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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及修法芻議

第一節 結論

隨著 DNA 鑑定技術之日益成熟,技術本身的可靠性獲得肯定,DNA 也成為刑事偵查實務上常見之辦案手法,惟不論是血液、唾液或毛髮之 DNA 樣本採集行為,於採樣過程中必然會短暫的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人身自由,並涉及身體完整性之侵害;更重要的是,DNA 樣本的採集及檢 驗,並會侵犯人民的基因資訊隱私權。

大法官於釋字 603 號審查國家機關利用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大規 模蒐集指紋行為之合憲性時,已闡明:「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 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 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 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人資訊。由於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 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因指紋具上述諸 種特性,乃重要之個人資訊」,故:「國家如以強制之方法大規模蒐集國民 之指紋資料,則其資訊蒐集應屬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備密切關聯之 侵害較小手段,並以法律明確規定之」,大法官於本案中採取中度審查標 準,結論上並認為戶籍法以換發身分證之手段,強制國民按捺指紋係違憲 的。

而 DNA 資訊與指紋相同,亦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性,不同 的是,DNA 更能透露個人的先天疾病、親子關係,甚至可能與個人的反社 會行為、暴力傾向、性僻好、同性戀等各種行為模式有關,鑒於 DNA 資 訊之危險性及基因的持久性和擴散性,其敏感程度相較於指紋有過之而無 不及。且現今各種基因研究日新月異,DNA 所能透露的資訊更是與日俱增。

且在現在科技化的時代,一旦容許國家取得人民的 DNA 樣本並加以 分析、儲存,這些 DNA 分析紀錄,即成為可以輕易傳送的電腦檔案資料,

不能完全排除遭有心人士利用電腦駭客程式侵入政府的電腦而竊取並挪 作他用之可能;而政府機關所儲存之人民 DNA 樣本,稍有管理、保存上 的不慎,亦無法完全排除遭有人士竊取利用之風險。故一旦人民的 DNA 樣本為公權力機關所取得,在樣本、檢測紀錄未被銷燬前,對於該等基因

資訊可能遭其他機關團體加以研究、分析的擔憂即永遠不會消失。

是以,國家蒐集人民的基因樣本並加將檢驗結果製作電腦紀錄,就是 產生個人基因資訊外流危險的根源。雖然 DNA 樣本之採樣行為本身並不 會立即的使個人涉及醫療、親子關係、行為模式等私密的 DNA 資訊為公 權力機關所知曉或揭露,惟採樣與檢測行為實為一體之兩面,國家機關若 無後續檢測 DNA 之需求,自無對人民為 DNA 採樣之必要,因此本文認為﹕

無論是國家機關對於人民的 DNA 樣本之採樣或檢測行為,皆需通過比指 紋蒐集更高密度的司法審查,亦即國家所制定對人民為 DNA 採樣或檢測 之法律,皆需以嚴格審查之標準加以審查,需其所追求之目的符合重大且 迫切之國家利益,且沒有達成同樣目的侵害較小的手段,始得動用強制採 樣、檢驗 DNA 之手段。

本文檢視我國現行關於 DNA 強制採樣檢驗之法律後,結論上認為:

刑事訴訟法不分罪質之輕重,而適用於各種刑事犯罪,倘認為該法中關於 鑑定、勘驗、搜索及第 205 條之 2 司法警察採證權之規定均可援引作為 DNA 採樣之法源依據,將使得如侵占遺失物、通姦罪等輕罪,亦可動用 DNA 為人別識別之手段,此顯然無法通過嚴格審查基準要求國家機關運用 公權力之目的需係追求重大而迫切之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需符合最小侵 害性之要求。

況且從法規範體系間之衡平言之,88 年 2 月 3 日公布之去氧核醣核酸 採樣條例第 5、6 條僅限於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法院或檢察官認 有必要進行 DNA 比對時,始可以傳票通知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接受 DNA 採樣;同條例第 7 條亦僅賦予司法警察關得以通 知書通知上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接受 DNA 採樣,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者,始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場接受採樣,此當係立法者意 識到 DNA 採樣係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公權力態樣,縱係為犯罪偵查之目的,

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才會自始即限制該法之採樣僅及於性犯罪及重大暴力 犯罪,因此,應認去氧醣核酸採樣條例屬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非屬上開 兩類型之犯罪,不得再回頭適用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鑑定、勘驗、搜索及第 205 條之 2 司法警察採證權之規定。

惟現行的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限縮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觸犯者 為性犯罪及重大暴力犯罪始得對之強制為 DNA 採樣,有適用範圍過狹之

弊;再者,該法允許檢察官亦為發動強制採樣之主體,然對照刑事訴訟法 已將搜索之發動權回歸法院,而對個人採集 DNA 樣本之措施對於人權的 侵犯程度絕不亞於搜索,該法卻規定偵查階段掌有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 動強制採樣之權限,更見其輕重失衡之缺失。

本文第三章在詳細介紹美國科羅拉州的採樣令狀制度後認為:雖然大 多數的州在採樣令狀的設計上係以「合理懷疑」為令狀核發之實質門檻,

惟本文主張個案中事證應達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案後,法院始得 核發令狀對被告為 DNA 樣本之採樣,理由同樣在於 DNA 樣本的採樣行 為,涉及對個人人身自由權、身體不受侵犯權、資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侵 害,應採用嚴格審查標準以衡量公權力之干預措施,只有採取「相當理由」

為發動之門檻,才能防止 DNA 樣本之採樣檢驗過於浮濫,及避免產生法 律之不安定性及對容易侵害人民權利等弊端。

惟上開各州之制度設計上仍有下列值得我國參考之處,包括:

第一,絕對的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可以防止無實質原因理由的強制 處分、避免事後判斷的偏頗、警察偽證的防止、書面記錄的建立及達到以 聲請程序篩減無必要的強制處分之目的。

第二,排除微罪之適用:絕大多數的州規定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已發生 了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始可核發採樣令狀,以免發生用大 砲打小鳥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以我國法而言,參酌刑法第 41 條 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文認為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已發生了最輕 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作為強制 DNA 採樣之適用範圍。

第三,多數的州規定縱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經拘提逮捕到案者仍應 取得令狀後始得對其為採樣,此乃因該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係經拘提逮 捕到案,僅係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其等之身體不受侵犯權、隱私權等 基本權利不因此而減損,故並無必要將該等人排除於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 之外。

第四,明文規定令狀核發的實質門檻:除上開重罪限制條款、需有合 理懷疑認受採樣人涉案之心證程度外,各州並要求需該 DNA 檢測紀錄與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及需別無取得此身體證據之途徑(即符合最後手段性) 等,對照我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僅以「必要時」為發動採樣之要件,

使得個案判斷上容易出現寬嚴不一、莫衷一是的判斷結果。

第五,在程序保障方面,各州制度設計上,包括明定令狀應記載事項、

賦予受採樣人不服令狀時之救濟途徑、及課與聲請機關向法院報告檢驗結 果之回報機置,亦皆係值得我國日後修法時加以參考之。

而人民的自願同意接受 DNA 採樣係「DNA 採樣應以令狀為之」之例 外事由,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同意採樣,而得確保受採樣人係出於自願真 誠之同意,本文認為除應仿造刑事訴訟法關於同意搜索的規定606,事先就 同意採樣的要件加以明定外,就所採得樣本應如何處理亦須一併加以規 範,以使執法單位有具體的規範可茲遵循,除可對人民的資訊隱私權等權 利提供具體之保障外,並可避免受採樣人日後在訴訟上為證據排除之主 張、或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或銷燬其先前提供之 DNA 樣本之情形。

針對同意接受 DNA 採樣之程序保障包括:第一,告知後同意原則:

包含告知人民有拒絕同意之權利、警方所欲進行採樣的樣本為何、所採得 樣本之用途。第二,書面要式及同意範圍明確界定:人民同意接受 DNA 採樣時,警方應出示採樣同意書予受採樣人簽名確認,並於同意書上明示 其同意之樣本使用範圍。第三,合目的使用:一旦超出人民授權範圍而使 用人民同意提供的 DNA 樣本,如用於其他案件的偵查、甚至是學術或商 業等用途,該使用方式即為非法,受採樣人得主張該檢驗結果於其他刑事 案件中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違法使用 DNA 樣本之公務員 擔負賠償責任。第四,比對結果不符者以將樣本銷燬為原則,以避免該採 得之樣本及檢測紀錄事後外流之風險。

本文第四章前半段著力於介紹歐美國家行之有年之「全面採驗 DNA」

之偵查手法及學說上對該偵查手段之批評,結論上認為:為避免偵查機關 以同意為名獲致人民 DNA,惟實質上卻與國外實務作法相同,運用不當的 恐嚇、脅迫手段以逼使人民同意接受採樣,而規避繁複的令狀聲請程序,

之偵查手法及學說上對該偵查手段之批評,結論上認為:為避免偵查機關 以同意為名獲致人民 DNA,惟實質上卻與國外實務作法相同,運用不當的 恐嚇、脅迫手段以逼使人民同意接受採樣,而規避繁複的令狀聲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