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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方法

DNA 鑑定屬於個人識別性證據之一種,其他足供個人識別之工具尚包 括指紋、掌紋、腳印、照相、身高、虹膜、指靜脈等身體上外觀資訊,及 聲紋或吐氣等含有特定資訊的生理資料。早在 DNA 證據被引進法庭作為 個人識別工具之前,偵查實務上即發展出以測量身體部位、指紋、血液型 別等方法以茲作為個人識別之方法10。限於作者個人之能力淺薄,故本文 研究之範圍及於文末提出之修法芻議均僅限於 DNA 之採樣,惟本文以下 各章節關於美國科羅拉多等州令狀制度之介紹,及自願同意接受 DNA 採 樣之要件等等,與上開其他識別性工具之採樣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共通性,

10 有關法國警察 Berthillon 於西元 1879 年提出以測量身長、坐高、頭部大小等 11 個部分,來特 定嫌疑犯之 Berthillon 身體測定法,詳見黃愛真,刑事 DNA 資料庫之研究-合憲性爭議及刑事政 策意義,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31 (2009.8)。

故於日後經適當之修改,即有適用於其他識別性證據採樣之可能。

又 DNA 雖普遍存在於人體體內細胞,包括皮膚 、血液、體液、骨骼、

肌肉、毛根等,即便人死後多年後,仍可於骨髓中抽取 DNA。惟司法實務 上鑑定資料主要以血液、尿液、唾液及精液為主,毛髮、皮膚、肌肉內淬 取 DNA 之鑑定,實務上較常應用於空難及無名屍人別鑑定之分析11。惟在 從現場獲得跡證樣本後,欲再自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為 DNA 採樣,以與現 場跡證進行比對而言,依我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執行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時,應優先採取血液樣本,

其次為唾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故本文擬將研究範圍限於血液、

唾液及毛髮之 DNA 採樣為主。

而 DNA 採樣依採樣對象之不同,並可區分為對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採 樣,及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採樣。後者之情形,會發生在 如性侵案件中,為釐清於被害人陰道內所採集之精液,是否為其性伴侶或 係歹徒所遺留,故有必要要求被害人之丈夫或其性伴侶提供 DNA 樣本12; 此外,因 DNA 係人體細胞內染色體之主要物質,具有遺傳之特性,若遇 犯罪嫌疑人已逃亡而下落不明之情形,亦可藉由採集其血親之 DNA 檢體 以間接確認或排除其涉案之可能13,我國刑事訴訟法亦有對第三人施以鑑 定等強制處分之法源依據14。惟第三人究竟並非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

因此為了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固可援引上開條文課與其忍受之義務,然

11唐淑美、李介民,我國司法實務有關 DNA 鑑定對刑事犯罪認定有效性之分析,東海大學法學 研究,第 21 期,頁 59(2004.12)。

12若該同居人之 DNA 型別與自被害人之陰道內所採之精液型別相符時,不能排除被告涉案之可 能性(因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犯案時可能未射精,故未在被害人陰道內採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精液);但若該同居人之 DNA 型別與自被害人之陰道內所採之精液型別不符時,可茲推定該性 侵行為顯然是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美國百夫長教會(Centurion Ministries)及無 辜者計畫(Innocent Project)即藉由此類 DNA 鑑識發現並平反許多誤判之司法案件,Cynthia Bryant, When One Man’s DNA Is Another Man’s Exonerating Evidence :Compelling Consensual Sexual Partners Of Rape Victims To Provide DNA Samples To Postconviction Petitioners, 33 Colum J. L. & Soc. Probs. 133 (2000).

13 此即英國及美國近來新運用之偵查方法,被稱之為「Family Search」,其利用部分相符之結果 來推導出可能之嫌疑犯,詳可參見黃愛真,刑事 DNA 資料庫之研究-合憲性爭議及刑事政策意 義,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29-131(2009.8)。

14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規定鑑定人為鑑定之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未特別限定檢查身體 對象之身分;同法第 204 條之 3 並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無正理由拒絕鑑定人之檢查身 體處分可課以罰鍰之處罰,且得由法官或檢察官率同鑑定人準用勘驗之規定強制為之,故可知上 開鑑定之規定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為之。

運用上自需更加謹慎,除了需符合比例原則的最後手段性外,學者並有援 引德國法的「可預期為證人之原則」、「跡證原則」等概念15,以作為個案 中判斷有無對第三人為身體檢查之鑑定處分的標準,故可知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採樣及對第三人採樣,兩者間存在相當不同之思惟。本文囿於篇 幅,將討論之重心置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採樣,惟本文以下諸如令狀 制度的諸多程序保障設計,及同意接受 DNA 採樣之自願性有無之認定等 等,於對第三人採樣時亦有適用之可能,自不待言。

又本文的研究範圍限於具體個案中為釐清案件而於偵查、審判程序所 進行之 DNA 採樣行為,而不及為將樣本存放於 DNA 資料庫所進行之 DNA 樣本採樣。蓋 DNA 資料庫之設置,係先行劃定一定之罪名範圍,凡犯該 等罪名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刑人、甚至假釋犯等等,強制其等提供 DNA 樣本而儲存於 DNA 資料庫,故若其等日後再犯時,得迅速比對出行為人 身分,而得即時破案。至於違犯何種犯罪之人需被強制採樣,各國立法不 盡相同16,我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則以性犯罪及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為 DNA 資料庫之採樣對象17。是否為 DNA 資料庫強制採樣

15 「可預期為證人原則」是指唯有預期該第三人可作為證人者,始得對之進行身體檢查;「跡證 原則」認為須在第三人身上發現特定的犯罪跡證有證明犯罪結果之可能,始得對之為身體檢查處 分,故可推論對於第三人的身體檢查適用範圍,只能限制在身體表面的鑑定處分,而不允許身體 的入侵,關於該等原則之詳細介紹,請參照張麗卿,鑑定制度之改革,月旦法學雜誌,第 97 卷,

頁 134(2003.6);林鈺雄,對第三人之身體檢查處分-立法原則之形成,臺大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4 期,頁 108-119(2004.7)、吳俊毅,德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DNA 鑑定相關規定之介紹(上),軍法專 刊,第 47 卷,第 3 期,頁 17(2001.3)。

16如英國於 2003 年的刑事司法法案(Criminal Justice Act )修正 1984 年的警察暨刑事證據法之規 定,凡是被警察逮捕者,若違反之行為係可留有紀錄之犯罪,皆可採集該涉嫌人之 DNA 樣本加 以分析 DNA 型別後,鍵入資料庫,即使最後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亦然;美國國會於 2000 年 通過之 DNA 分析積案排除法(DNA Analysis Backlog Elimination Act of 2000)(Pub. L. No.106-546) 授權可對違犯聯邦法所規定之犯罪的被告、假釋犯、受緩刑宣告者或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者之 DNA 樣本。惟該法僅係規範聯邦之 DNA 資料庫所儲存之 DNA 紀錄範圍,各州的 DNA 資料庫採樣範 圍如何,仍由各州立法自行決定,除性侵犯之 DNA 資料庫外,各州並開始致力擴大 DNA 資料 庫範圍至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關於各州立法情形,請參見羅元雅、柳國蘭、程曉桂,歐美刑 事 DNA 資料庫簡介,刑事科學,第 62 期,頁 5(2007.3)。美國於 2005 年並通過 DNA 鑑定法(The Fingerprint Act of 2005( Pub. L. No. 109-162),進一步允許司法警察於得對違犯聯邦法所規定之犯 罪的被告而遭逮捕或羈押者,採集 DNA 樣本供建檔比對之用,可參見王勁力,淺論刑事 DNA 資料庫之擴建與人權保障-以我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修正方向探究,頁 68-70(2009.4)。

17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5 條:「下列之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性犯罪或重 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二、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第 11 條第 1 項:「主 管機關對依本條例取得之被告及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犯罪嫌人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妥為儲 存並建立紀錄及資料庫」;第 12 條第 1 項:「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

前者至少應保存 10 年,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 10 年」。

對象,考量的係何種犯罪類型之行為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較高、並依案件 性質判斷是否有以 DNA 比對確認之採證必要等因素,與具體個案中可否 以及應經由何程序自被告或罪嫌人身上取得 DNA 樣本考量的重點全然不 同,且 DNA 資料庫之設置多是以法律明文規定,運用上亦較少灰色地帶,

而與具體個案中須判斷是否已達 DNA 採樣之實質、程序要件不同。

尚須說明者,本文第四章所研究之「遺落的 DNA」,係以警方尾隨被 告或嫌疑人或單純遭警方懷疑可能涉案者,而俟機搜集其遺留的 DNA 跡 證為討論標的,並不及於警方於犯罪現場發現而採集之的 DNA 跡證,如 現場遺留之血液、煙蒂、唾液、口香糖、頭髮、精液及及細胞屑(如皮膚碎 屑)等微量證物,因後者屬行為人於現場所留下之犯罪跡證,依我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司法警察本有收集之權18,且行為人對該等於犯罪過程中所 遺落之跡證,亦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可言,並無討論之實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