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目前分別意見書之實務運作
第二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實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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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3 我國歷屆大法官提出分別意見書統計表
解釋 屆別
有分別意 見書之解 釋數量
解釋總數 有分別意見書之 解釋佔該屆解釋
總數百分比
第一屆
(37/07~47/09)
0 79(001~079)
0%第二屆
(47/09~56/10)
28 43(080~122)
65.11%第三屆
(56/10~65/10)
20 24(123~146)
83.33%第四屆
(65/10~74/10)
35 53(147~199)
66.04%第五屆
(74/10~83/10)
71 167(200~366)
42.51%第六屆
(83/10~92/10)
103 200(367~566)
51.5%翁岳生法庭(92/10~96/9) 43 67
(567~633)
64.18%賴英照法庭(96/10~99/10) 39 48
(634~681)
81.25%賴浩敏法庭(99/10~) 29 29
(682~710)
100%總平均 368 710 51.83%
第二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實務運作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並職掌 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任免、考績、級俸、陞遷、
褒獎之法制事項253。故為強化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以及加強培訓效益以提
253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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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再申訴,依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一項260,係指 公務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 當,致影響其權益,提起申訴不獲救濟時,向保訓會所進行的救濟程 序。又依保障法第九十四條261之規定,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確 定後,有法定事由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262。 根據統計,從民國八十六年至一百年為止,保訓會委員共提出了一百 六十三份的分別意見書,約占總審議決定的百分之一點五263(詳見表 格4)。
260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 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 訓會提起再申訴。」
26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 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 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 合法者。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
犯刑事上之罪者。六、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八、為決定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一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262 陳敏,行政法總論,七版,2011 年 9 月,頁 1100-1105。
263 本 數 據 整 理 自 保 訓 會 , 保 訓 統 計 , 年 報 資 料 , 網 址 : http://www.csptc.gov.tw/pages/detail.aspx?Node=526&Page=2527&Index=6(最後造訪日期:20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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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4 保訓會委員提分別意見書統計表(民國八十六年至一百年)
分別意見書 審議決定總計 分別意見書比例 復審 88 4235 2.08%
再審議 0 118 0%
再申訴 42 5221 0.08%
再復審 33 1073 3.08%
總平均 163 10647 1.53%
保訓會委員就公務員保障事件所提之分別意見書,數量雖然不多,
但按照學者的觀察264,這些珍貴的分別意見書,主要可分為兩方面:
其一、係對保訓會審理事件之質疑與指責,例如 100 公申決字第 0222 號陳愛娥委員所提的不同意見書:「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 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卷查再申訴人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等級多為 A 級或 B 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載有:『1.
主動積極協助完成縣長交付之任務。2.審核文稿謹慎並教導新進同仁,
協助成長。3.主持會議穩重,教育行政法條清楚熟悉』等正面考評,
264 趙達瑜,我國公務員保障事件不同意見書之研究,公共行政學報,29 期,2008 年 12 月,頁 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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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負面評語。衡諸前揭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再申訴人之表 現,再申訴人之直屬長官於其公務人員考績表給予『表現尚可』之評 語、綜合評分『79 分』,豈無齲齬矛盾之處?就再申訴人之公務人員 考績表本身之記載而論,該表記載再申訴人嘉獎 49 次、記功 9 次,
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直屬長官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時,考量此等獎勵之考績增分,何以仍認再申訴人之表現僅屬『表現 尚可』、綜合評分『79 分』?就此,雖經本會通知花蓮縣政府派員陳 述意見,惟就此等疑義,該府未能提供何等說明。」本號不同意見書 認為多數意見對於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未予實質審查,或至 少要求機關說明其考評之理據,使平時考核之記載流於形式,未能落 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目的265;其二、提示了現 行人事實務的疏漏處,而加以指正,例如 98 公審決字第 0166 號由周 世珍等六位委員所提的不同意見書指出:「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 稱「俸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 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 給與辦法辦理之。』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 稱「加給辦法」)第 13 條復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 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有關各 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之規範,原應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惟經加給辦法之再授權,變成由行政院以加給表 定之。俸給法並未有得轉授權訂定其他法規命令之明文,故加給辦法 再授權行政院訂定加給表,已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而與法律保留原
265 其他對保訓會審理事件之質疑與指責的不同意見書,例如 91 公申決字第 0319 號吳登銓、黃 適卓委員所提的不同意見書;89 公申決字第 0015 號周世珍等四個委員所提的不同意見書;92 公申決字第 0145 號黃適卓、李英毅委員所提的不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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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有違。又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所定之各種加給表,並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第 3 項之規定發布,其適法性亦不無疑義。」本號不同 意見書指出加給表之訂定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然多數決定仍維持原 處分機關對復審人追繳溢領法制加給之處分,顯有商榷之必要266。
保訓會委員所提出之分別意見書,麻雀雖小,五臟俱全。這些分 別意見書不僅指出了現行法規與制度的疏漏,提醒立法者應修正的地 方,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也提供了不同的論證,活化了保訓會委員間 委,以及保訓會與人民間的對話空間。另外值得繼續觀察的是,陳愛 娥委員頻頻在其分別意見書指出現行保訓會對於公務員考績評比的 救濟,流於形式,未能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目的267,回應了分別意見書是有助於對裁決者行為做科學性研究的正 面評價。總而言之,這些優點都是在沒有分別意見書的情狀下所無法 發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