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院之裁判制度與分別意見書之發展背景 . 15
第二節 分別意見書之制度背景
三、 法官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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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上述歷史脈絡與司法傳統的理解,我們就不難推論出,在有 判決先例制度的美國,因為法官對於「司法造法」的概念,較能夠接 受,在「法適用」與「法制定」的交錯適用下,法官提出分別意見書 的意願也較高;相反的,在德國,因為法官受限於傳統大陸法系的影 響,嚴格區分「法適用」與「法制定」的界線與範圍,是以為了避免 涉及法官造法的議題,所以比較不願意公布分別意見書92。
三、 法官選任
法官,乃執行法律之人員,不僅是司法權裡最重要的角色,亦是 維護人民基本權利的守門員。因此,各國憲法,對於法官之任命,大 多會有特別之規定,以期人選適當。惟其任命的方式,各國均不相同,
約略可區分為以下五種:其一、元首任命;其二、內閣或政府任命;
其三、國會選舉或司法機關任命;其四、設置司法委員會,掌理法官 之任免、調動、懲戒等事項;其五、由人民選舉產生93。
對於一個法治國而言,人民對於國家系統有所信任,才會對司法 產生信賴,有鑑於此,法官的選任,影響著司法組織的設計,也影響 著人民信賴度的高低。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主要因素為:專業能力、
獨立審判,以及價值是否多元94。依照學者之觀察,法官若由元首任 命的話,足見法官之身分係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便得以激發其本身之 榮譽感,提高敬業精神,使其自尊自愛,容易保持超然的地位,而公
92 劉鐵錚,同註 16,頁 7。此處要說明的是,劉鐵錚大法官此處的原文是:「大陸法系判決,
形式上不作為先例,先例應遵循之原則並非官方之認知,法院並不樹立先例之觀念,無疑的也影 響意見之公開。」至於劉鐵錚大法官之推論是否與作者相同,亦是從避免法官造法的脈絡去推敲,
則難以得知。是以,本文仍大膽的跟隨劉鐵錚大法官的思考方向,去假設判例制度會對分別意見 書公布與否,造成影響,並作分析。
93 翟紹先,釋評各國憲法關於法官任命之規定,憲政時代,3 卷 3 期,1978 年 1 月,頁 66。
94 蘇永欽,同註 80,頁 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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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審判;倘由內閣或政府任命者,若其後不須再經過議會同意,則可 能有專斷之虞;假由國會選舉者產生,則似較不易保持超然之地位,
故須另外再限制法官積極參加政治活動的規定,始能衡平;如係經由 政府高級官員、國會議員、法律專家或其他適合之人員所組成之司法 委員會商討所產生者,理論上較為客觀,可排除某一方單獨操控法官 之人事而濫用任命權;最後,若係經由人民選舉產生者,則難免受政 治壓力或外界因素所干擾,影響裁判,加上若無任期保障,恐怕會陷 入更難以獨立行使職權之窘境95。
就美國法官選任制度而言,聯邦法院法官之選任與州法院法官之 選任制度是不同的。依據美國憲法第二條,聯邦法院之法官,係由總 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且依同法第三條,其任期係終身制;至 於各州法院之法官,其選任程序,可區分為七種類型:以政黨為傾向 之選舉、非以政黨為傾向之選舉、以學歷經驗能力為依據之任命、由 州長直接任命、由議會選舉、由現任法官選任、以及由州長任命與人 民選舉之折衷制度96。並且,就州法官之任職而言,與聯邦法官有所 不同者,乃是州法官鮮少採取終身職,其絕大多數均有一定之任期,
任期長短由二年至十五年不等97。
在美國,儘管聯邦法院與各州法院的法官選任制度不同,但兩者 均具有一項共同的重要特徵:法官係由具有一定職業經驗及聲望的律 師、檢察官或在政府機關或私人企業從事法律工作的法律人中,所挑 選而出,採取所謂「法曹一元化」。並且,在美國,法官本身就是一
95 翟紹先,同註 93,頁 71-72。
96 林利芝,英美法導論,2001 年 8 月,頁 190-192;林超駿,法官如何不經由考試方式選任?─
論民間版法官法草案之得失,月旦法學教室,18 期,2004 年 4 月,頁 113-114。
97 王澤鑑主編,同註 80,頁 125;俞慧君,美國之法官選任制度,法學叢刊,48 卷 1 期,2003 年 1 月,頁 6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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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尊崇的地位,並沒有所謂在司法體系中「升遷」的概念,因此,一 個職業律師可能第一次成為法官時,就被提名為最高法院的法官;同 時,雖然也有部分法官的確有由下級審法院流動至上級審法院的現象,
但絕大部分的法官均係在同一個法院內度過整個法官生涯98。
以德國法官選任制度而論,就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選任,依基本 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由聯邦法官與其他成員組 成。有一半由聯邦眾議院,一半由聯邦參議院選出。其不能為聯邦眾 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亦不能為各邦相應機關之成員。」而 聯邦眾議院為選舉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會設置選舉委員會,該委員會 由十二位聯邦眾議院議員所組成,法官之出任,須以獲得委員會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八張以上之票數),才算雀屏中選。而聯邦眾議院雖 然是由院會直接選舉法官,但仍會先設置一個非正式之委員會,向院 會提出諮詢性質之建議,供院會參考,通常院會都予以接受並依照委 員會建議而選任法官。最後,就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任期而言,依據 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之任期為十二年99,而非類 同於美國聯邦法院法官之終身職。其餘法官的選任,包括聯邦法院法 官及各邦法院法官,則承繼大陸法系之「職業法官」制度,亦即法官 係選自法律系畢業生中,經過兩次國家考試挑選,並經歷法官訓練,
最後成為有官等而逐步升遷之職業司法官僚100。
美、德兩國關於法官選任制度兩相比較之後,可以發現,現今的 美國,幾乎所有的法官都是律師。身為法官者,皆曾經歷過成為律師 必須經歷的法學教育和律師執照考試,因此,先行經歷過律師歷練與
98 王澤鑑主編,同上註,頁 123;陳淑芳,同註 15,頁 114。
99 陳淑芳,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選任,月旦法學雜誌,101 期,2003 年 10 月,頁 29-31。
100 蘇永欽,同註 80,頁 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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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之法官,年紀也會較年長。美國之所以如此偏愛年長法官之傳統,
主要原因在於經驗,而這不單單僅在於法律業務之經驗,更包含了足 以做出成熟判斷的人生經驗101。因此,相較於德國的法官,係來自於 專業法學教育畢業後,通過考試、職業訓練、任命程序而進入司法體 系,並逐步升遷者,兩國法官對於不同聲音之表達,心態上自然會有 差異102。關於兩個法系法官的角色,學者曾有生動的比喻:「美國最 高法院的大法官,就如從瓶子裡的蠍子,而下級法院的法官也只是在 先例拘束上受到較多的約制,以其強烈的自我風格,仍然是中小號的 蠍子。但大陸法系的國家,法官儘管受到同樣完整的獨立保障,只因 為基因裡的密碼就是體系,他們表現出來的行為,最多只是獨立作業 的蜜蜂,任何造成體系混亂的行為都會產生強烈的罪惡感103。」
肆、 小結
略述了美國、德國兩國關於分別意見書制度的比較,其實不難發 現,造成分別意見書制度在兩國法院中有如此的差異,最主要的原因,
還是來自於司法傳統的延續。從受命法官制度、法官之選任、判決先 例制度,都深切地影響著法官對於分別意見書的態度。兩國制度的採 納,還是以傳統做為最堅強、也最正當的理由。當然,這樣的傳統,
在古早的當時,或許是因為多種利益摻雜、衝突、與協調後的產物,
以現代的觀點來檢視,這個產物既不科學,也不完美,但是傳統制度 的延續可以帶來一個其他東西所沒有的功能,那就是安全感。
但是,傳統到底如何,實不宜做為制度選擇唯一的理由。因此,
101 林利芝,同註 96,頁 189-190。
102 劉鐵錚,同註 16,頁 7。
103 蘇永欽,夏蟲語冰錄(四十五)不同意見的不同意見,法令月刊,62 卷 10 期,2011 年 10 月,頁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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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在美國,還是德國,學者們討論分別意見書制度的聲音仍然分為 兩派,而有著強烈的對比。以下第三章即介紹學者們針對分別意見書 制度的優劣評價,以作為我國普通法院是否得隨同判決附上分別意見 書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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