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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於 DNA 採樣之法律規定現況

第二章 DNA 樣本之採樣與基本權之關聯

第五節 我國關於 DNA 採樣之法律規定現況

從本文以上對於 DNA 採樣行為與基本權關聯所為之探討可知﹕DNA 採樣行為係對個人人身自由權、身體不受侵犯權、資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 侵害,是以國家機關若欲強制對人民為 DNA 採樣,既會對人民受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構成侵害,除形式上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113、明確性原則

114,法律之制定及執行更需遵守比例原則。

而 DNA 採樣行為與指紋採樣行為雖同樣涉及個人人身自由權及資訊 隱私權之干預,惟指紋的採集並不會對於個人之身體不受侵犯權造成干 預,指紋所能透露之訊息亦不如 DNA 資訊之豐富而具有高度敏感性,故 強制人民接受 DNA 採樣之法律自需接受更高密度之審查。

對照大法官於釋字第 603 號解釋中,對於國家機關蒐集人民指紋所提 出之審查標準-即立法目的必需是要追求重大公益之目的,且選擇具備密切 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係介於美國法三重審查基準中之「嚴格審查基準」

及「中度審查基準」之間,故本文認為﹕國家機關若欲制定法律以作為對 人民強制 DNA 採樣之依據,其目的上亦需是要追求重大公益之目的、且 需符合「別無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即「三重審查基準」中之「嚴格審 查基準」始為合憲。本文以下擬對我國現行法之規定現況為介紹後,再提

113 依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依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輕重之不同,法律 保留原則尚可進一步細緻化為憲法保留(如憲法第 8 條)、絕對法律保留(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 人民身體自由者,均需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相對法律保留(涉及人民生命、身體以外其他權利,

法律可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純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 關鄉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

114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惟 使用之抽象概念,需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大 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出本文之看法。

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在民國 92 年 6 月刑事訴訟法修法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可能作為 DNA 採樣依據之條文,有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

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 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同法第 213 條第 1 款、第 6 款規定:「勘驗,得檢查身體,並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及同法第 122 條 以下關於搜索之條文115

規定於鑑定章節之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條文中的「檢查身體」

所指為何?多數學者認為此規定可作為自人體採集血液以測試其血液酒 精濃度之依據116;惟其與刑事訴訟法勘驗章節之第 213 條第 1 款、第 6 款 所規範「檢查身體」含義有何不同﹖亦即後者是否亦可作為自人體採集樣 本之依據?學者間則眾說紛紜。

如有認為:勘驗時之「檢查身體」應該解釋為狹義檢查身體的範圍,

而採取指紋、掌紋、血液、尿液等強制採樣行為,亦應屬於狹義的「檢查 身體」之內容,本質上應屬勘驗的一種117;亦有認為:採取體液性質上並 非屬身體之檢查,但仍屬於對於個人同一性之檢證行為,故不失為該條第

115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 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 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116如張麗卿教授認為:該項檢查身體是鑑定前的準備措施,本即包含對身體某種程度之傷害,因 此除了需符合由法官或檢察官簽發鑑定處分許可書之程序要件外,另需考量個案中犯罪行為或犯 罪嫌疑的輕重比例,法官或檢察官並應於許可書上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以符必要原則之要求,

張麗卿,鑑定制度之改革,月旦法學雜誌,第 97 卷,頁 132-133(2003.6);黃東熊教授亦認為,

鑑定之檢查身體,除檢查身體外表之外,並包含要求被告或證人提供毛髮、血液、胃液、精液、

尿液、指甲垢、指紋、掌紋、腳印等,出自身體或附著於身體之物,氏者,刑事訴訟法論,三民 (1999.3), 頁 258,轉引自陳貞卉,論侵入性檢查身體處分,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 (2004.6),頁 55

117 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增訂 3 版,五南圖書,頁 417(2000);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1999 年再訂版,頁 254;張麗卿,鑑定制度之改革,月旦法學雜誌,第 97 卷,頁 135 (2003.6);另陳 運財教授在「刑事程序 DNA 鑑定之研究」一文中亦採取相同見解,惟與前述學者之見解不同處 在於,陳教授指出此種採樣行為,必然包含對個人人身自由的短暫拘束,故主張應同時併用刑事 訴訟法第 215 條之「檢查身體傳票」及「鑑定許可書」,詳見陳運財,刑事程序 DNA 鑑定之研 究,成大法學,第 5 期,頁 102 (2003.6)。

6 款之「其他必要處分」之涵攝範圍118。反對見解則以:勘驗僅止於通常 人以五官知覺所能探知的物理性質、狀態,一旦涉及體內檢查,如抽血檢 測或取出胃物,必然要用鑑定的方法為之119。況且,自人體採集樣本如抽 血等措施,既然涉及被採樣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需有賴專業知識經驗 之人始得為之,惟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勘驗之主體係法官或檢察官,故不 應認為勘驗章節的「 檢查身體」亦可作為自人體採集樣本之依據120

縱使學說上對於上開問題之爭論從未有統一的見解,但實務上員警遇 有對犯罪嫌疑人採取血液、精液、胃液等體液之必要時,則皆以「搜索」

之方式為之;並有認為:同法第 131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之範圍並 及於穿刺人身體的行為121

惟黃東熊教授更進一步觀察搜索扣押及檢查身體之本質而指出﹕採 取毛髮、血液、精液、尿液等出自或附著於身體的樣品,對人之身體而言,

其保護法益並非「私生活之安寧」,而係「身體之安全」,故非搜索、扣押,

亦非屬勘驗或鑑定之「檢查身體」,「檢查身體」充其量僅屬其手段,刑事 訴訟法並未有「檢查身體」之令狀,此項採取體液之新型處分,必須依立 法措施妥善解決122

而縱使從學說上多數見解,亦即肯認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第 213 條第 2 款之檢查身體包括抽取血液的身體樣本,但抽取所得之樣本可 用於何種鑑識用途?除了傳統的單純血液型別鑑定外,可否以茲作為 DNA

118 蔡墩銘,形式證據法論,頁 155,轉引自陳運財,刑事程序 DNA 鑑定之研究,成大法學,第 5 期,頁 101(2003.6)。

119 林鈺雄,對被告/犯罪嫌人之身體檢查處分,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5 期,頁 68(2004.2);另 如劉邦繡在其「偵查中對被告及第三人為侵入性檢查身體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與第 213 條、第 215 條有關檢查身體為 DNA 鑑定之問題」一文中亦認為:因第 213 條規定勘驗所得 為之必要處分中,第 1 款履勘犯罪現場及第 5 款檢查與案情有關之物件,均是就場所、物件外觀 為之;第 3 款檢驗屍體,係就屍體外觀為檢驗,即一般所謂之相驗;第 4 款規定得解剖屍體,其 客體係屍體而非人,故無一款規定可對人為侵入身體之行為,是得推認第 2 款之檢查身體亦不包 括侵入性之檢查身體處分,否則有違其勘驗之原始設定功能,即直接以五官作用,對犯罪有關之 人、地、事、物為證據與犯罪情形調查方法之基本定義,該文收錄於法學叢刊,第 185 期,頁 33(2001.1)。

120 陳筱屏,對被告之侵犯性身體檢查,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40(2005)。

121 陳瑞仁,新法下搜索扣押之理論與實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6 期,頁 63(2001.9),轉引 自陳貞卉,論侵入性檢查身體處分,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頁 78(2004.6)。

122 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1991 年 8 月再版,頁 217,轉引自陳運財,刑事程序 DNA 鑑定之 研究,成大法學,第 5 期,頁 101(2003.6)。

鑑定之用,並非無疑義。蓋隨著人類在 DNA 研究領域的長足進步,人類 餘地,朱富美,科學鑑定與刑事偵查,翰蘆出版,初版,頁 346-348、358-359(2004.1)。

修正時立法增訂第 81 條 e126及 81f127,明確規範何種要件之下,得將依 81a 所採得之樣本進行 DNA 鑑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 92 年 6 月修法時,新增第 205 條之 1 規定:「鑑定 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

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

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 204 條之 1 第 2 項許可書中載明」,及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

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嘗試具體化前揭 第 204 條第 1 項、第 213 條所使用的含混籠統之「檢查身體」用語之含義。

惟新法第 205 條之 1 雖明確規範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命鑑定 人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採集樣本之權限,然對於發動此權限之門檻,

卻僅規定「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被告涉案之嫌疑程 度則未置一詞。且依其立法理由128,係仿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81 條 a 第 1 項所制定,惟我國法卻未一併將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81 條 e、f 關於由法官 以命令准許為 DNA 檢測之條文納入新法中。

且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81 條 a 第 1 項對於依該項所得進行之身體檢查處

且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81 條 a 第 1 項對於依該項所得進行之身體檢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