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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採驗 DNA 之違憲疑慮

第四章 全面採驗 DNA 及遺落的 DNA

第二節 全面採驗 DNA 之違憲疑慮

觀察美國實務上迄今曾進行過的「全面採驗 DNA」之案例,除具有上 述的 4 個共同的特徵外,其等也存在共同的問題,就是究竟所謂以受採樣 人同意為前提而進行的 DNA 採樣,是否是出於受採樣人真誠的同意?抑 或是迫於社會輿論壓力、甚至是警方不當的運用其權勢對受訪者威脅、恐 嚇,或是虛捏拒絕採樣之不利的後果,以迫使受訪者接受採樣?

因「全面採驗 DNA 」實施過程中,常有警方要求受採樣人配合採樣 之過程中,係直接要求其等至警局,在採樣前先接受警方的詢問、按捺指 紋及照相存檔,受採樣人在被隔離的狀態下被要求填製書面聲明同意接受 採樣515﹔儘管時間短暫,但受採樣人仍感覺當時是被強迫接受採樣的。此 種將被採樣人帶到警局詢問、按捺指紋及照相存檔,甚且隔離被採樣人的 作為,其實與一般逮捕人犯後而拘束其行動自由無異,一般理性的第三人 皆會認為此時已無自由離去的自由,故構成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 之「對人的扣押」態樣。

再者,警方若係以抽取血液之方式為 DNA 樣本之採集,依上章節曾 介紹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Schmerber516案表示的見解,因抽血行為會侵入

514 Fred W. Drobner, comments, DNA Dragnets: Constitutional Aspects of Mass DNA Identifica tion Testing, 28 Cap. U.L. Rev. 479,at 485(2000).

515 如於 Maryland 的 Cheverly 進行的 DNA-Dragnet 即採此模式,見 Jeffrey S. Grand ,Note, The Blooding Of America: Privacy And The DNA Dragnet,23 Cardozo L. Rev. 2277,at2296-2297 (2002).

516Schmerber v. California,384 U.S. 757,(1966),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被送至醫院時呈現昏迷狀 態,員警為保全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避免其隨時間經過而遞減,在未取得法院令狀之情況下,

即指示醫護人員為 Schmerber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被告在嗣後的訴訟過程中,主張該抽血行為構 成搜索,警方在未取得令狀之情況下對其抽血,所得之血液濃度測試報告證據應當排除,並主張 該行為違犯其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所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將嫌疑 人或被告作為物理上證據的來源並不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惟逮捕不必然可作為對嫌疑人抽取血 液之根據,蓋增修條文第 4 條保障個人不受不合理的搜索扣押,並及於個人身體組成部分。然本 案存在證據可能滅失之緊急狀態,若要求警方需先向法院聲請令狀後始得對被告抽血,顯係不切 實際的作法。

人民的身體,故已會構成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的對身體的搜索態樣。

縱若警方係以唾液棉棒採取人民的 DNA,但於採樣後將檢體送驗的結果,

因涉及個人享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基因資訊領域,依聯邦最高法院於 Skinner v. Railway Labor Executives Association517案的見解,仍屬聯邦憲法增修條文 第 4 條之範疇。

是以,美國文獻上在討論關於全面採驗 DNA 所面臨的同意真誠性等 問題時,多以該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搜索扣押角度切入而檢驗,對 該偵查行為的批評包括﹔係在欠缺個別懷疑下而發動的搜索、不符合同意 搜索、緊急搜索之態樣,亦無法適用聯邦最高法院透過判例所創設之「特 別需要」例外,且無法通過衡平法則的檢視,以下分敘之:

第一項 欠缺個別懷疑

要求搜索扣押的發動需以個別懷疑為前提,目的係賦予無辜者迴避無 端被侵犯其身體、住宅、文件的機會,而得完整保有人身、隱私、自由等 權益。因為在個別懷疑的檢驗模式下,政府公權力實施搜索扣押的正當化 依據在於個人自身的可疑行為、狀態,只有在個人行為、狀況可疑,且執 法人員認識到該行為後,公權力才能夠予以回應,以發動搜索扣押而取得 證據。基本上實施搜索扣押的正當化事由--個別懷疑的存在,並非執法人 員所能單方掌控、創造的,無辜人民的權益因而受到保護。所以嚴格要求 個別懷疑的存在,人民只要不做違法的事,迴避掉可疑的行為,就可大幅 降低被政府公權力侵害的可能性,而保有不受干擾的權利。在個別懷疑的 限制下,無辜者的權益獲得相當之保護而且只需付出非常低的代價518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許多案件均曾強調在判斷個案中政府之行為是

517Skinner v. Railway Labor Executives Association,489. U.S. 602(1989),本案係起因於聯邦法規 授權政府為暸鐵路員工在值勤時是否有服用禁藥或飲用酒類之情事,可毋需聲請令狀,在沒有相 當理由、個別懷疑之情形下,對員工採取血液、呼氣及尿液。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抽血等體液之 採取行為或是呼氣測試,其中部分縱使不涉及身體的侵入,但透過對於尿液等體液的分析,可得 知個人身體內部的資訊,故該等行為均構成憲法增修條文條第 4 條之搜索。惟考量該等檢驗行為 涉及之隱私利益微小,亦無危險性,且政府此舉所欲達成的目的係維護公眾行的安全,此已超出 一般調查犯罪之利益,而屬「特別需要」(special need),故認該法之規定並未違憲。

518蘇夏曦,對特定群體強制實施尿液毒品檢驗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 文, 頁 59 至 61(2003)。

否係合理的搜索扣押時,個別懷疑扮演一重要的角色。如在 Chandler v.

Miller519案件中,法院認為喬治亞州法律要求該州所有民選職位之候選人提 供尿液檢驗報告證明己並無濫用藥物之規定違憲,其理由指出:「為了達到 增修條文第 4 條合理性之要求,搜索均需根基於個別化的懷疑某人有不法 行為520」。然如前所述,全面採驗 DNA 的特徵之一即係警方皆無法鎖定特 定的個人,而產生個別化的懷疑,只能鎖定一定之群體。警方欠缺有效的 畫分方法,而僅能概括以某一社區介於一定年齡的居民、或是某一種族的 居民作為全面採驗 DNA 的對象,其欲採樣人數多達上千、上萬人,與沒 有目標的亂槍打鳥無異,學者即認為除非「全面採驗 DNA」另可符合以下 所述之其他例外事由,否則其基本上應係違憲的521

第二項 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判斷同意搜索是否出於受搜索人真誠的同意,需綜合考量受搜索人於 同意當時主、客觀的各項因素。就主觀因素而言,依據實際於全面採驗 DNA 中接受採樣者之描述,警方多以:「如不同意將向法院取得令狀強制 採樣」、使用「“have to”」之措辭、或威脅「如不同意隔天即可能上報」

等手段,以取得渠等之同意而進行 DNA 樣本的採樣。如在密西根州 Ann Arbor 進行的全面採驗 DNA,有多位受訪者表示其等被警方不停的騷擾,

縱使有多位受訪者提出不在場證明,卻被警方忽略不管,並被告知接受採 樣才是證明清白的惟一途徑,受訪者 Blair Shelton 更表示,警方告訴他,

將向法院取得令狀以強制採樣522

另外如本章節引言所舉發生於 2003 年路易斯安那州 Baton Rouge 地區 的連續殺人案件,警方另外根據目擊證人之指述得知兇嫌為一白人,曾以

519 Chandler v. Miller,520 U.S. 305 (1997).

520 原文為「to be reasonable under the Fourth Amendment, a search ordinarily must be based on individualized suspicion of wrongdoing." In Skinner, the Court determined that "particulariz ed exceptions」,520 U.S. 305,at 313 (1997).

521 例外事由包括同意搜索、緊急搜索、特別需要例外,Fred W. Drobner, comments, DNA Dra gnets: Constitutional Aspects of Mass DNA Identification Testing, 28 Cap. U.L. Rev. 479 at 50 0-501(2000).

522Dateline: Blood Simple;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i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United States Using Mass DNA Testing to Solve Crime (NBC television broadcast, July 19, 1998),轉 引自 Jeffrey S. Grand ,Note, The Blooding Of America: Privacy And The DNA Dragnet,23 C ardozo L. Rev. 2277,at 2305 (2002).

一輛白色卡車搭載已遇害的被害人,並在現場採得兇嫌的 DNA 及血鞋印;

嗣後警方接獲密報稱 Floyd 知悉該殺人案有關之資訊,警方即去電要求 Floyd 警局接受詢問,但在電話中一再對 Floyd 強調並沒有任何麻煩,只 是想與其談一談。Floyd 表示沒問題,但想在這之前先與律師討論,然 Floyd 掛斷電話試圖與律師聯絡後,發現律師正在開庭,Floyd 有將此情形告知 警方。嗣後 Floyd 開車出門辦事時,卻在路上被員警攔下,命令其下車並 將其上手銬,Floyd 被警方帶回警局,在未為任何米蘭達權利告知、亦不 准其與律師聯繫的情況下,警員不斷向 Floyd 表示其等知悉 Floyd 不是兇 嫌,但卻以命令的口吻,威脅將向法院取得令狀,而要求 Floyd 一定得提 供 DNA 樣本523。因為 Floyd 斯時甫因持有毒品案件被假釋,警方甚至威脅 其若不提供 DNA 樣本,將要想辦法讓其入監並強制對其採尿,最後 Floyd 同意提供 DNA 樣本,但卻絕非出於其自由之意志。檢驗結果,Floyd 的樣 本與現場所採得之 DNA 跡證並不符合。嗣 Floyd 在聯邦法院提起訴訟控 告 Baton Rouge 警局,請求法院下令銷燬警方以全面採驗 DNA 為名,在這 10 個月來所取得超過 1200 人的 DNA 樣本,及宣告路易斯安那州授權警方 可對特定性侵害及暴力犯罪之犯罪嫌疑人採取 DNA 樣本之法律違憲524

然警方於具體個案中,既欠缺對於個人的個別化懷疑,不論法院是採 用合理懷疑或相當理由為審查標準,警方均不可能單獨以某人拒絕同意提 供 DNA 樣本即向法院取得採樣令狀,故警方以「將向法院取得令狀」之 手段,係訴諸於沒有根據的法律上的脅迫,與前述 Bumper 案件中警方向 人民謊稱手上握有搜索票的欺暪行為無異。

再者,警方動輒以若不同意接受採樣將把此消息洩漏予媒體,此種訴 諸於媒體公審的手段無疑已對被採樣人的心理意志造成極大壓迫。尤其若 採樣程序是在警局進行,被採樣人被多數穿制服的員警包圍、或將之與外 界隔離,皆會使被採樣人誤認為其並無拒絕之權利525。且如上所述,全面

523 警察當時的用語: "You gonna give DNA," 、 "We're gonna go get a court order to get it from you. How you want to handle that? You want the court order? Fine with me. I'll light y our ass up on the ... news, too.",Mark Hansen, DNA Testing ,DNA Dragnet, 90-MAY A.B.A.

J. 38,at 40 (2004).

524 Mark Hansen, DNA Testing ,DNA Dragnet, 90-MAY A.B.A. J. 38,at 38-41 (2004).

525如在 Maryland 醫院女職員被姦殺一案所進行之全面採驗 DNA,有受採樣者即陳述其親身經

525如在 Maryland 醫院女職員被姦殺一案所進行之全面採驗 DNA,有受採樣者即陳述其親身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