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墮胎醫學手術方式及其爭議案例

第二章 我國胎兒生命保護法制及其爭議

第二節 墮胎醫學手術方式及其爭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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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墮胎醫學手術方式及其爭議案例

在實際上欲使胎兒流產的方式是千千百百種種(亦即非定式的行為),歷史 上已知最早對墮胎手術的描述大約在公元前 1500 年的《埃伯斯紙草紀事 (Ebers Papyrus) 》 一本醫書中,書中提到將植物纖維棉塞外表塗上蜂蜜和碾碎了的海 棗而來實施墮胎71。當然亦有許多奇奇怪怪的偏方,例如:將水蛭放入孕婦最私 密的隱私部位、用滾燙的水淋浴、體內注射杜松子酒與用力捶打肚子或跨坐其上 而壓迫之72等等,但這些方式的實際效用是讓人疑慮的,即使最後成功墮胎亦有 可能純屬偶然而且有時還會對孕婦產生生命身體與健康上的危害。但在二十世紀 後整個醫學上的大躍進而發展出較為安全的墮胎手術,對於因墮胎所產生的對孕 婦的危害已降到最低了,再加上價格亦是一般人得以負擔得起,所以透過醫學手 術所為的墮胎方式已大幅取代民間的偏方與習俗。但就如同前述,墮胎醫學手術 方式間的差異有很大的原因是取決於胚胎及胎兒的生長發育狀況,亦即當妊娠階 段越晚期,胚胎及胎兒的體積與重量就越形增加,此使墮胎手術方式就必須隨之 改變而有所因應。

第一項 前期墮胎的醫學手術方式

在受孕週數 6 到 9 週內大都是使用口服藥物進行流產73,亦即 RU486(學名

「美服培酮 (Mifepristone) 」),並搭配使用前列腺素(Misoprostol),前者是讓胚 胎萎縮並使其脫離子宮,而後者是幫助子宮收縮,把胚胎及汚血排出74。其最大 的優點是安全有效,而且能夠避免相關併發症,例如:麻醉意外、子宮穿孔、子 宮腔沾黏、骨盆腔感染等,最重要的是對於流產後的生育能力影響較小,因此成 為墮胎手術方式的大宗75

71 凱特‧曼寧,讓法律保護女性選擇墮胎或不墮胎的權利,紐約時報中文網,2013 年 1 月 25 日,

http://cn.nytimes.com/opinion/20130125/c25manning/(最後瀏覽日:2014 年 09 月 23 日)。

72 我國跨坐腹上以致墮胎的案例事實,請參閱台中高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545 號判決。

73 Rudolphi/Rogall, SK-StGB(April 2008), Vor §218a Rn. 67.

74 我國大都以小於妊娠週數 7 週為介來使用 RU-486。請參閱余萬能,由 RU-486 探討藥品管制 之相關法律,醫事法學,第 12 卷第 1 期.第 2 期(合訂本),頁 79,2004 年 6 月。

75 M. Link, Was ist bei der Anwendung von Mifegyne zu beachten ? Medizinische Grundlagen, rechtliche Regelungen und Durchführung, Frauenarzt Nr. 44, 2003, S. 51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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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孕 12 週前,因胎兒尚未成型故大都使用「真空吸引術」(Vacuum Aspiration) 或是「子宮刮除術」(Dilatation and Curretage, 簡稱 D&C),但亦有論 者認為二者一併使用效果更佳。「真空吸引術」是指利用已消毒過的金屬或塑膠 管子將其放入子宮腔內將羊水、胎盤及胎兒等內容物吸出,其速度快且出血量少。

而「子宮刮除術」是指以刮除方式取出子宮內胎兒及內膜組織,尤其當胚胎逐漸 變大,胎盤也形成時,較不適用真空吸引時,就會改成此種手術,但其出血量較 十週前流產者多,恢復也較慢,對身體有一定影響76

第二項 中、後期墮胎的醫學手術方式

受孕 12 週後,因胎兒在子宮內的發育已漸形完整,前揭的「真空吸引法」

與「子宮刮除術」將會無法使用,因此在這個階段主要是採「誘導分娩 (induced labor)」,亦即透過超音波注射氯化鉀或利凡諾(麻醉藥劑)於胎兒的心臟或臍帶,

然後再注射前列腺素,使懷胎婦女的子宮強烈收縮而將死胎產出,此種墮胎方式 與接下來要介紹的「部分生產墮胎法」相較而言是較為人道的,因為其是先透過 注射氯化鉀或利凡諾(麻醉藥劑)於胎兒的心臟或臍帶,使其如睡眠一般的死亡

(有論者以「殺胎 (Fetozoid)」稱之),在感官知覺上尤其是痛覺的侵害程度會比 較小,因此較為多國採用。

而美國的「部分生產墮胎法 (Partial-birth abortion)」 其實是頗有爭議,甚至 連聯邦最高法院亦有相關判例存在。「部分生產墮胎法」主要有二種,第一種稱 為「擴張排空法 (dilation and evacuation, 簡稱 D&E)」 ,其多於受孕 12 週至 14 週為之,但其手段較為殘忍,是先利用器具在子宮內對胎兒作肢解或破壞性的處 置,之後再將這些分解後的肢體分多次從子宮頸拉進產道77,而此種手術方式對 母體具有一定的侵害風險存在,因為在子宮內使用器械有可能會對週邊的身體組 織造成偶發性穿刺及傷害,肢解後的胎兒碎骨亦會有同樣風險,而且若意外殘留 胎兒組織於孕婦體內則可能引發感染或相關後遺症78

76 Manfred Spieker, Der legalisierte Kindermord –zur Problematik der Spätabtreibungen, in: Bernward Büchner, Claudia Kaminski (Hg.), Lebensschutz oder kollektiver Selbestbetrug?, 2006, S. 92-93.

77 蔡牧容,同註 13,頁 40。

78 陳文政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墮胎之憲法判例:史坦柏控卡哈特案 (Stenburg v. Carh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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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稱為「擴張引出法 (dilationd and extraction, 簡稱 D&X79)」,此種墮胎 手術方式通常在受孕 16 週後使用,其最大的特點在於一次性的將胎兒移出,而 非多次性。首先要誘導子宮頸擴張,然後將胎兒慢慢的從已被擴大的子宮頸拉出,

直到看到胎兒的頸背為止,之後在後腦勺戳個洞,並使用導管將腦全部吸出,等 到後腦骨塌陷後再將其移出,不論胎位是頭在前亦或是腳在前只是先拉出的部分 有異,但對頭部的處理是相同的。此種方法的優點在於不用對胎兒作肢解的動作,

因此就無碎骨亦或是殘留的問題,再加上一次性的拉出,器械進入子宮的次數降 到最低,對婦女的身體安全性亦較佳,而且不需要透過孕婦的分娩勞力付出80, 更重要的是其成本較為低廉,手術時間亦較短81,但我國醫學實務上尚未有使用 此種墮胎手術的案例發生82

第三項 墮胎醫學手術的爭議案例

但並非所有的墮胎醫學手術皆無爭議,在美國就曾經因為「部分生產墮胎 法」此中、後期的墮胎手術方式而做成兩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首先是 2000 年 的 Stenberg v. Carhart 案83,嗣後在 2007 年則是 Gonzales v. Carhart 案84

第一款 2000 年 Stenberg v. Carhart 案

Stenberg v. Carhart 案的爭議點就在於是否禁止「部分生產墮胎法」。內布拉 斯加州認為 D&X 墮胎手術,是於胎兒排出產道仍屬存活狀態之後再進行殺害,

如此等同於謀殺一個生命,應該予以禁止,而且當 D&X 墮胎手術被禁止使用時

政治學學報,第三期,頁 70,2004 年 8 月 1 日。

79 此一手術又可稱為「完整擴張排空法」(intact D&E)。

80 在第一種較為人道的中晚期墮胎醫學方式中所注射的前列腺素,是使孕婦子宮強烈收縮,而

產生如同自然分娩的效果(只是產出的是死胎),因此對於孕婦而言是不能予以麻醉反而必需協

力產出。而 D&X 則是透過外力強行將胎兒拉出,因此省去了孕婦分娩的勞力付出。

81 Manfred Spieker, 同 註 76, S. 93.

82 經詢問婦產科實際從業人員(護理師),得知我國使用的墮胎手術方式主要有三種,亦即 D&

C、D&E 以及催生方式,「催生方式」與「誘導分娩 (induced labor)」 極為相似,只是前者並未 將胎兒於子宮內殺害,而是直接注射前列腺素,使婦女將活胎產出,若不具有生存能力者在短時 間內會立即死亡,若具有生存能力者就將其棄置一旁而不去處理使其哭泣至死,但後者案例較少 而且有的婦科醫生不欲執行。

83 530 U.S. 914 (2000).

84 550 U.S. 124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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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可選擇通常使用的 D&E 墮胎手術,因此並未對婦女的墮胎權造成實質妨礙,

故立法規定:「除母體的生命因生理障礙、生理病症或身體受傷,包括因懷孕本 身所引起或肇因於懷孕而有危及生命危險之虞者所必要外,本州禁止採用部分生 產墮胎法。」並且根據該法的定義,「部分生產墮胎法」是指任何形式的墮胎,

只要採取「在進行刮除手術之前,部分地從子宮抽吸胎兒實體部分進入陰道內」

的方式,均屬之。但如此的見解未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採,其所持理由如下:

第一、該法規欠缺「為了保障母親健康」所必要的例外條款。第二、D&X 手術 有其醫療上的價值,亦即在特定情況下使用 D&X 是更加安全的,而且國家不能 以「大多數人都不需要」為理由,禁止某一項少數人仍需要的治療。第三、法規 本身不夠明確,若是採用擴張解釋則有可能會將 D&E 納入而在禁止之列,這反 而對婦女選擇特定墮胎方式的權利施加了不當負擔,故因此違憲85

第二款 2007 年 Gonzales v. Carhart 案

可是到了 2007 年的 Gonzales v. Carhart 案中卻產生與前案完全矛盾的結果。

2003 年 11 月 5 日共和黨布希總統簽署了國會通過的全國性聯邦法案「部分生產 墮胎法」 (Partial-birth Abortion Ban Act) ,當中禁止採取 D&X 墮胎手術,而且 也未設有「為了保障母親健康所必要」的例外條款,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2007 年 4 月認定該法案並未對婦女的墮胎權增加過度的負擔,故屬合憲。其主要的論 點是認為,雖然本法並未設有婦女健康的例外條款,但目前實證醫學知識並不能 證明此一禁令會使婦女遭受重大的健康風險,亦即若是要求國會在每次「醫學上 的不確定性」 (medical uncertainty) 出現時,便設有例外規定,會對立法者施加 過多的限制。而且本法所規範的墮胎,涉及的是仍然存活胎兒之輸送過程及剝奪 其生命的方法,這更進一步強化了政府「尊重人類生命」的利益,再加上本案中 的聯邦法與 Stenberg 案內的內布拉斯加州的法令相比,在解釋上會認為該法仍然

「允許」在懷胎中期以標準的 D&E 手術進行墮胎,因此 D&X 的禁止僅為一種 非常狹窄的限縮管制 (narrow ruling) 手段,並未對婦女的墮胎權產生實質障礙,

因此不會造成不當負擔,故屬合憲86

85 陳文政譯,同註 78,頁 59-67;蔡牧容,同註 13,頁 41-43。

86 蔡牧容,同註 13,頁 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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