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 使 用 之 判 準
第65 條第 2 項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 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 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 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
無相關規定
▲表六 兩岸著作權法制關於合理使用與判斷準則對照表(作者自行整理)
兩岸著作權法制下的安全港條款 第三節
本文指的 IPTV 即是透過封閉的專線網路來傳遞資訊,而 Internet TV 則如 YouTube、優酷網等透過公開網際網路的視訊分享網站,又 IPTV 與 Internet TV 於 技術上確實有不同之處,例如:二者使用的平台、放送的地理範圍、品質控管程 度、接取機制皆不相同。但當前兩岸的數位匯流發展上,IPTV 與 Internet TV 的分 界卻以顯得模糊,例如:臺灣的壹電視的播送方式有透過自有 IPTV 機上盒(STB)、 網站、電視電視頻道、中華電信 MOD(IPTV),其中名為「網樂通」的機上盒已 經在 2012 年 11 月停止服務;中國大陸的 BesTV 百視通播送方式有以 IPTV 機上盒、
網站、手機行動通訊等不同管道。
另於 Internet TV 中知名的 PPS(PPStream)有以專屬程式以 P2P(Peer to Peer)
技術播送內容,亦可直接於其官方網站上或者與電信業者合作的特定網站上直接 觀賞內容。對此,本文已針對 IPTV 與 Internet TV 業者常見的著作權侵害類型初步 分類,但網路服務發展下,若單純因為 ISP 之使用者的著作權侵權行為或是節目代 理商的侵權行為而使得不知情、無辜的 ISP 必須受到共同承擔侵權責任,則未免過 於嚴苛而對數位匯流發展造成阻礙,故美國通過《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並特 設「安全港」(safe harbor)制度(亦有稱避風港),針對特定的 ISP 服務型態規範 免責條款。本節將就美國法與兩岸著作權法制之規範進行探討與整理。
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之安全港條款
第一項
為了規範網路上對於著作權的利用行為,美國於 1998 年通過《數位千禧年著 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除了對網路應用發展下的新 型態侵權行為規範外,也對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加諸新 的責任義務,希望讓著作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ISP)之間的達成一個衡平狀態,
也希望在網際網路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中讓 ISP 得已在合法的商業活動下避免不小 心碰觸侵權問題,因此根據 DMCA 所修改的美國《著作權法》第 512 條創設了「安 全港」(safe harbor)條款,ISP 若要主張責任限制規定,則必須符合該條列舉的四 種安全港態樣之一:
1.暫時性數位化網路傳輸(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mication)
2.系統自動存取(System Caching)
3.應使用者要求儲存資訊於系統或網路(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the Direction of Users)
4.經由資訊搜尋工具連結至侵權資料(Linking to Infringing Material Via 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符合上述四種安全港態樣並遵照第 512 條(c)、(i)之規定採行如「通知、取下」
(notice -and-take-down)措施164,方得免除 ISP 之侵權行為責任165。會設計如此的安 全港條款係因 DMCA 在設計 ISP 責任限制時,考量到 ISP 常因為「被動」(passive)、
「自動」(automatic)的行為,對於使用者的侵權行為不知情,且該侵權行為係由 使用者所發動的,基於此理念下而立法免除無辜 ISP 侵害著作權之責任,但也並非 所有的 ISP 皆能獲得概括性的責任免除,除了要符合條文規定外,尚須要能證明其 對使用者的侵權行為並不知情才得以主張安全港條款之適用166。
164 Neil Weinstock Netanel (2008), Copyright’s Paradox (pp.111-116), New York: OxFord.
165 馮震宇(2012),〈數位環境下著作權侵害之認定及相關案例研討〉,《台灣法學雜誌》,260 期,
頁 41-67。
166 黃惠敏(2007),〈安全港真的安全嗎?─從美國 DMCA 第 512 條安全港條款看我國網路服務提 供者責任限制之設計〉,《萬國法律》,153 期,頁 2-13。
美國 Napster 與 Grokster 案例
第二項
以美國法判決看待著作權網路侵權行為,主要可以分為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兩 種類型,前者係指網路提供者直接侵犯著作權,而後者則是透過網路服務提供者 的平台,鼓勵或縱容其使用者做出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使用行為。例如:1999 年率先於網路以集中式 P2P 技術167並設置搜尋檔案名稱的中央伺服器,提供音樂搜 尋及下載服務的 Napster 軟體,在當時雖然受到市場廣大的歡迎,用戶數量成長亦 相當快速,但卻因 Napster 本身並未自音樂權利人取得授權而引發紛爭,首先對於 Napster 主張自己為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試圖爭取安全港條款的適用,但法院認 為 Napster 的服務是讓 A 使用者硬碟中的檔案透過該軟體瀏覽介面經由網際網路傳 輸到 B 使用者的軟體瀏覽介面進入到該使用者硬碟中,中間所透過網際網路並非 受服務提供者控制或操作之系統或網路,簡言之,MP3 檔案並未經過 Napster 的系 統傳輸,而使得 Napster 無法被視為《著作權法》第 512(a)條所稱之網路服務提供 者而主張有安全港免責條款之適用。
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判決認為 Napster 所提供的服務,雖然僅是提供 P2P 軟 體供使用者交換音樂檔案,但其行為有鼓勵且協助使用者侵害音樂著作人權利的 意圖,且 Napster 本身具備有管理該系統的能力,卻故意不監督使用者利用該服務 下載受著作權保護音樂的行為,更透過此行為獲得利益,故該公司構成間接侵權
167 P2P 集中式與分散式定義可參見臺灣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所謂 Peer-To-Peer-Computing「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係一種在兩台以上之電腦間,彼此直接分 享對方電腦資源之網路傳輸型態,有別於傳統之網路使用者一定要連結上某網站之伺服器始可以下 載取得檔案之主從式架構作業模式,亦即每一個網路使用者可以兼具使用者端及伺服器之特性,使 用者間之地位係對等而非主從關係。
在 P2P 發展之過程中,產生兩種略為不同之架構。第一種架構(下稱集中式 P2P 架構)係雖採用 P2P 之分散式檔案共享設計,但為爭取搜尋效率,仍設有伺服器提供檔案資訊之索引,以提高搜尋 效率,亦即使用者個人電腦透過中介之網路連線服務,連接至伺服器,將分享之檔案索引上傳至伺 服器以建立資料庫,供其他使用者索引查詢。伺服器本身不儲存檔案內容,僅扮演媒介之角色,告 知使用者何處有其所欲下載之檔案,檔案內容之傳輸仍係發生於使用者與使用者間。第二種架構(下 稱分散式 P2P 架構)係未設置伺服器來執行檔案名稱或索引之管理,使用者係自行向其他使用者 搜尋相關檔案,所有之搜尋及傳輸均發動及完成於使用者之間。
由於集中式 P2P 架構下之網站並非僅是一個資訊之被動傳輸管道,而是提供蒐集之索引資訊並告 知使用者有關存放相關資料之其他使用者之網址,雖網站本身未為重製及傳輸,P2P 檔案分享系統 其檔案資料之儲存係存於各使用者個人電腦內,並未儲存於中央伺服器內,檔案資料之傳輸亦不透 過中央伺服器,係由各使用者間連線下載而傳輸,而前開二者檔案傳輸方式差別,在於是否由中央
伺服器提供各使用者檔案索引查詢之媒介(即所謂「索引伺服器」,又稱「檔名資料暫存主機」)而
已,致使網站管理者就使用者傳輸之檔案內容,有控制、監督及過濾之功能。
之責任168,同時導致 Napster 停止服務,雖然 Napster 後來轉型為以付費制度為主的 合法音樂下載網站,但已不若過去風光。於本案中,法院認為若行為人「知悉」
有該直接侵權行為之發生,而對他人之侵權行為有「實質上幫助或貢獻」者,則 會構成輔助侵權責任;若行為人對他人之侵權行為有「管理監督」之能力,又因 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直接經濟上利益」者(例如:收取服務月費、廣告收入 等),則會構成代理侵權責任。
另一起 P2P 技術服務引發的侵權案例 Grokster169,則是採用分散式 P2P 技術,
並主張未建立專供搜尋檔案名稱的中央伺服器及操控節點,因此在使用者搜尋與 交換檔案時,Grokster 無從知悉亦無法管控使用者的行為。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 判決認為因與先前 Napster 案例不同,認為適用安全港條款而排除其輔助侵權任其 不構成間接侵權行為,惟 2005 年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時判決出現逆轉,最高法院 於判決中表示:「任何散布軟體工具之業者,如已超越單純散布之程度,由其行為 已顯示散布該軟體係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目的,倘對於他人利用其軟體侵害他人 著作權有認識,縱該軟體可利用為合法用途,則散布該軟體之人仍應為第三人利 用該軟體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負責。170」
本案中,最高法院也針對引誘侵權的部份做了限制,認為構成引誘侵權責任 的前提在於具備故意、有責任的意思表示與行為,並不會因此損害合法商業行為 或是遏阻具備合法前提的創新。透過 Grokster 案例判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原本 屬於專利法引誘侵權責任帶入著作權法領域中,使得在著作權法體系中之「間接 侵權」態樣除了原本的「輔助侵權」、「代理侵權」又新增的第三種「引誘侵權」
責任171。而引誘侵權責任也在 2007 年臺灣著作權法修正時新增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 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
責任171。而引誘侵權責任也在 2007 年臺灣著作權法修正時新增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 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