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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國社會與體罰

2.2 現行社會對於體罰之理解

受中國傳統社會文化悠遠的影響,體罰長期以來不論在我國家庭或學校教育,

都被內化為理所當然之兒童教養方式,近年由於民間人權與兒童權益團體大力批評 教育體系內長久之體罰慣習,不僅違反兒童人權,並且對於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不 良影響,進而促成立法院於 2006 年修正教育基本法,於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 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該項之立法理由謂:「參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前言、第 19 條第 1 項以及第 28 條第 2 項,肯定教育過程中,學生之 身體完整性及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爰予以修正之22。」

此一立法固然為我國法制上保障兒童不受體罰之一大進步,卻也同時反映出我 國目前對於兒童體罰問題之關注,亦僅停留於要求教育體系內禁止體罰之層次,而 未及於與兒童生活息息相關卻也更難以掌握之家庭內體罰狀況,此一關注偏狹之現 象不僅只存在於我國目前法律規定上之顧此失彼,民間團體與各類媒體往往監督報 導者,亦多僅以學校與各類教育或安置機構之體罰事件為對象,除非家長對於兒童 之管教嚴重過當而到達兒童虐待之程度,否則家庭體罰鮮少吸引社會大眾的目光。

2.2.1 媒體

新聞媒體作為現代人取得資訊以及形成與交流輿論的重要管道,新聞媒體對於 特定議題之報導與關注,不僅是反映時下社會目光思考之縮影,同時也是促成社會 反思討論的觸媒,因此觀察媒體對於體罰案件之相關報導,可以一定程度反映出社 會大眾對於體罰所抱持的態度與關注的面向,從而界定出體罰在整體社會中的位置。

筆者分別以「體罰」、「虐童」、「不當管教」與「管教過當」作為關鍵字簡 易搜尋整理網路上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間之相關報導,並排除相同 事件之重複報導後,關於「體罰」共獲得 55 則報導,其中僅 4 則為發生於家庭場域,

其餘 51 則皆為發生於校園、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等教育照顧機構當中;「虐 童」共獲得 97 則報導,其中 80 則之虐待事件系發生在家庭內 、14 則在照顧機構如:

22 參閱立法院法律系統教育基本法之法條沿革如下: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1231B7452250000000000000000032000000007000000^0174110211 2600^0020D001001 (最後瀏覽日:2017/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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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中心、幼兒園、安親班及補習班內,以及 3 則於保姆照顧時發生;「不當管教」

與「管教過當」共獲得 41 則,其中 28 則為學校、幼兒園、育幼院、監獄、軍隊此 等機構內事件,13 則為家庭教養事件23

進一步分析上述報導之統計數字,可以發現新聞媒體絕大部份對於「體罰」之 報導,係為發生於學校等教育照顧機構當中包括:辱罵、責打不成傷、責打成傷、

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能上廁所、關棉被櫃)、體能操練等處罰,同時媒體對於

「不當管教」與「管教過當」之報導亦以教育或照顧機構內發生者為多數;而「虐 童」之相關報導則絕大多數為家庭內由父母或親人所為,被害人以 6 歲以下幼兒居 多,受害程度往往極為嚴重而造成兒童重傷甚或死亡。因此從新聞報導中拼湊而出 的兒少暴力事件圖像中,在校園體罰與家庭兒虐之外,可以明顯發現家庭體罰為其 中隱沒的一角,從而也是社會大眾習以為常而不以為意的區塊。

2.2.2 非政府部門:兒童權利團體

觀察台灣兒童權利團體探討與關注兒少體罰問題之因應方式或策略,亦可發現 民間團體區分公私場域而異其著力強度與面向之現象,對於公共領域下學校與各式 兒少照顧機構之體罰事件,我國民間團體除協助兒少家長進行申訴外,對於教育主 管機關、學校、機構採取強力之監督與抨擊,並且要求依法懲處體罰行為人,而對 於家庭私領域之體罰教養問題,則相對採行研究調查24以及家庭親職培力與輔導協 助等保守溫和的方式,試圖勸服家庭放棄或避免體罰之教養方式,並且醞釀影響社 會意識對於家庭體罰問題的關注,而尚未在立法上倡議家庭體罰之禁止。縱然已經 立法禁止之校園體罰,我國社會不論是教育界或兒童家長對此仍存有許多批評與質 疑,擔心教師失去體罰的權力,將無法有效管教敦促學生之品性與學習,由此不難 想見對於家長根深蒂固體罰子女之權力,民間團體何以目前僅採取柔性策略介入輔 導,而未大力促請立法禁止。

23 以上之數據係整理自由時報網站針對各該關鍵字彙整之報導後得出,其中「體罰」與「虐童」於 鍵入關鍵字後可直接得出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間之相關報導,「不當管教」與「管 教過當」則需以每三個月為一查詢期間就前開期間報導進行查詢,並排除同一案件之後續報導後,

就各關鍵字類別之報導中抽樣與其他媒體報導交叉比對,以確認案件真實發生,各報導之詳目請參 閱本文附表一。

24 如兒童福利聯盟就家庭體罰相關議提出下列研究調查報告:2014 年台灣家長教養態度現況調查、

2015 年兒少生活中暴力對待與暴力訊息調查報告、2016 年台灣兒少家庭生活中暴力對待情形調查報 告,參閱兒童福利聯盟網站研究調查報告項下之報告列表,網址為:

https://www.children.org.tw/research/research_list (最後瀏覽日:2017/7/1)

11 2.2.3 政府部門

本文以下概述我國現行立法、行政、司法對於兒少體罰事件之相關規定與處理。

2.2.3.1 立法

除如前述我國於2006年修正教育基本法時,為與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之標準接軌,

而於第8條第2項增訂保障學生不受霸凌或體罰之權利,並就教師造成學生身心嚴重 侵害之體罰或霸凌行為,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列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事項,故而在立法確立校園禁止體罰之原則。反觀兒童生活休戚與共而影響最 為緊密長遠之家庭體罰,則尚未立法明確禁止,僅得退而求其次地探究我國兒少權 益保障防護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與家庭暴力 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對於禁止兒少身心虐待與家庭暴力之保護可能;然 而不論兒少法第49條第1款所禁止之「身心虐待」,抑或是家暴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卻都未必能將體罰囊括在法條禁止之列,因此就我國現行法律 規定而言,對於家庭場域中之兒少體罰即與媒體報導所見相呼應,似乎僅當體罰到 達虐待之程度方受我國法律禁止與處罰。

2.2.3.2 行政

關於行政體系下對於體罰案件之處理,若為學校等教育照顧機構之體罰案件,

係依照各級教育法中之申訴規定向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提出申訴25,並由各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作成體罰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若為家庭等而少日常 生活中之體罰案件,則經由兒少法所建構之通報系統進入各直轄縣市政府之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後,由社工員進行調查與評估處遇方式。

2.2.3.3 司法

現行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學校教師與父母家長所為未至重傷之體罰案件如:脅迫 強制寫悔過書、罰站、拉扯、抓傷、毆打、捏傷,雖多係論以強制罪或傷害罪,並 處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三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然而在論理上仍

25 相關規定請參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9 條、國民教育法第 20-1 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4 條、大 學法第 33 條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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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不同26。對於學校教師之體罰行為,判決論理係援引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不 得體罰學生之規定、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之義務、

同條項第4款「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

輔以教育部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第12條之比例 原則、 第13條之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第14條之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第15條之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第22條之教師一般管教措施,並以該等注意事項亦 經各校所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所援用,從而認定教師「當知前開規定,

且應依前開規定之真諦輔導與管教學生。是以,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雖具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惟其 輔導或管教學生時,自仍不得採取違反比例原則或剝奪學生受教育權之方式為之,

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甚明。換言之,教師固有輔導與管教之權限,但仍應依循 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維護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依歸。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輔導管教方式,

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27。」論證體罰並非合法之管教辦法後,即進入刑 法犯罪構成要件之檢證。

法院目前審理父母家長體罰子女兒童案件之論理方式,則藉由論述父母之行為 是否合於民法第1085條父母懲戒權之行使方式,以認定是否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 之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基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五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故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

法院目前審理父母家長體罰子女兒童案件之論理方式,則藉由論述父母之行為 是否合於民法第1085條父母懲戒權之行使方式,以認定是否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 之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基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五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故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