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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警違反令狀制度規定之法律效果

第三章 美國法中非供述性識別證據之令狀制度及同意採樣

第四節 檢警違反令狀制度規定之法律效果

從本章第二節對於各州採樣令狀制度的介紹可知,各州對於令狀核發 皆設有諸多實質、程序要件及程序保障規定,如令狀需經中立之法官核 發、回報機置、律師倚賴權、禁止於採樣過程中對被採樣人進行訊問等等,

惟違反各該規定的效果為何?於各州法規或訴訟規則中,皆未有明白之規

範。迄今實務上對於違反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有下列三個較為指標的 案例。

第一項 違反律師權告知及回報義務

發生於北卡羅林那州的 State v. Pearson291案件,被告在法院駁回其請求 排除依採樣令狀所獲得之證據後,於一審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第二級強暴 罪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但被告被判決有罪後,於上訴審主張該等 血液、陰毛、唾液證據係在其被逮捕前 12 年所採得,警方的採樣程序違 反該州關於採樣時「須告知被採樣人其有選任律師權之規定」292,及違反

「須於採樣後 90 天內將結果回報予法院,且交付該份回報結果之複本予 被採樣人的規定」293,而應予以排除294

在該案中,被告一再於程序中請求欲選任律師,包括法院核發採樣令 狀時及被告依照令狀而提供血液、陰毛、唾液等樣本之程序,但皆被回絕。

北卡羅林那州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因為該法條賦予被採樣人律師權之目 的在於防止被採樣人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於採樣程序中為對己不利 之陳述,該陳述日後並被用於審判中控訴自己之不利證據295。因為被告於 上訴程序中並非主張應將其於採樣程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陳述排除,而係 主張應排除採得之物理性識別證據本身,因此,政府機關疏未於採樣程序 中 告 知 被 告 選 任 律 師 權 , 尚 未 達 到 構 成 法 規 的 實 質 違 反 (“substantial violation”),而達需排除該獲得之血液、陰毛、唾液等樣本之程度296

291 State v. Pearson , 551 S.E.2d 471 (N.C. App. 2001), aff'd, 566 S.E.2d 50 (N.C. 2002), cert. denied, 537 U.S. 1121 (2003).

292 N.C. Gen. Stat. § 15A-279(d) (1999),該條規定當依法院令狀執行識別性證據之採樣程序時,

嫌疑犯有選任律師之權,且需在任何程序進行前,即告知其有此權利,若其無資力負擔,亦需告 知國家可為其指定辯律人。

293 N.C. Gen. Stat. § 15A-280 (1999),該條規定警方須於採樣後 90 天內將結果回報予法院,§

15A-282 則規定,警方須交付該份回報結果之複本予被採樣人,不得有任何遲延。當警方回報的 結果顯示並無相當理由足信嫌疑人涉犯本件案件或其他案件時,嫌疑人有請求銷燬樣本之權利。

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法院應該准許之。

294 State v. Pearson , 551 S.E.2d 471,473 (N.C. App. 2001).

295 Id,at 476,法院為此見解之依據在於該州 N.C. Gen. Stat. § 15A-279(d) 的前半段規定律師之倚 賴權,後半段則馬上緊接著規定「除非被採樣人為該陳述時其律師在場,否則任何在採樣程序中 之陳述不可作為日後在審判中對被採樣人不利之證據」。

296 Id,at 476.

針對被告主張警方違反回報義務及交付複本的主張,法院回應為:此 僅是輕微程度的規定違反,因為被告並非主張其有法律上的權限,得要求 銷燬該依令狀取得之樣本。法院認為有兩個原因,足以判定縱警方於 12 年前採樣當時有遵守回報、交付複本等規定,該承辦法官仍有相當理由不 准許被告銷燬該證據之請求:其一為當時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而於回報 期間的末日因他案遭到逮捕,且系爭的識別證據鑑定結果並未排除被告涉 案之可能。法院並指出:僵硬的證據排除法則在此案中並不適用,亦即認 為執法機關違反律師權告知、回報義務及交付複本之義務,均不必然造成 證據排除之效果297

從上開案例可知,北卡羅林那州最高法院認為對於採樣令狀制度規定 之違反,均非必然導致證據排除之後果,仍須視該等法條之立法目的有無 被實質的違反而為定奪。

第二項 無令狀即進行採樣程序

發生於科羅拉多州的 People v. Diaz298案件,係該州 Pueblo 地區警方受 理 Diaz 的前女友報案指稱曾兩次遭 Diaz 性侵害,Diaz 同意至警局與警方 討論案情,在警局時,警員要求 Diaz 同意提供血液及毛髮樣本,但遭 Diaz 拒絕,詎警方在未向法院聲請採樣令狀的情況下,即強制將 Diaz 送至醫 院,指示護士採取血液、毛髮及陰毛的樣本。嗣後 Diaz 被以性侵害及違反 再教育(retraining)命令起訴,下級法院依 Diaz 的聲請排除上開證據,並指 出其將不會准許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發識別證據令狀,以作為 對此違法行為之懲罰299

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維持原審關於證據排除的決定,但撤銷原判決預 告不准許檢察官嗣後聲請的部分,法院認為對警方錯誤行為的制裁不應針 對未參與此違法採樣過程的檢察官,原審之判決是一種裁量權的濫用,只 要檢方嗣後的聲請並非依據先前違法採樣之證據為其依據,即得依該州令 狀制度之規定重新對法院為令狀之聲請。

297 Id,at 477-478.

298 People v. Diaz, 53 P.3d 1171 (Colo. 2002).

299 Id,at 1174.

從上開案例可知,採樣令狀應由法官核發係必要的程序要件,一經違 反,即產生證據排除的法律效果。除非偵查機關嗣後另行根據獨立來源之 證據,否則不得再次向法院為令狀之聲請。

第三項 於採樣程序對嫌疑人為訊問

採取非供述性識別證據令狀制度的各州皆規定:除採取聲紋之程序 外,嫌疑人於採樣程序中並無任何接受訊問或陳述之義務,並要求法官核 發令狀時即須於令狀上載明。

1984 年科羅拉多州警方在調查該州 Boulder 大學校園內一椿性侵案 件時,根據法院依該州刑事訴訟規則第 41.1 條規定所核發的令狀,而對嫌 疑犯 Antonio Harris 為拘留,然而警方卻在前往醫院的途中,先行告知嫌 疑人米蘭達權利後300,即詢問嫌疑人於案發當晚的活動及去處。該詢問在 醫院、在回到警局接受列隊指認的途中、在列隊指認進行期間均仍持續進 行,直到辯護人抵達警局並要求警方停止訊問時才停止。然在上開期間 內,Harris 已向警方交待其案發當時在哪裡、和誰、在做什麼事的細節。

在審前證據排除的聽證程序中,Harris 爭執在上開期間內所為之供述應被 排除,主張在拘禁狀態下的訊問已逾越該州刑事訴訟規則 41.1 條的範疇。

但下級法院駁回請求,Harris 之後並被判決第一級性侵害罪及性侵害未遂 罪成立301

在該案件中嫌疑人的供詞是否具證據能力之所以會成為爭點,原因在 於嫌疑人是在僅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遭到拘留,故在違法拘留狀態下所獲 得之供述,即有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反之,若警方具有相當理由而逮捕 嫌疑人,米蘭達權利的告知即足以保障該供詞的證據能力。

但科羅拉多州上訴法院亦認該違法所取得之供述證據,不應適用絕對

300 美國法要求警察在詢問被逮捕拘禁的嫌疑犯前,應為一定警語即米蘭達權利之告知,否則所 取得的自白不得為證據。其理論基礎在於推定所有被拘提逮捕之嫌疑犯,皆處於意思不自由之狀 態,警察必須向被逮捕人為特定權利之告知,只有在被告明知且自願放棄權利而為陳述,其陳述 始具任意性,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其告知內容包括:一、你有權保持緘默;

二、你所說的一切都可能成為對你不利的證據;三、你有權聘請律師在場;四、你若無資力聘請 律師,法院會指派律師給你,轉引自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元照,4 版,頁 391-392(2009.9)。

301 People v. Harris, 762 P.2d 651 (1988), cert. denied, 109 S.Ct. 541 (1988).

排除法則而將之排除,上訴法院在此處採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Brown v.

Illinois302案件的見解,認為僅有米蘭達權利告知的事實,不能先淨先前非 法行為之瑕疵303,而應依個案綜合判斷;米蘭達權利的告知是一個重要的 因素,但非決定性的因素,尚須斟酌警員違反法律規定之主觀情節、係由 被告還是警員開啟雙方之對話、訊問當時之客觀環境條件等等因素304

法院審理後認為,從本案中各項事證顯示:1、警員自始即是把向法 院聲請識別證據令狀而使被告需到場接受採樣行為,作為其取得被告供述 的一個策略,其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而為規定之違反305;2、本案是由警員在 朗讀完米蘭達權利的告知後,即對被告為訊問,該對話係由警員主動開 啟;3、因為警方的訊問本身即為非法行為,故並未存在任何足以稀釋警 方非法訊問行為之因素;法院因此認定上開在採樣程序中非法訊問獲得之 供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因就證據排除法則的思惟而言,若容許該供述 具有證據能力,無疑邀約警方可利用執行該州刑事訴訟規則 41.1 條之際,

行訊問嫌疑人之調查行為,只要在訊問之前告知嫌疑人其米蘭達權利,並 在法庭上否認該違法訊問是出於計畫而為之即可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