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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從胎兒「生存能力」之概念檢視墮胎罪之免罰及阻卻違法事由

第一節 全文回顧與研究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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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一節 全文回顧與研究總結

以下將本論文的重要結論及其說明簡要摘錄如下:

(一)墮胎罪保護法益應為胎兒的專屬法益,而非社會或國家法益。

本文認為墮胎罪是有其時代意義及歷史背景,但法律系統內的詮釋是會受到 外在政經系統的動態進程而有所改變,因此就此時此刻的觀念與文化,墮胎罪本 身的保護法益並非以維繫國家命脈與維持良善風俗所生,而應當被視為是國家對

「胎兒」此無能為力保護自己之弱勢者,就其專屬法益所給予的保護義務,所以 在立法的保護模式上,會先賦予離其最近,亦或是說最有機會給予保護的孕母為 第一道防線(刑法第 288 條),再以此為核心往外規制孕母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勿 對胎兒進行侵擾(刑法第 289 條)。

(二)對「墮胎行為」的理解,應採「殺胎說」而非「早產說」。

「早產說」雖為我國實務與學者間的多數說,但本文認為就「墮胎行為」的 詮釋必須顧及到刑罰的實質正當性基礎,而此不脫對法益的實害與危險,因此透 過研析刑法墮胎罪章中的唯一未遂規定,刑法第 291 條第 3 項(未得孕婦同意使 之墮胎罪),若以「早產說」予以詮釋,將可能會致生比預備殺人罪更為前置的 保護密度,此不僅難以確定其處罰界限為何,更已背離法益保護原則而淪為思想 處罰,故唯有將「墮胎行為」整全並體系性的理解為「殺胎說」,刑法第 291 條 第 3 項的存立才不致生正當性的疑慮。

(三)「生存能力」的判斷方法,應採「個案認定」的立法模式。

「生存能力」的立法模式有二,其一、是直接透過明定的妊娠或受孕週數而 取其客觀明確性,此為德國立法例所採;其二、是要求醫護人員就胎兒的生長發 育狀況個案判斷,妊娠或受孕週數僅為眾多判斷方法之一,不得依此單獨決斷之,

此為美國立法例所採。本文認為生命的保護,並非統計數據,必須給予任何一個 生命同等的尊嚴與尊重,否則「死一個人是悲劇,死一大堆人則僅為統計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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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冷漠世界將離我們不遠;再者,我國優生保健法第 4 條第 1 項的立法模式即是 要求醫師就個案進行判斷,衛福部於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的 妊娠週數解釋,已扭曲並抵觸立法原意,因此採取「個案認定」的立法模式只是 回歸初衷。

(四)無論早期墮胎或是晚期墮胎的案例,刑事責任評價差異的關鍵點在於是否 跨越「出生」界限,而非是否具備「生存能力」。

我國刑法就侵害「人」與「胎兒」生命的刑事責任是以「出生」為界而存在 評價上的差異,縱使「出生」前一刻與後一刻都是同一具備動態連續性的生命,

因此只要行為人的攻擊行為合致殺人罪與墮胎罪就必須充分適正的予以評價;再 者,於我國墮胎罪章中並未明文或明示「生存能力」得作為關鍵性角色,而得在 競合層次中,讓墮胎罪得以吸收殺人罪,此不僅不符充分評價原則,更破壞了「人」

以「出生」為界的典範標準。最後,本文雖能體諒相關學者在衡平刑事責任上的 苦心,但只挑選單一個案進行處理,而未顧及眾多原型與變型案例,不僅沒有一 個整全與體系性的評價策略而顧此失彼,甚至因而失去了衡平刑事責任的立定基 礎。

(五)「擴張引出法 (dilationd and extraction, 簡稱 D&X)」等先讓胎兒活產墮 出後,再施予積極殺害行為的墮胎(醫學)手術,應被嚴格禁止實施。

墮胎手術,不能因冠上醫學或科學就稱其為價值中立無色彩,而得以自外於 法律評價或倫理德道的反思與討論,尤其當整個手術方式從頭到尾貫穿「出生」

界限,而觸及刑法殺人罪章的保護範疇時,縱使相關醫護法規並未明文禁止「擴 張引出法」,但在殺人罪此行為規範與制裁規制的回饋與間接影響下,亦應如同 被禁止施用一般,無任何例外可言,因此本文是肯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2007 年 Gonzales v. Carhart 案,為維護人性尊嚴而推翻 2000 年 Stenberg v. Carhart 案 的結論。

(六)德國法中不受妊娠週數限制的「醫社指標」不應成為我國未來規制的立法 模式,本文認為維持以「生存能力」為界的「指標事由」方才妥適。

德國於 1995 年「孕婦及家庭扶助法修正案」中廢除了以受孕 22 週為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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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生學指標」,並同時維持與擴張不受妊娠週數限制的「醫社指標」,此種立法 在實踐上不僅未達到尊重生命的立法目的,反而讓晚期墮胎得以合法化,無論是 官方統計數字亦或是黑數的預測,都是逐年往上增加,最後迫使德國政府不得不 於 2009 年立法欲透過賦予孕母一個諮詢義務來加以管控。但本文認為此種立法 模式,如同開大門、關小窗一般,就胎兒生命權的保護根本無濟於事,唯有回到 以「生存能力」為界的「指標事由」,才是真正達到衡平婦女生育自主權與胎兒 生命權的水平上。

(七)優生保健法中所制定的容許事由,僅規制不具備「生存能力」的事態,因 此「行政機關」及「相關醫護團體」不得恣意擴張,甚而類推適用至已具 備「生存能力」的案例中。

我國優生保健法的容許事由所規制的時空範圍,僅止於不具備「生存能力」

這個階段,對於具有「生存能力」的事態根本隻字未提,因此立於胎兒生命權保 護的基礎上,「行政機關」及「相關醫護團體」不得恣意擴張,甚至類推適用優 生保健法第 9 條第 1 項的「指標事由」至已具備「生存能力」的案例中,因此優 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後段的制定,實已抵觸立法原意,不應予以援 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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