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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反恐之法制發展與策略

第三章 國際恐怖主義與全球反恐策略

第三節 :全球反恐之法制發展與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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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對稱性和非常規性是恐怖主義的特徵,恐怖主義是一種無形的思想、行為 邏輯和活動,可以依附在任何形式的實體上22

重新建構恐怖主義的定義並非要全盤推翻舊有的定義,而是在現有國際環境 及全球化、通信科技的進步裡,藉由重新定義恐怖主義的概念,能夠找出或思索 出解決恐怖主義的肇因。在國際關係的建構主義理論,認為要先建立彼此的認識、

彼此的合作及彼此的互賴,循序漸進以和平的手段解決政治、文化及宗教上的衝 突。

第三節:全球反恐之法制發展與策略

壹、國際反恐條約

國際社會中的恐怖主義在不斷的擴延,國際社會開始對國際反恐合作的探索 與實踐。恐怖主義的存在已是歷史悠久,但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裡,它並沒有蔓延 到國際社會而是僅存在於國內社會。恐怖主義實際上是從 20 世紀 60 年代從國內 社會走向國際社會的。其實,早在 19 世紀中後期,就有許多國家開始通過立法 的方式來規制恐怖主義行為。而最早的一部國際的反恐立法,可追溯到於 1927 年由國際聯盟指定的「防止和懲罰恐怖主義公約」。雖然該公約並未生效,但其作 為第一部國際反恐的立法,至今為止,還是為國際反恐的立法和合作奠定了重要 的基礎。20 世紀 90 年代,隨著世界格局的動盪,蘇聯的解體和冷戰的結束,世 界的權力平衡的局勢被打破。因此,加快了國際體系走向多元化轉變的進程。但 在蘇聯解體後所留下的美蘇矛盾並沒有因此結束反而是日益顯現出來,並且愈演 愈烈。隨著國際恐怖主義在國際社會的滋生、蔓延並日益擴大,它危害的程度和 危害的範圍都在不斷地擴大,給許多國家和地區都造成了無法估量的損失,嚴重 的影響國際社會的穩定。同時,這也大大增加國際反恐合作與立法的步伐,並使 國際反恐從國際合作走向了國際聯盟。冷戰結束後,有許多國家都運用制定法律 來規制恐怖行為。1996 年 12 月,聯合國通過國際反恐聯盟的「消除國際恐怖主

22 張家棟,恐怖主義論(北京市:時事出版社,2007 年 4 月),頁 433-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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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的措施」文件。該文件明確的指出「強烈譴責一切恐怖主義行為、方法和做法,

不論是任何人所為和在任何處發生均為無可辯護的犯罪」。美國亦於 1995 年頒布 的「反恐怖主義法」、英國於 1998 年頒布的「反恐怖主義法案」、德國於 2002 年頒 布的「反國際恐怖主義法》,這些法律都充分的反映世界各國人民反對恐怖主義行 為,強烈要求世界和平的願望23。世界各國一直致力藉由立法來進行有效的反恐 行動,國際上有關反恐的立法和條約越來越多,各國也相對應的加強本國國內立 法作為,無論是在國際層面的條約、還是國內立法,兩者形成的法律體系,以針 對恐怖主義的特點和發展趨勢, 世界各國簽署了一系列國際條約或多邊、雙邊協 定,為國際反恐怖行動提供法律的基礎。

一、聯合國打擊恐怖主義的國際公約與約定書

自「911 事件」以來,聯合國在打擊恐怖主義之機制設計與運作上不斷精進,

除了 13 個打擊恐怖主義的國際公約與約定書外,亦持續推動「打擊恐怖主義之全 面性公約」(Comprehensive Convention Against Terrorism)的制定工作。而在 2010 年大會上,秘書長潘基文(Ban Ki-Moon)亦呼籲全球反恐工作應將焦點置於打 擊恐怖主義之基礎,例如缺乏發展、和平與安全、及人權等,均有助恐怖主義之 發展。因此必須促進法治、和平解決長期衝突、推動善治、容忍與保護人民根本 自由等,才可阻斷恐怖分子的增補與導致暴力的激進化發展。目前,各成員國正 在就第 14 項國際條約,即「打擊恐怖主義之全面性公約」草案進行協商。該公約 將作為現有國際反恐文書框架的補充,並吸納最近的反恐公約內已存在的主要指 導原則:將恐怖主義侵害定為犯罪,並通過法律進行制裁,且要求起訴或引渡犯 罪者;欲廢除依據政治、哲學、思想、種族、民族、宗教或類似背景免除將恐怖 行為定為犯罪的立法;並強烈要求各成員國採取行動防止恐怖行為;強調各成員 國在防止、調查和起訴恐怖行為的方面,需展開合作、交流資訊並相互提供最佳 援助措施。13 個主要國際反恐公約和議定書簡述如次24

23 張藝凡,「國際反恐合作立法新發展研究」,現代商貿工業,2010 年第 22 期,頁 337。

24 恐怖主義與反恐作為研究,「國際反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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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飛機公約(1963 年)Convention on Offences and Certain Other Acts Committed on Board Aircraft, signed at Tokyo on 14 September 1963.:適用于影響空中安全的 各種行為;授權航空器機長必要時對自己有理由認為犯下或將要犯下此類行徑的 任何人採取包括禁錮在內的合理措施,以保護航空器安全;要求締約國拘捕犯罪 者,恢復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

二、非法劫持公約(1970 年)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Seizure of Aircraft, signed at the Hague on 16 December 1970.:規定飛行中航空器內任何人「

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或任何其他形式恐嚇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行為」或此種 企圖為犯罪;要求公約各締約方把劫持行為定為可受「嚴重刑罰」懲處的行為;要 求拘捕罪犯的締約方引渡罪犯或對案件進行起訴;要求各締約方在依本公約提起 刑事訴訟方面互相協助。

三、民航公約(1971 年)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 signed at Montreal on 23 September 1971.:規定任何人如果 非法故意從事下述行為即為犯罪:對飛行中航空器內的人從事暴力行為,如該行 為將會危及該航空器的安全;在航空器中放置爆炸裝置;企圖犯此類罪行或成為 實施或企圖犯此種罪行的人的共犯;要求公約締約國將此類罪行定為可受「嚴重 刑罰」懲處的行為;要求拘捕罪犯的締約方引渡罪犯或對案件進行起訴。

四、外交代表公約(1973 年)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Crimes against Internationally Protected Persons, including Diplomatic Agents,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14 December 1973.:把受國際保護人 員定義為根據國際法有權受特殊保護而免受攻擊的國家元首、外交部長、國家或 國際組織代表或官員;要求各締約方把下述行為定為刑事犯罪:國際謀殺、劫持 或對受國際保護人員或其自由的其他攻擊、對此類人員官方館舍、私人住所或交 通工具的暴力攻擊、威脅或企圖進行此類攻擊、以及「參與任何這類攻擊為從犯」,

http://terrorism.intlsecu.org/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1600:2012-04-17-20-36-10&

catid=40:2010-05-13-03-57-45&Itemid=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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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使這些罪行「受到適當懲罰,這種懲罰應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 」。

五、劫持人質公約(1979 年)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gainst the Taking of Hostages,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17 December 1979.:規定 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並以殺死、傷害或繼續扣押另一個人為威脅,以強迫第三方,

即某個國家、某個國際政府間組織、某個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做或不做某 種行為,作為釋放人質的明示或暗示條件,即為犯本公約意義範圍內的劫持人質 罪行。

六、核材料公約(1980 年)Convention on the Physical Protection of Nuclear Material, signed at Vienna on 3 March 1980.:把實施下列行為定為犯罪:非法擁有、使用、

轉讓核材料等行為、竊取核材料、以及威脅使用核材料造成任何人死亡或嚴重受 傷或財產嚴重受損。

七、機場議定書(1988 年)Protocol on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of Violence at Airports Serving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supplementary to the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 signed at Montreal on 24 February 1988.:延展蒙特利爾公約的規定,使之涵蓋為國際民用 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恐怖主義行為。

八、海事公約(1988 年)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Maritime Navigation, done at Rome on 10 March 1988.:建立類似於國際 航空防範制度、適用於危及國際海上航行安全行為的法律制度;將犯有以下行為 的任何人員定為罪犯:以武力、威脅或恐嚇方式非法和蓄意劫持或控制船隻;對 船上人員實施武力行為,如該行為可能危及船隻航行安全;在船上放置破壞性裝 置或物質;以及危及船隻安全的其他行為。

九、固定平臺議定書(1988 年)Protocol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Fixed Platforms Located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done at Rome on 10 March 1988.:建立類似於國際航空防範制度、適用於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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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制度。

十、可塑炸藥公約(1991 年)Convention on the Marking of Plastic Explosives for the Purpose of Detection, signed at Montreal on 1 March 1991. (Deposited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旨在對使用未加 識別劑和無法偵測的炸藥行為進行管制和限制(於 1988 年泛美航空公司 103 號 航班被炸後談判擬定);規定締約國應在其各自領土確保對「未加識別劑的」可塑 炸藥,即不含本條約「技術性附件」所述偵測劑的可塑炸藥加以有效管制;一般來 說,除其他事項外,各締約方必須:採取必要有效措施禁止和防止製造未加識別 劑的可塑炸藥;防止未加識別劑的可塑炸藥進出其領土、對擁有和轉讓本公約生 效前製造或進口的未加識別劑的炸藥實施嚴格和有效的管制;確保三年內銷毀或 用完非軍方或警方掌握的一切此類未加識別劑的炸藥庫存、給其添加識別劑或使 之永遠失效;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十五年內銷毀或用完軍方或警方掌握的一切此類 未加識別劑的炸藥、給其添加識別劑或使之永遠失效;以及確保儘快銷毀本公約 對該國生效之日後製造的任何未加識別劑的炸藥。

十一、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1997 年)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errorist Bombings,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15 December 1997.:創建適用於非法和故意在定義規定的公用 場所、或是向或針對此公用場所使用炸藥或其他致死裝置、故意致人死亡或重傷、

或故意對公用場所造成重大損毀行為的全球管轄制度。

或故意對公用場所造成重大損毀行為的全球管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