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美國法中非供述性識別證據之令狀制度及同意採樣
第七節 同意採樣
第一項 同意採樣之理論基礎
同意搜索或同意採樣構成令狀原則之例外,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Schmerber、Skinner 案件的解釋,對人體抽血構成對人民身體的搜索431,但 若係經被採樣人的同意,則是憲法上可允許的手段。當執法人員只有些微 證據,但尚未達到相當理由的程度,同意搜索為獲得重要、可信證據的唯 一方法,有利於執法。若執法人員所握有的證據本已達到發動搜索扣押的 相當理由,同意搜索仍有其價值,因為此時不需使用搜索票,得避免搜索 所帶來不必要的「標籤」及尷尬432。
關於「同意採樣」在公法上的地位究竟屬基本權的捨棄或基本權的行 使,可參考學說上闗於「同意搜索」的探討。採「基本權捨棄說」者認為:
同意係基於基本權主體自願的意思表示,而對基本權的地位予以處分,因 此減縮基本權主體針對國家或第三人之受基本權保護的法律地位。惟採此 見解之下,將不可避免的推導出個人一旦同意國家的干預行為,即已拋棄 該系爭的基本權,因此之後亦不可據此有所異議或主張,而對將來產生一 定法律上的拘束責任;採「基本權行使說」者則認為:同意是同意人身為 事件的主宰者,依自己的意願去決定、容許國家機關的干預行為,並非同
431 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57(1966) 、 Skinner v. Railway Labor Executives Association, 489. U.S. 656(1989)
432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元照,4 版,頁 194 (2009.9).
意人將一切交由國家處置,因此並無日後受拘束的問題,同意人仍可隨時 撤回其同意。當然,其既為權利的行使性質,也就會有權利的行使界限的 問題433。
以兩者的法律效果而論,「基本權行使說」似乎較貼近於一般人民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容許政府機關干預其隱私等各種基本權時內心之想法,
亦即人民為同意搜索之表示,僅是暫時容許員警對己之住家、身體、文件 等隱私為干預,並非徹底放棄其隱私等權利,故人民為同意搜索之意思表 示後,仍有撤回該同意意思之權利,因此,本文認以「基本權行使說」較 為可採。
惟無論同意搜索或同意採樣,均需被採樣人的同意係出於自願性,始 為有效的同意434。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認為:若被搜索人之同意係遭執 法人員之恐嚇或騷擾所致,並不構成有效的同意435。如 Bumper v. North Caroloina436案件中,4 名警察未取得搜索票而至郊區一位黑人老婦家門口,
並對老婦佯稱其等持有搜索票而欲搜索老婦之住處,老婦因此答稱:「go ahead!(去吧!)」,並將門打開而讓員警入內搜索,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執法的 員警佯稱持有搜索票之行為,等於向被搜索人宣告其無權拒絕,係一種偽 裝的合法脅迫,故本案中被搜索人的同意不具自願性437。
而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同意採樣,而得確保受採樣人係出於自願真誠 之同意,本文認為除應仿造刑事訴訟法關於同意搜索的規定438,事先就同 意採樣的要件加以明定外,就所採得樣本應如何處理亦須一併加以規範,
以使執法單位有具體的規範可茲遵循,除可對人民的資訊隱私權等權利提 供具體之保障外,並可避免受採樣人日後在訴訟上為證據排除之主張、或 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或銷燬其先前提供之 DNA 樣本之情形。
433李瑞敏,論強制處分之同意,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1 至 142003.7).
434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即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 索票。」
435 Florida v. Bostick, 501 U.S. 429(1991).
436 Bumper v. North Carolina,391 U.S. 543 (1968).
437 Bumper v. North Carolina,391 U.S. 543,at 550 (1968).
438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 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二項 同意採樣應有之程序保障
美國內布拉斯加州針對 DNA 同意採樣之程序有明文加以立法規範﹕
其刑事訴訟程序第 29 章 41 條 26(2)規定:當人民被警方要求需提供 DNA 樣 本作為刑事調查程序之用時,需符合以下之要件,該同意始被視為係出於 自願性:(a)、需在被採樣人知悉而仍自願提供該樣本供作特定犯罪事件的 調查之用;(b)、需以書面告知被採樣人其有拒絕接受採樣之權利,以及縱其 拒絕亦不會因此構成相當理由或合理懷疑其涉案之嫌疑,該書面須由被採 樣人簽名確認;(c)不可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的直接或間接之脅迫或施壓,不 論是心理上或是物理上的439。且一旦個人採樣之 DNA 樣本經檢驗排除其涉 案之嫌疑,警方需即刻以書面告知440;除非符合該條第 26(7)款所示之例外
441,警方應於於告知後 10 日內,將所採取的樣本以及任何足供識別個人的 資訊交寄回被採樣人,並以書面告知樣本已依本法之規定退還442,且清除 所有留存的紀錄443。
本文認為同意採樣之程序保障,最重要的應包括:告知後同意、書面 要式及同意範圍明確界定、合目的使用、比對結果不符者以將樣本銷燬為 原則等四個層面,以下將一一分別敘述之。
第一目 告知後同意原則
告知後同意原則目前運用最廣泛的係在醫療行為、人體試驗及人體組 織的蒐集領域,其理論基礎為:一個成熟且理智的人對於會影響其生活之 一切事件,有自我決定之權利,質言之,某種決定所涉之事件越是涉及個 人私密、與個人之身體完整性越是緊密,且對於個人之直接影響程度越 高,此種自我決定權就越強烈。而個人身體是否遭受到何種處置,無疑的 高度牽涉個人私密,因此,在規範上即要求一個人之身體完整性應受到嚴
439 NE ST 29-4126(2).
440 NE ST 29-4126(4).
441 NE ST 29-4126 (7)規定經該法第 29 章 41 條第 5 款認證進行 DNA 測試之實驗室,為了證實 其確有遵照國家或其他公正團體所制訂之標準程序進行測試,可留存最低限度必要的 DNA 檢測 資訊。第(8)款並規定:除非被採樣人之樣本經檢驗後被認為有涉犯本罪之嫌疑,否則實驗室依第(7) 款所留存之紀錄不得移轉或分享予其他國家、州、郡的執法人員。
442 NE ST 29-4126 (5).
443 NE ST 29-4126 (6).
格保護,原則上除非有獲得該人之自願、有意的同意,任何對於他人身體 的侵入都是不被允許的444。
而真正的自主決定須以對系爭事項充份的理解為前提,是故告知後同 意原則意在透過資訊之告知,使得決策者可取得決策相關之資訊,進而透 過其本身理性之判斷為其作最理想之決定。故告知後同意原則係確保、追 求系爭決定係出自於決策者自身理性思辨結果之工具,係為了讓受試者可 以自己為自己判斷。再者,在人體試驗、醫療行為及人體組織的蒐集過程 中,受試者、病人及人體組織之提供者往往是處於弱勢一方,且可能與研 究者、醫師、人體組織蒐集者之利益相衝突,無法期待後者能充分考慮前 者之權益而加以維護,更甚者,容易產生欺騙或剝削的動機﹔且雙方所掌 握的資訊及談判能力亦存在巨大差異,導致前者容易淪為他方剝削或宰制 之對象,告知後同意原則可扮演調和雙方實力之保護機制,透過資訊之強 制揭露使得上開情形獲得減緩445。
就國家機關透過人民的同意,而對人民為 DNA 採樣檢驗而言,一樣 存在上述醫療領域典型的資訊、實力不對等之情形。人民面對突然造訪的 警員,心裡上本會存在一定程度的畏懼,若警員再恐嚇敢不同意接受採樣 將向法院聲請令狀強制為之、或威脅將要對媒體披露、甚至要想辦法讓假 釋犯、或有前科者再次入監等各式手段,而要求人民同意 DNA 採樣,人 民容易屈服於上開壓力而同意讓員警採樣,因此作出並非符合其最佳利益 的決定。因人民一旦同意採樣,即需同時承受員警將該 DNA 樣本挪用至 其他用途、或於案件調查完畢後仍不願歸還或銷燬之各式弊端。
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對人體抽取血液屬該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所規範之搜索態樣之一446,而告知受搜索人其有拒絕同意搜索之權利 並非判斷『自願性』的惟一要素,而應綜合考量包含年齡、智識程度、是 否受藥物的影響、是否有被告知有拒絕同意之權利 、是否是在監、在押、
444廖嘉成,建置生物資料庫之概括同意問題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66 (2008.1)。
445廖嘉成,建置生物資料庫之概括同意問題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66-68 (2008.1)。
446 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57、Skinner v. Railway Labor Executives Association, 489. U.S.
656 (1989).
或逮捕到案之人等各種主、客觀因素447。我國刑事訴訟第 131 條之 1 亦僅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而未將 告知受搜索人其有拒絕同意搜索之權利列為同意搜索合法性的要件。
惟本文認為上開見解在 DNA 同意採樣的領域並無法直接適用,理由 為同意搜索的典型情形為物證的蒐集或犯人的蒐尋,即使需搜索嫌疑人的 身體,亦應僅限於身體表面的自然開口448,與需侵害人體完整性、基因資 訊隱私的 DNA 採樣而言,兩者本質上即有重大差異,無法等同視之449;人 民可能會囿於自身種族、文化背景、對法律知識的欠缺,而受警員的欺暪 或恐嚇威脅,致影響其同意之真誠性,若法律不規定此告知之程序,事後 主張己當初同意員警為 DNA 採樣非出於自願性的受採樣人需一一提起訴 訟請求排除證據或返還樣本,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影響警方之社會形象,
且對人民的基因資訊隱私保障不足,故實在有於事前賦予警員一定程度的 告知義務之必要。
如國外文獻上即有認為:鑒於基因資訊涉及高度隱私,故意或過失的 揭露個人基因資訊對於個人隱私權利的威脅,應採用告知及知悉後同意的
如國外文獻上即有認為:鑒於基因資訊涉及高度隱私,故意或過失的 揭露個人基因資訊對於個人隱私權利的威脅,應採用告知及知悉後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