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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原則 第三款

臺灣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 第四款

臺灣著作權法則將合理使用之一般條款規定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同時在第 65 條第 2 款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準159,此為仿照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對於著作 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而訂之。

利用行為之目的與性質 第一目

第 65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使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 教育目的。」一般來說非營利之教育目的的使用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但商業目 的的使用並非完全不能構成合理使用,若能利用他人著作於自己的創作中,此種 為「有生產力之使用」(productive use),較完全重製他人著作,利用人自己並無創 作之「無生產力之使用」(unproductive use)容易主張合理使用,此為美國著作權 法上之轉化性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概念。

著作之性質 第二目

第二款規定:「著作之性質」,例如教科書和其他主要以供應學校市場之著作,

較一般以大眾為市場的著作,在教室內使用而重製時會受到更多限制,因此在教 室使用時,一般著作會較教科書更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涉及目錄、索引等或依賴 辛勤高於原創性的著作(類似編輯著作),比起原創性較高的一般著作會更容易主 張合理使用160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第三目

第三款規定:「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若利用他人著作 之精華部分,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較不重要之部分,較易主張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 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159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160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24 號。

合理使用。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四目

第四款規定:「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若利用之著作 為絕版商品,一般人已經無法在市場上已合法管道購得,將較容易主張合理使用161。 例如:已經絕版之著作,因一般人已經無法於市場上取得,所以較容易主張合理 使用。另對於利用著作開發新市場,由於有較高的轉化性價值,且新開發市場與 既有的著作潛在市場有別162,故同樣可主張合理使用163

161 蕭雄淋(2007),《著作權法論》,頁 244-247,台北:五南。

162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S. 569 (1994) 案例中討論詼諧性著作對被利用之著作的潛在 市場或價值所生之影響,也就是說在本案中 2 Live Crew 改編的「Oh, Pretty Woman」是否會影響 到原著作「Oh, Pretty Woman」的潛在市場及現有價值?法院認為,詼諧性模仿不是單純的重製原 著作,是以原著作為元素另外加入新的嘲弄與批評元素而成,為一種轉換性的利用,而與原著作有 不同的市場區隔產生,喜歡原著作的人們還是會去購買原著作,不會透過買 2 Live Crew 改編的「Oh, Pretty Woman」來取代,即不會產生市場替代的效果。

163 楊智傑(2010),《著作權法─理論與實務》,頁 223-225,台北:新學林。

▲圖十三 美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判斷標準 (作者自行繪製)

比較兩岸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範面

第三項

若兩岸 IPTV、Internet TV 業者欲主張以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所提供之影音內容 為合理使用者,需符合臺灣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 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 所接觸之著作。」、第 50 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 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第 53 條規定:「已公開 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 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 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

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 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第 61 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

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 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 此限。」;或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1 款第 3 項:「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

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第 4 項:「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

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第 12 項:「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 版。」等規定。

不同的是,臺灣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款設有合理使用之判準,若通過上述合 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後方得主張係因合理使用,但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僅採取例示立 法,以列舉方式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並未規定有具體的審查標準而存在缺陷。

又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對於合理使用的範圍並非僅規範於《著作權法》中,於《著 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21 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 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 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另隨著網際科技的興起,為針對權利人、網路服務業者與利用人於網路上的著 作權利用行為進行規範,中國大陸於 2006 年頒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其 中第 6 條列舉一般合理使用及第 7 條圖書館等館藏數位內容合理使用。針對兩岸 著作權法制對於合理使用的規定與判斷準則,本文整理如下表: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準

第65 條第 2 項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 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 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 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

無相關規定

▲表六 兩岸著作權法制關於合理使用與判斷準則對照表(作者自行整理)

兩岸著作權法制下的安全港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