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全面採驗 DNA 及遺落的 DNA
第四節 結語
本章前半段檢視全面採驗 DNA 於其他國家之實際運作情形、特徵,
全面採驗 DNA 自 1987 年首次運用於英國的少女姦殺案後,迅速從英國本 土向歐洲大陸乃至美國擴展。縱員警未能於採樣送驗後幸運比對出行為 人,一旦個人膽敢拒絕警方之要求,警方對其涉案的懷疑亦隨之升高,此 亦被認為是全面採驗 DNA 的真正目的。此外,迄今大大小小曾進行過的 全面採驗 DNA,其共同特徵尚包括: 多運用於性侵害或殺人等重大案件、
欠缺個別化懷疑、多為該案件最後可運用的偵查手段等。
而該等偵查作為雖係以取得人民的同意為前提而進行的 DNA 採樣,
然究竟受採樣人是否是出於真誠性的同意一直備受質疑。文獻上對該偵查 行為的批評包括:係欠缺個別懷疑而發動的搜索、受採樣人非出於自願性的 同意、不符合緊急搜索或聯邦最高法院透過判例所創設之「特別需要」例 外、亦無法通過利益衡平法則的檢視。
本文認為若欲允許我國偵查機關運用全面採驗 DNA 之手段進行偵 查,而不需事先通過法院的審查,應使偵查機關嚴格遵守、落實本文第三 章第七節關於同意搜索的程序保障措施,亦即需在採樣前以書面告知受採 樣人其有拒絕接受採樣之權利、所採取的樣本種類、所採得樣本之用途等 等,且在人民同意接受採樣後,所採得之樣本妥善保存,只限於本案使用,
而不得挪作他案偵查之證據、輸入 DNA 資料庫,甚至是提供與案件偵查 無關的學術或商業用途。一旦檢驗結果排除受採樣人涉案的可能或受採樣 人事後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即刻銷燬、刪除所採得之樣本及紀 錄,如此一來,應可避免像國外的全面採驗 DNA 案例所發生的上述種種 弊端。
本章後半段則進一步對警方蒐集人民遺落的 DNA 以規避法院令狀或 人民事先同意的作法提出批評,因為個人在日常生活中無論喝飲料、剪頭 髮、打噴嚏、丟棄煙頭等行為,均會讓我們的 DNA 有遺落在公共場所之 可能,除非我們選擇過著完全與世隔絕之生活,否則即難避免承載著我們 DNA 資訊的物質為他人獲得。因此,依附在個人使用過的咖啡杯、紙巾等
物的 DNA,不能說是為個人所拋棄的,因此無法直接適用拋棄理論而認同 警方蒐集人民遺落的 DNA 辦案之合法性。再者,因欲自個人遺落的 DNA 跡證分析得出個人的 DNA 型別,具有高度專業性,並需一定精密儀器的 配合,因此縱使一般人得意識到其使用過的物品可能會遺落己之 DNA 跡 證,惟卻很難據此推論一般人均會預見該等物品將被執法機關或其他有心 人士加以蒐集,並進而送專業機構鑑定而作為刑案之證據或商業販售之用 途,因此自不能認為個人將使用過的咖啡杯等物品留在公共場所,係屬向 公眾展示之意,而使個人的 DNA 資訊成為公開的資訊。因此,個人對於 無意中遺落在公共場所的 DNA 跡證仍存在主觀的隱私期待,且該隱私期 待在客觀上亦為當今一般社會大眾認為係合理的,故仍受到憲法上隱私權 的保障。
且為防堵偵查機關藉此法規避 DNA 採樣之令狀原則、同意採樣原則 等規範,應立法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取得法院令狀或受採樣 人書面同意者,不得對他人的 DNA 樣本進行檢測605。違反上開規定者,因 此所得到之 DNA 檢測紀錄不得作為刑事案件之證據使用。至餘此種許可 檢驗令狀的實質、程序等要件,則可類推適用採樣令狀之規定。
相較於我國法目前對於蒐集遺落的 DNA 送驗之領域尚屬立法空白的 狀態,美國內布拉斯加州刑事訴訟程序第 29 章 41 條 26 款則有明文之規 範,顯然已充分到意識警方可能藉由蒐集遺落的 DNA 送驗,而規避該州 之採樣令狀制度,始會另行於刑事訴訟規則就同意採樣之要件為明文規 定,應值得作為我國來日修法時之參考。
605除非該等物品係嫌疑人於現場所留下之犯罪跡證,偵查機關為利後續案件的調查,自可將之送 往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