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與廣電產業法制的融合
第一項
數位匯流下電信與傳播技術的發展逐漸 IP 化,進入整合的新態樣,讓電信與 傳播的技術本身成為一個傳輸平台,而在平台上可以提供更多樣化的服務,而使 消費者不須再依靠特定技術或設備才能取得想要的服務,同時匯流下的產業將會 走向水平式的發展,電信與傳播的界線變得模糊,但臺灣現有的法規制度仍屬於 各自為政的狀況,一旦發生法規適用的爭議,可能某一項新型態的服務就無法進 入商業運轉,更有沒有發展的空間。
若以因應臺灣目前垂直立法的制度,則應該要透過 NCC 進行各相關產業適用 法規的整合,特別是跨媒體、跨產業經營的部份,而中國大陸的管制架構機關則 呈現多頭馬車的狀況,除了業務性質重疊外,各個機關的層級不同造成統籌上的 困難,對於產業發展而言未必有利。建議臺灣管制機構可以透過擴大 NCC 之權能,
加快電信與廣電產業法制融合的腳步,而中國大陸則可透過整合為單一主管機關 甚至統合成為常見的「一個機關多塊牌子」機關掌管數位匯流相關法制之發展。
本文認為可以兩岸可以採行如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之組織架構,對臺 灣而言可以擴大 NCC 之權能,對中國而言則可以整個產業的主管機關整合進一個 機構中。即便 FCC 的架構仍然採用垂直分工的傳統方式進行,對於科技高度進步 帶來的數位匯流發展,使得電信、傳播與資訊的界線日益模糊,FCC 於 1999 年向 國會提出《21 世紀新 FCC 戰略規劃藍圖》預計五年時間進行改造,對於數位匯流 相關產業的管制措施預計自 2000 年起每兩年檢討現行管制措施,排除不必要的管 制使市場得以更自由競爭,並打造一個快速反應、組織扁平化與更具功能性的管 制機關194,因此 FCC 的再造值得兩岸借鏡。
194 張雅雯(1999),〈數位時代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CC)法制改革介紹─從 21 世紀新 FCC 策略規 劃藍圖談我國電信資訊傳播委員會〉,《資訊法務透析》,民 88 年 10 月,頁 9-25。
另外,以本文提及之中華電信 MOD 為例,一直無法取得傳統有線電視的主流 頻道,係因 MSO 本身即有代理傳統主流頻道,而使中華電信 MOD 受到有線電視 業者的杯葛與抵制,導致頻道商深怕得罪目前在市場上仍佔多數的 MSO 集團而不 敢在 MOD 上架,此例凸顯臺灣數位匯流發展於跨媒體、跨產業經營上除了基本的 管制架構問題外,尚有競爭法需討論之餘地,通訊傳播事業主管機關自無法置身 事外。
跳脫著作權法關於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的傳統窠臼
第二項
面對 IPTV 屬於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的爭議,但不論如何進行修法或解釋用以 區分之間的關係,似乎都難以跳脫二分法的框架,而日本著作權法看似更為細緻 的分類方式反而將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的概念變得更為狹隘。科技的發展日新月 異,所衍生的新型態服務內容更是無法預測,因此我們無法對於尚未成功問世的 技術或服務做出詳細且深入的分類。若繼續對於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有更細部的 規範產生,恐將不利於數位匯流的發展,屆時為了要幫前人立法解套,後人只能 不斷運用解釋重新闡述概念,例如:臺灣為了解決 IPTV 在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的 界定問題,召開多次協調會議後才得出結論,同時更要透過修法來解決爭議。
而著作權契約與授權金的問題,不應建立在該數位匯流服務是屬於公開播送 或者公開傳輸之上,而應針對著作被利用的特性來衡量,畢竟數位匯流下產生的 新型態服務眾多,無法單利用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來界定,宜透過實際的利用行 為來計算授權金的多寡。
對於數位匯流的高速發展,今日的修法永遠趕不及明日誕生的新型態服務,
何不回歸 WTC 第 8 條最廣義無形公開利用權的概念,徹底打破公開播送、公開傳 輸的二分法局面。雖然無法立即轉換著作權法相關體制,但可透過短期修法暫時 修正以解決現況下的困境,中長期可將數位匯流的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的藩籬破 除以利發展。
雖然臺灣中華電信 MOD 案的爭議暫時有了初步的結論,智慧財產局最終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