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第一款
臺灣目前現行著作權法對於以「廣播」與「網路」來傳遞聲音、影像著作內 容給公眾的行為分別定義成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差異在於傳統上以法條文義解 釋認為以「廣播」技術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有其時間、地域上的限制,而「網路」
技術則對可使公眾在自行選擇的時間、地點接受著作內容。然於數位匯流的時代 下,傳播與通訊技術皆在快速發展的段,透過技術的整合與融合,廣播與通訊的 區分日益模糊,若仍拘泥於過去的法條文義解釋,將就數位匯流發展下的新型態 服務帶來法規適用上的困境。
以 Internet TV 與 IPTV 的服務型態為例,究竟屬於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因為 這將會涉及節目內容的授權問題,對於整體網路影音內容的發展影響相當深遠,
127 蕭雄淋(2007),《著作權法論》,頁 161,台北:五南。
若以目前以傳播技術來區別「廣播」、「網路」、「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並將廣 播技術視為公開播送,網路技術視為公開傳輸,則對於授權方式亦會有所不同,
因於廣電產業上對於內容的授權是屬於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而在授權金上有極大 的差距存在。例如有線電視頻道播送節目內容,節目的播出時間、次數及有線電 視業者的收視戶數量都可事先安排與估計,因此節目著作內容的授權金通常較公 開播送的授權為低;而 Internet TV 網站主要係使用者採取隨選視訊(VOD)方式 收看節目內容,因此節目何時播出、播放次數皆無法由業者掌握,加上網際網路 係一全球性的開放平台,對於用戶數量更難以立即掌握,故在此種模式下的節目 著作內容授權金額通常較高。
就 IPTV 產業以中華電信 MOD 為代表,其所提供的服務主要可分為 1.網路直 播電視服務及 2.隨選視訊服務(VOD)兩種,內容類型上具有線性與非線性的區 分,例如直播預先安排時段的節目內容,等同於一般電視上收看無線廣播電視或 有線廣播電視,觀眾無法針對特定頻道播送的內容進行選擇,此為線性的傳播方 式;而隨選視訊服務(VOD)則觀眾得以自選節目內容、時間進行觀看,此為非 線性服務的傳播方式。可見,IPTV 產業較為特別,可同時具備線性與非線性服務,
然於著作權法的傳統角度上,若單以法條文義解釋,則 IPTV 係透過「網路」技術 傳播節目內容,將被視為公開傳輸,而此種分類卻難以解釋 IPTV 所提供的服務內 容,更容易衍生出節目授權金的問題。
雖然中華電信 MOD 的直播電視服務與使用廣播系統的有線電視業者同樣都 是在一封閉性的網路系統內提供單向性的電視頻道服務,但由於技術上的差異造 成 IPTV 業者被視為公開傳輸而非有線電視業者的公開播送,導致頻道供應商必須 另外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始能合法播放,惟部分頻道節目內容為自外國以公開播 送授權引進國內,若要另行洽談公開傳輸的授權,除難度提高外亦會增加頻道及 節目購買的成本,例如 2009 年 4 月間中華電信 MOD 發生無線四台的節目(例如 收視率高的綜藝節目「超級偶像」、偶像劇「敗犬女王」、「MLB」美國職棒轉播)
因無法取得公開傳輸權而遭蓋台的現象128皆影響 IPTV 產業發展129。又目前主流頻 道代理商多為有線電視多系統經營者(MSO)垂直整合下的一環,在有線電視與 IPTV 的競爭立場上,頻道代理商自然又多了一個理由,以 IPTV 為公開傳輸而無法 適用公開播送而拒絕將頻道上架,形同是一種合理又合法的抵制手段,如此 IPTV 的發展無疑更是雪上加霜。
在 IPTV 係採取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的問題上,最終臺灣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在召開二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後130,得出以下內容:
1.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公開播送」定義中所稱「廣播」系統,探究立法 本意,係參考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制定之廣播電視法中有關廣播、電視播送行為 之定義,而有線廣播電視法於 82 年 7 月 16 日制定,依該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現行定義,係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 地面接收等設備,又目前在廣播、通訊傳播等技術匯流的情況下,對照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公開傳輸行為所稱「網路」,廣播系統在技術面既為一種特殊功能 之網路,智慧局過去專就「廣播」與「網路」文義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所為函 釋見解,宜隨科技之演進為適當的調整,並與廣播電視、通訊網路等主管機關之 見解相互合致。
2.因此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 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 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 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仍應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 為;至於其他提供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
128 大紀元時報(6/4/2009),〈MOD 無線台節目遭蓋台 無解 等修法〉,
http://www.epochtimes.com/b5/9/6/4/n2548061.htm (最後瀏覽日:1/25/2013)
129 張玉英、吳逸玲(6/21/2010),〈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從中華電信 MOD 談起〉,
http://www.tipa.org.tw/p3_1-1.asp?nno=83 (最後瀏覽日:1/25/2013)
130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09 年第 10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09 年第 12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
著作內容之行為,或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 內容者,則屬公開傳輸行為。
3.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二項權利分屬著作財產權人不同之權利,因此業者如有不同 之利用行為,即須分別就其利用行為取得著作財權人或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 之授權或同意;又利用人就其相同之利用行為使用於不同之媒體平台者,是否亦 涵蓋於其與原權利人約定之授權範圍內,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視雙方授權契約 內容而定,不因前揭廣播系統定義之釐清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換言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過去專就「廣播」或「網路」的技術認定屬 於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的見解在數位匯流的發展下已不合時宜,因科技的演進早 已讓廣播或網路的技術逐漸合而為一並提供更多的新型態服務,故應與時俱進配 合調整見解並使相關法規命令中之類似規定有一共通性的見解。另對於 IPTV 服務 下的直播節目內容(事先安排播放次序、時間的單向性傳播行為),係屬於廣播系 統傳送訊息的方式,確立了其屬「公開播送」的性質,而互動式的媒體服務(VOD)
係屬於由使用者得自行選定時間地點與內容接收的雙向性傳播行為,應屬「公開 傳輸」之行為。
中華電信 MOD 的爭議暫時有了初步的結論,透過該二次的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會議對於公開傳輸的定義解釋,可以發現此係採取 WTC 第 8 條最廣義的無 形公開利用權概念,不僅包括了網路互動式傳輸的無形利用,尚包含所有有線、
無線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之無形公開利用131,可謂採取了技術中立的立法規範,以 避免再次出現因臺灣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7 項及第 10 項拘泥於對「廣播」、「網 路」的文義而出現與不符產業發展需求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