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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我國政府因應恐怖主義威脅之機制及策略

第二節 :我國國家安全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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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機管理可以歸納以下八點原則:第一、重視危機情報蒐集,強化情傳分享。

第二、建立預警制度,及早預防危機。第三、危機處理爭取主動權,快速決策注 重時效。第四、完善危機管理法律制定,注重處理程序合法性。第五、成立專責 單位,統一協調分配資源。第六、提高社會與公民的參與,降低決策風險。第七、

保持溝通尋求支持,營造有利的決策環境。第八、謹慎善後,檢討缺失策進未來。

第二節:我國國家安全對策

我國長久以來的安全考量始終圍繞著國家的生存發展。過去的安全威脅直接 來自中國大陸的軍事武力威脅,然當時國際正處兩極對抗的體系,我國加入以美 國為首的陣營對抗以蘇聯為首的中國大陸。在美國的保護傘下,中華民國台灣全 心投入經濟發展與民主改革,兩岸關係敵對,軍事威脅的緊張關係始終存在。傳 統安全威脅是國家安全的核心。然兩極對抗結束,隨全球化的進展非傳統安全的 傳播已成為我國家安全的最主要威脅來源。我國為總統制的國家,總統是國家安 全的主要決策者;而「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有關國家安全政策的諮詢機關,負 責國家安全的大政方針決策。

壹、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定 一、重大國家安全事件

㈠憲法:

⒈憲法第 36 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⒉憲法第 38 條: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⒊憲法第 39 條: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⒋憲法第 43 條: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 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 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 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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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憲法第 137 條: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 的。

⒍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 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 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⒎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 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安全局。

㈡法律:

⒈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 條: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 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⒉國安局組織法第 2 條: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 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軍情局、電 訊發展室、憲兵司令 部、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 家 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⒊國安局組織法第 17 條:國家安全局為統合協調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得 召開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有關情報治安機關 首長出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⒋國家安全法第 3 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許可。但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得不予許可。

⒌國防法第 8 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 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

⒍國防法第 24 條:總統為因應國防需要,得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規定 動員事項,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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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 2 條動員區分階段之如下:1.動員準備階段:指 平時實施動員準備時期;2.動員實施階段: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時,

總統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時期。

由憲法及相關法律了解,一是、總統代表國家,我國賦予總統在重大國安事 件處理的決策的權力,及為因應國家發生重大國家安全事件,總統可以發布緊急 處份或緊急命令、戒嚴等手段。並對總統行使決策的程序、決策諮詢機制、決策 時應注意人民之權利及執行國家安全之機關等,均予以規範,以符依法行政之精 神。二是、一般決策程序是循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 程序施行。然遇緊急狀況則可由行政院決議呈請總統頒布緊急命令,事後再報請 立法院追認。

二、重大災難的防處

㈠災害防救法第 3 條: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 災害防救工作:⒈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⒉水災、旱災、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⒊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⒋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⒌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⒍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 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㈡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之任務如 下:⒈關於災害防救基本方針及災害防救基本計畫之擬訂事項;⒉關於協助各部 會應變、復原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之擬訂事項;⒊關於促進災害防救相關法規之 制定事項;⒋關於協調、整合災害防救業務事項。

㈢原子能法第 3 條: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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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消防法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 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㈥民防法第 2 條規定民防工作範圍即包括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㈦海岸巡防法第 4 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應執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 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㈧電信法第 25 條: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⒈於發生天災、事 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⒉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等。

㈨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6 條: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化學、輻射、天然災害及戰 爭等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 療救護有關事項。

㈩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應依災 害規模及種類 ,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十一)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 3 條規定動員任務包括:動員準備階段結合 施政作為,完成人力、物力、財力、科技、軍事等戰力綜合準備,以積儲戰時總 體戰力,並配合災害防救法規定支援災害防救。

(十二)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 3 條規定掌理事項包括:⒈關於消防及災 害防救制度之釐定;⒉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政策、勤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 核;⒊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法規之擬定、修正、整理、編纂及宣導事項;⒋關於 災害防救體系、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督導及協調事項。

(十三)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12 條:輻射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輻射意外事故且 情況急迫時,為防止災害發生或繼續擴大,以維護公眾健康及安全,設施經營者 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採行緊急曝露。

三、重大治安事件影響國家安全:

㈠警察法第 5 條,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 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⒈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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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⒉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⒊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 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⒋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 警察業務;⒌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⒍關於防護國 營鐵 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㈡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5 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外,並辦理國內治安 事件之預防、督導與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案件處理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協助查 緝走私、漏 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 調查 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重大、突發、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

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第 2 條:保安警察總隊分別掌理左列 事項:⒈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事項;⒉國營與國、省(市)

合營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事項;⒊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巡邏 及安全 檢查事項;⒋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

外事事項;⒌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㈣海岸巡防法第 4 條規定,巡防機關掌理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 之調查處理事項。其中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 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㈤調查局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調查局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 益之調查、保防事項,包括:⒈內亂防制事項;⒉外患防制事項;⒊洩漏國家機 密防制事項;⒋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⒌毒品防制事項;⒍組織犯罪防制之

㈤調查局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調查局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 益之調查、保防事項,包括:⒈內亂防制事項;⒉外患防制事項;⒊洩漏國家機 密防制事項;⒋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⒌毒品防制事項;⒍組織犯罪防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