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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檢視我國禁止體罰與非暴力教養法制:兼及修法建議之提出

4.4 檢視我國禁止體罰與非暴力教養相關法律:兼及修法建議提出

4.4.3 教育法制

本文以下針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以及教育部訂定之行政法規,是否符合公約 對於禁止體罰法制之立法要求。

4.4.3.1 教育基本法

我國現行法制當中,教育法制是唯一有明確規定禁止體罰之部分,其主要之規 範依據係為2006年教育基本法修正時242,所增訂之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 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又依照教育基本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該法是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以及健全教育體制之目的所制 定,並且以人民作為教育權之主體,故全國各級教育機構皆應有本法禁止體罰規定 之適用。同法第15條並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 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而可作為學生遭受體罰後 提起行政爭訟之法源依據。

4.4.3.2 教師法

在教育基本法所揭示之禁止體罰教育方針下,教師法直至102年6月修正時,方 於第14項第1項增列第11款243:「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244。」之 教師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違反本款規定教師之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處分,

則依現行教師法同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並且依照

242 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之教育基本法法條沿革,網址為: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9501AFCD69000000000000000003200000000700FFFFFD00^0174 1088060400^000E2001001 (最後瀏覽日:2017/7/20)。

243 此規定列於現行條文第 12 款,為避免讀者查詢立法沿革時對於條文號次產生疑義,此處特標以舊 條文號次,本文以下所引用之條文將改依現行法之號次稱之。

244 本款規定於 2013 年 12 月修正時,移列至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而為現行教師法之規定,參見立 法院法律系統網站之教師法法條沿革,網址為: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A35C88FEB90000000000000000032000000007000000^017341030 53000^000F2001001 (最後瀏覽日:2017/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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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責任為規定提示,另關於教師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亦於第42點規 定:「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 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第一項)。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

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 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二項)。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體罰或 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14條及相關規定處理(第三 項)。」從而對於各級學校所得採取之管教行為,以及應禁止之體罰行為,所涉之 態樣與責任為非常詳實之規定與提示。

4.4.3.4 綜合檢討

從上述我國教育法制整體對於教師體罰行為之規定而言,可歸納出由教育基本 法所明定之禁止體罰的教育政策,除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係依各該機 構決定是否准用教師法之規定外,係適用於我國公私立幼兒園、各級學校及大專院 校當中。而對於教師違法對於學生施以體罰之情形,則依其情節是否達到教師法第 14條所定之「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而經各校依法組成之教評會予以決定是否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若未達此嚴重侵害者,則依教育部所發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依其情節輕重與發生頻率,予以告誡 並或依成績考核之相關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就此而言,教育基本法所明定之禁止體罰規定,是合乎於公約所採取之不區分 體罰程度是否輕重皆一律禁止之規範意旨,即便後續對於教師之懲處係依其行為輕 重而異其處分,但此區別處理應屬在合乎比例原則之處置,並且若各該行為已符合 刑法個別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當依其行為負相關刑責,而無違於公約禁止之法 律責任差別待遇,即一體罰行為於對成人所為時,將構成刑事責任者,於對兒童為 之時卻不成罪之歧視。

然而,教育部訂定之注意事項第4點,就體罰所為之定義:「指教師於教育過 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 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其對體罰行為之規制,僅限於造成學生身體痛苦或身心侵害之身體上之強制力或責 令所為之特定身體動作,而未納入同為公約所禁止之未使用身體實力之懲罰,而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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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殘酷、有辱人格之懲罰,例如以輕蔑、羞辱、詆毀、替罪、威脅、驚嚇或嘲諷 等言語行為對待兒童,而有就此予以修法改善之必要。

再者,公約第19條第1項係要求締約國保護兒童免於一切形式暴力之侵害,是 故亦應納入不當管教中亦相當可能出現之冷落或忽略之行為,以為妥切。最後,教 師法第36條並未強制要求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

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又無禁止體法之相關規定252,在此情況下,將使得我國以未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為大宗之幼兒教育,成為禁止體罰政策執行的漏網之 魚,而使最為脆弱而更無法有效反抗以自我保護之幼兒暴露於體罰之風險當中,而 使其在人生初始而關鍵之發展階段,埋下日後影響身心健全發展之隱憂,從而應儘 速修法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