移轉資產仍維持有 效控制之方式,包括單方面使持有人返還特定資產之能力(第 26 段),但 SFAS 140 多了一項我國 33 號公報所無之例外規定,亦即「結 清剩餘資產之買回權」(結清買權)。因我國 33 公報並無此例外得以 除列之規定,故實務尚須斟酌其他除列條件,如移轉人買回權之買回 價格是否為公平價值,才能確定其適用情形281

上開會計準則對於金融資產除列之判斷,多以創始機構對於金融 資產之控制權來分析;在美國法上之真實買賣原則中,則係以當事人 之意圖、資產損失之歸屬、資產利益之歸屬、基礎資產相關服務責任 之歸屬,作為判斷標準。其中資產損失之歸屬、資產利益之歸屬,與 金融資產之控制權分析概念,有異曲同工之妙,甚至更加明確。蓋會 計界已透過相關公報,明文加以規範,而法律界則係透過個案加以詮 釋,是若法院於真實賣賣判斷中,在討論資產損失與利益之歸屬時,

能將會計界有關除列之判斷帶入,判決理由將更為堅強。

茲將上開 IFRS 39、SFAS 77、125 及 140、我國 33 號公報有關 金融資產除列之規範,整理如下:

280 王文宇、黃金澤、邱榮輝合著,《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理論與實務》,2 版第 1 刷,元照出版社,

2006 年 8 月,頁 8-19。

281 王文宇、黃金澤、邱榮輝合著,《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理論與實務》,2 版第 1 刷,元照出版社,

2006 年 8 月,頁 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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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義務。 融資產,且不 需提供移轉人 任何利益。

3. 移轉人不得透 過下列方式,

仍對移轉資產 為有效控制:

(1)協議於到 期日前,移轉 人有權利及義 務買回或贖回 該移轉資產

(2)除結清買 權外,移轉人 可單方使持有 特定資產者返 還該特定資 產。

缺 點

並未考量金融資 產證券化之特 性,而將資產分割 階段之資產移轉 當作單純之應收 帳款買賣處理。

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 33 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

時 間

92 年 5 月 22 日公佈,並對於會計年度結束日在 93 年 12 月 31 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

觀 點

控制權觀點

除 企業對於構成金融資產或部份金融資產之合約權利喪失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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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可自由接近公平價值出售或質押該移轉資產;受 讓人為一特殊目的個體,且該個體本身或其受益權利之 持有人,有能力獲得移轉資產幾乎所有利益。

(2)移轉人或非移轉人所附加之條件,未限制受讓人行使質 押或交換移轉資產之權利(第 1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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