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 我國政府因應恐怖主義威脅之機制及策略
第三節 :我國因應恐怖主義法制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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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統帥,其間透過行政院及國家安全會議的討論與指導,制定我國國防安全戰略,
並透過國防部長責成參謀總掌來指揮軍隊,發動戰爭第一擊的權力國家賦予總統 決行。
參、國家安全的執行機關
一、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二、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 2 條: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
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並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 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 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三、除上述受國家安全局指導的情治單位外,行政院相關部會業管凡涉及相關人 民重大財產及生命損失者,均屬國家安全執行機關的範圍。
第三節:我國因應恐怖主義法制規範
壹、現行相關法律規範:
我國為監控恐怖份子、防止恐怖分子洗錢及防止恐怖分子在我國實施恐怖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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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攻擊,除相關刑法規定外亦制定相關特別法,規範恐怖主義活動相關刑事責任,
例如,洗錢防制法、懲治走私條 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貳、「反恐怖行動法草案」:
2001 年 9 月 28 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 4385 次會議通過第 1373 號決議,呼 籲各國緊急合作,防制及制止恐怖行動,為使參與資助、計畫、籌備或犯下恐怖 行動或參與支援恐怖行動者繩之以法,各國應在國內法中明確規定恐怖行動為嚴 重犯罪,加強情報合作,並在行政和司法事項上合作,以防止恐怖行動,更鼓勵 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共同合作制止恐怖行動。聯合國各會員國紛紛依該決議迅 速採取一些反恐怖作為或制定相關法律。我國目前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對於共 同維護國際和平之努力一向不遺餘力,我國身為國際社會的一份子,自不能置身 於世界反恐怖行動之外,對世界和平具有共同維護的責任。故而應積極配合建構 相關反恐怖作為及完備法律制度,明確規定恐怖行動為重大犯罪行為;並加強與 國際反恐情報交流,俾與世界各國建立合作關係,以有效防制恐怖行動在我國發 生。行政院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2 日擬定「反恐怖行動法草案」,又於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通過該法草案,計有 20 條條文,並函送請立法院審議8。
一、「反恐怖行動法草案」制定要點條文
第二條、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
本法所稱恐怖行動,係指個人或組織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 定信念之目的,從事計畫性,組織性足使公眾心生畏懼,而危害個人或公眾安全 之行為。本法所稱恐怖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從事恐怖行動 為宗旨之組織。本法所稱恐怖份子,係指實施恐怖行動或參加,資助恐怖組織之 人。
第三條、反恐怖行動專責單位:
8 蘇顯星,反恐怖行動法草案,立法院全球資訊網,法案評估摘要。
http://www.ly.gov.tw/05_orglaw/search/lawView.action?no=7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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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恐怖行動,行政院應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
其組織、任務及相關業務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恐怖行動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執行治安、查緝及防護等措施之各級政府相關部 門,應受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之指揮。
恐怖行動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而造成災害或可能造成災害時,各級政府應依災害 防救法相關規定啟動災害防救機制,並受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之指揮。
總說明,如涉及刑事犯罪,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統一指揮偵查。
第四條、反恐怖行動情報之統合:
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協調反恐怖情報資訊之蒐集及處理,並應將國際間已認 定之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疑為恐怖組織或恐怖份子之資訊,及其他必要之情 報資訊,適時提供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各該機關 或單位對國家安全局所提供之恐怖行動情報資料應予保密,非經國家安全局同意,
不得公開。
各情治機關應主動針對國內、外恐怖行動蒐集相關情報資料,即時送交國家安全 局;其他政府機關蒐獲涉及恐怖行動之相關情報資料者,除依權責處理外,應即 送交國家安全局。
總說明,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局綜理及統 合協調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爰明定由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反恐怖行動有關情資,
研判及提供行政院、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
第六條、通訊監察之執行: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恐怖行動危害,而有監察國際間已認定之恐怖組織、恐 怖份子通訊之必要者,得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核發通訊監察書。
總說明,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通訊監察為必要手段,參考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明定通訊監察之依據;另在恐怖攻擊事件中,除實施通 訊監察外,於急迫情形有阻斷限制恐怖份子通信之必要,爰賦予國家安全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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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重大恐怖攻擊事件之需要時,為避免人民遭受緊急危難,得命阻斷或限制 相關通信。
第七條,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保存及提供:
為防制恐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從事恐怖行動,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
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
總說明,為防範恐怖分子對我國網路之攻擊、破壞、干擾及入侵等作為,及 利用本國網路作為攻擊他國網路之跳板,有保存相關網路跨境資料以供相關單位 調查防範之必要,爰規定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 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與義務。
第八條、對疑為恐怖份子之身分查證: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治安機關為查證其身分,於必要時得將其帶往勤務 處所查證;其期間自帶往查證處所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總說明,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
應賦予治安機關查證身分之權限,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 本條,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第九條、對疑為恐怖份子交通工具之檢查: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置放供從事恐怖行動器物之處所,或供恐怖份子搭乘、
使用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交通工具,治安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之。
為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在之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治安機關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迫切危害之虞,非進入不能救護或防阻 者,得進入檢查。
總說明,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對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置 放供從事恐怖行動器物之處所,或供恐怖份子搭乘、使用之車、船、航空器或其 他交通工具,治安機關於必要時得為檢查;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在之住宅、
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得進入檢查,爰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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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之規定賦予治安機關檢查之權限,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第十一條、對疑為恐怖份子資金流動之凍結。第十二條、恐怖行動罪名及沒 收之特別規定。第十三條、參加及資助恐怖組織罪。第十五條、與洗錢防制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銜接規定。第十六條、犯本法之罪自首及自白減輕刑責之規定。
第十七條、違反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義務之處罰。第十八條、舉報及獎勵。
參、「反恐怖行動法草案」之檢討
一、法律地位不明,「反恐怖行動法草案」究係反恐之基本法或刑法之特別法?我 國為建構反恐作為之法律制度,以配合世界反恐合作關係,並為強化對於反恐怖 行動之法制、成立統一事權之指揮以統合全國相關情報及執法效率,採行英、美 兩國制定反恐專法的方式,擬具本法草案9。但本草案條文僅以 20 條條文規範牽 涉範圍廣範的恐怖活動,似嫌太簡略。例如,該草案第三條,反恐怖行動專責單 位似乎有要成立相關機關的法源依據又未明確律定主管機關,易造成權責不清的 情形。
二、本法有可能違反人權的疑慮。本法所定恐怖行動、組織及團體的定義概念不 明確,容易招致認定浮濫易生爭議,致有可能使政府假借維護安全為藉口,而實 際限制人民的自由,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精神。
三、本法授予行政機關可以對恐怖分子實施監聽、交通工具的檢查、扣留及資金 的凍結、沒收等不需經法院審理程序逕由行政機關執行,擴大授權行政機關的行 政處分權,除迫害人權外易導致民怨。
四、本草案對洗錢、通信監察等手段與洗錢防制法、通信監察法等特別法,在法 律適用順序未明確律定,徒增執法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