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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國社會與體罰

2.3 體罰與管教、懲戒、虐待之關聯與概念釐清

2.3.2 體罰與虐待

相對於上述體罰之定義,「虐待」除為我國兒少法就兒少安全保護規定之條文 用字外,在許多法律規定中,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堪同居之虐待」

之離婚事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之繼承 權喪失事由等亦可見之36;如同體罰,虐待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之行為與結果 有多種可能態樣,其認定通常需仰賴對於個案事實知具體涵攝而定,司法院大法官 第372號解釋即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 虐待37 」,在法律用語上另一與虐待相近者為刑法上對於「凌虐」之規定,30年上 字第1787號對於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同法第277條傷害罪作出以下之區別:

「施以凌虐者,係指平日使人受非人道之待遇,有不堪忍受者而言,若偶有毆傷,

不能證明有非法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之身體之罪,尚難遽以該條項論科。」

96年台上3481號判決又進一步區分二者如下:「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 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

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 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

34 同前揭註,頁 117。

35 同前揭註,頁 117-118。

36 如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之繼承權喪失事由等。

37 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議論述如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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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 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 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 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

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

因此,就上述司法實務對於虐待與凌虐提出之見解與體罰相較,本文以為,體 罰乃是在短暫而密接之時間內,出於教育或導正行為之管教目的,以單一或連續數 個各式行為傷害或引發身體或精神痛苦之方式作為處罰,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 可能或為輕重,而視其行為與結果依法構成相關之犯罪;反之,兒童虐待或凌虐行 為,原則上並不具有管教目的,而係以虐待、凌虐之故意,於短暫而密接之時間或 一定期間內以單一或各式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單次、數次或持續侵害他人之身心 健康或妨害其身心發展之行為38。然而,若出於管教目的而對兒童使用嚴重暴力,

或是造成兒童身心嚴重傷害之情形,其性質上雖仍符合基於管教目的而使用暴力之 體罰定義,但同時也因暴力與傷害程度之大幅增加,而構成兒童虐待,而進入兒童 虐待相關處置之範疇。

2.4 小結

關於體罰此由來已久之兒童管教方式,本文嘗試從我國傳統社會文化與價值信 念中對於家庭及孝道之講求,從而形塑出我國社會根深蒂固、難以撼動之體罰文化,

38 刑法第286條之規定係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理由記載:「兒童為國家 未來之主人,若施以凌虐致妨害其發育者,為害滋深,按刑法第286條之規定,凌虐兒童方法不論積 極性或消極性的行為,均包括在內,凡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皆是,且隨時代進步,並不狹隘局 限於傳統上之肉體凌虐為限。再依該條立法理由:『人民健康與否,關係民族強弱。幼童為國家未 來之主人,若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其發育者,危害滋深;至若意圖營利而犯之者,情尤可惡,此 本條之所以設也。』直言身體一詞採廣義解釋,包括精神狀態。」此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作成刑事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後認:『然凌虐幼童之方法,究為積極性或消極性,為肉體之凌虐或精神 之凌虐,俱屬犯罪之手段,與犯罪之結果無關,至上開立法理由謂:「妨害其發育」,能否據以將 條文上所明定之「身體」,擴張解釋為「身體或健康」或為「身心」?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謂:

「身體一詞,採廣義解釋,包括精神狀態」,尚嫌率斷。』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作成94年度上 更(二)字第642號判決後認:「查被告對於幼童朱○○凌虐致精神受創傷,應屬精神之凌虐,即傷 害其精神健康,並非傷害其身體致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健康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身體之自然發育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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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希冀自對於新聞媒體報導、兒童權利團體活動,以及現行政府在立法、行政、

司法對於體罰之處理,勾勒出社會大眾目前對於體罰之觀感與圖像,企圖體現家庭 內之體罰狀況為大眾所容認忽視之問題,並且提出我國在禁止體罰法制上應再前進 之步伐。

我國目前不僅只立法停留於禁止校園體罰,從大眾傳媒上所截取之體罰印象在 視野上亦呈現「校園體罰、家庭兒虐」之偏缺,民間社運團體據法監督協助校園體 罰之揭露與申訴,對於禁止家庭體罰之理念則僅採取溫和保守之親職輔導方案與公 布兒童暴力教養相關調查,藉以凝聚累積社會意識對於家庭體罰之關注,而尚未力 促立法禁止家庭體罰。縱然在司法實務上可觀察到有未至重傷之家庭體罰案件進入 法院審理處罰,而不僅限於校園體罰案件,然而,法院作為人民權利保障與損害填 補之最後一道防線,對於有效遏止體罰之發生是遲而不足的。

家庭作為社會最基本的單元而與個人身心發展、價值信仰、人格形塑之關係緊 密深厚,亦為社會文化傳承最根源之管道,單就保護兒童個人安全與健康之外,考 量暴力行為之代際效應39而避免傷與罰的輪迴,若要杜絕體罰達成零體罰之非暴力 教養社會,停止並且禁止對於家庭體罰的容認將勢在必行。學校作為國家公領域與 家庭私領域之中介,禁止校園體罰故為目前改變體罰文化移風易俗的權宜之計,即 便在落實上已遭遇諸多困難與改革瓶頸,但仍不應停留於此。此外,就法治國家之 觀點而言,家庭作為私人生活最為隱私且應享有最大自由的場域,對於家庭內成員 之行為在規範上如何限制、如何有效監督防範,其分寸拿捏亦是需要詳加探究之學 問。我國自 2014 年 11 月 20 日正式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在兒童權利保障 上自應與《兒童權利公約》之國際標準接軌,是故本文以下將析述《兒童權利公約》

當中對於兒童體罰問題之探討與締約國義務要求,作為我國體罰法制改革之殷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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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際人權法對於體罰之相關規定

3.1 國際人權法上兒童權利之發展

關於兒童權利之保障,在國際人權法體系下最重要的法律文件,當屬聯合國大 會於1989年11月20日第44/25號決議通過,並於1990年9月2日依公約第49條之規定正 式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而此公約之通過及生效,無疑是當前在國際社會上奠定兒 童權利保障最重要的成就;然而,關於兒童權利概念的發想與開展,其實可上溯自 20世紀初即已開始,本文以下將依時序臚列兒童權利在國際法上發展之重要里程碑。

3.1.1 1923 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

國際社會對於兒童權利之關注,可上溯至一次大戰期間,由於英國採行海禁以 阻斷食物補給進入德國及奧匈區域之戰略,而使得該區域發生嚴重的飢荒問題,其 中兒童飢荒嚴重的現象引起英美社會注目與關切,1919年4月15日在英國倫敦由 Eglantyne Jebb女士與其妹Dorothy Buxton女士以減輕戰後兒童飢荒的問題為目的,

成立了兒童救援組織(Save the Children)倡議與進行飢童救援之工作,其創辦人 Eglantyne Jebb 女 士 更 於 1923 年 2 月 23 日 在 日 內 瓦 發 表 了 「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Child,以下稱日內瓦兒童宣言),該宣言並於1924年 11月26日獲國際聯盟採納為「世界兒童福利憲章」(World Child Welfare Charter),

宣言中擬定了保障兒童權利的五項聲明:(1)兒童應享有身心正常發展所需之資 源、(2)飢童應被餵食、病童應受護理、發展遲緩之兒童應受協助、犯錯之兒童 應予以改過自新的機會、孤兒應受庇護及援助、(3)在危難之時兒童應先獲救助、

宣言中擬定了保障兒童權利的五項聲明:(1)兒童應享有身心正常發展所需之資 源、(2)飢童應被餵食、病童應受護理、發展遲緩之兒童應受協助、犯錯之兒童 應予以改過自新的機會、孤兒應受庇護及援助、(3)在危難之時兒童應先獲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