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我國法上創始機構債權人所可主張之權利
第二節 創始機構之債權人主張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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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擔保。惟若該交易被定性為讓與擔保,依實務見解319,該特殊目的 個體仍為金融資產之所有權人,僅創始機構可請求返還。是創始機構 之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為創始機構請求特殊目的 個體返還金融資產之所有權,以供創始機構之債權人受償。
第二節 創始機構之債權人主張撤銷權
第一項 創始機構之債權人主張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
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 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故債權人欲提起依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320。該損害發生之舉證責任,須由債權人負擔 之321。而撤銷權行使之方式,須以訴為之322,且該訴訟之性質為形成
319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 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 產移還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 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侵權行為可言(84 年台上字第 265 號判決)。
320 42 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
321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 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48 年台上第 338 號判例)。
322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梢權僅依一 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 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 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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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訴323,若債務人之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 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 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324。
創始機構出售金融資產與特殊目的個體,當屬有償行為,而金融 資產證券化之立法者為避免爭議,特別於本條例第 83 條第 3 項明定,
創始機構依前 2 項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 資產之對價者,推定為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所定之有償行為。故創始 機構之債權人若欲撤銷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間之金融資產出售 行為,須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之要件,並以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 個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所謂有害於債權,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為必要?修法前實務係採否定說325,蓋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如債務人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以致變更為損害賠償債權,其 為債之標的之利益型態,即債權之表徵已不完整,縱使債務人尚有資 力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對於債權人已屬不利。因此,對於特定債 權之保全,當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然依此見解,則撤銷權 將非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其結果使撤銷權所具之傳統機 能喪失,演變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且債權並無排他性,亦 無優先權,如未限制於金錢債權始得行使撤銷權,將造成交易安全之 妨礙326。換言之,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 讓與所有權)、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 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清償而言327。故
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56 年台上第 19 號判例)。
323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 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 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 訴在內,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54 年台上字第 975 號判例)。
324 28 年上字第 978 號判例。
325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 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45 年台上字第 1316 號判例)。
326 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下冊》,修訂版,自版,2000 年 8 月,頁 647-648。
327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下)》,新訂 1 版,輔仁大學法學叢書,2001 年 2 月,頁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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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年 5 月 5 日修正生效之第 244 條第 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 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然因信賴保護之原則,此規定並不溯既往,是 89 年 5 月 5 日修正前,債務人之行為僅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權 人仍可行使撤銷權328。
綜上所述,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欲撤銷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 間出售金融資產之行為,須創始機構於出售金融資產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並以特殊目的個體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創 始機構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創始機構之債權人對於創始機 構之債權,若為請求返還金融資產之債權,而非金錢債權之債權時,
則創始機構出售金融資產之行為,係屬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故須以創始機構陷於無資力為限,始可提起撤銷權。
惟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4 項之規定,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 一關係企業……;另依本條例第 73 條第 4 項之規定,創始機構與特 殊目的公司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故當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 間,並非同一關係企業時,特殊目的個體於受益時亦知悉創始機構詐 害創始機構之債權人之機率將大為降低,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欲行使撤 銷權,將更行困難。
又債權人之撤銷權會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329,另依民法
328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債務人之行為僅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權人得否行使撤 銷權,學者間固有不同見解。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持肯定見解。在我國司法實 務上,判例在裁判上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確定判決違反現存判例者,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類 型之一,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起施行,其中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撤銷權)規定。此項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效力。
前揭判例雖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與法律廢止而 予刪除者不同,該判例仍可供適用舊法時參考(同上決議)。債務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為有 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本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
自不因民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不得撤銷,始符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最高 法院 95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329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甲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
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 71 年度 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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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之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 年而消滅。此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
為法定除斥期間330,故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欲行使撤銷權,縱使符合民 法第 244 條第 2 項之要件,仍需注意行使之時間點。
第二項 創始機構之破產管理人主張破產法上之撤銷權
破產法上之撤銷權,係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人在受破產宣告前,
與他人所為有損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加以否認,而聲請法院予以撤銷 或以意思表示逕予撤銷之權利。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已喪失其對於 自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事實上已不能為何不利於債權人之行為,
縱或有之,亦不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但破產宣告前則不然,蓋我 國不採溯及主義,萬一破產人明知其即將破產,而任意與他人為無償
縱或有之,亦不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但破產宣告前則不然,蓋我 國不採溯及主義,萬一破產人明知其即將破產,而任意與他人為無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