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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分別意見書於我國法制之地位

第三節 分別意見書提出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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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與事實的關聯性、量刑輕重的酌量等諸多討論的意見,乃本條嚴 守秘密之範疇,但法官最後得到的心證結果,並不受此規範之拘束

351。

第三節 分別意見書提出之界限

Stone 大法官曾在寫給公設辯護律師的信中提到:「你懂的,如果 每個判決中,我對我不同意的觀點都撰寫不同意見書,則你和我全部 的朋友們,都將不再閱讀我的不同意見書352。」更有學者以「狼來了」

的寓言,去比喻「永久的異議353」(perpetual dissents)。法官若是刻意 以分別意見書去樹立自己特立獨行的風格,造成分別意見書的過度使 用,將使得分別意見書的功能受到破壞354

分別意見書制建構了人民與司法間的信賴橋樑,拉近了彼此的距 離,並具有諸多正面積極的功能,業如前述。但為了避免這個良善美 好的制度被濫用,則有賴於法官們的自我約束。以下針對分別意見書 提出之「內容」與「政治關聯性」兩方面,指出撰寫分別意見書時,

應有的限制,避免法官動輒則反,俾使分別意見書制度能完整地發揮 效用。

壹、 內容之限制

分別意見書須附具理由。這句話看起來雖然像是「博士買驢,三

351 同上註。

352 Ginsburg, supra note 122, at 1191.

353 例如:「我堅持死刑是在所有情況下,屬於最殘忍及最不尋常的懲罰。」、「我仍然相信競選 財務法都應該受到嚴格審查。」

354 Allison Orr Larsen, Perpetual Dissents, 15 GEO.MASON L.REV. 447,475-478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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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無驢355」,但這句話卻點出了這個觀念:「法官想要突破秘密評議原 則,對外公布其在評議中所持的見解,一定是他對判決的結果或理由 有具體的反對理由才行356。」為了避免法官為反而反、無事不反,故 對於分別意見書的提出,都應要求附具理由。

所謂分別意見書,當然係指與多數見解相左的意見,也自然含有 得批評的意義在內,惟宜僅針對原則性的問題而撰寫。並且,措詞用 語不宜激烈、不可尖酸刻薄、更不得有單純情緒性發洩之情況。加上 分別意見書若隨同判決一併公布,應屬公文書之一種,專事批評而無 自己之意見,則非適當,僅淪為筆仗而內容乏善可陳,顯亦非妥善357

並且,分別意見書的本意就是在表達法官個人的思想與良知。將 法官的異議,透過分別意見書的方式,公開呈現使民眾知悉,以反應 其思想。因此,若非秉持良知而提出之分別意見書,將不具任何意義

358。例如 Danial 大法官,雖然其提出分別意見書之比例更勝 Harlan 及 Holmes 大法官,但由於其分別意見書皆是對於奴隸制度與州權之 維護,故其分別意見書之價值幾乎為零359

最後,有學者認為,若法官認為判決之結果確實違反其對法之確 信,且涉及重要基本的法律問題時,才有提出分別意見書的必要,並 且,分別意見書之內容範圍亦應侷限在必要的程度之內。例如:分別 意見書的篇幅不宜超過判決理由書的篇幅過多,而應該讓整個判決看

355 出自:北齊‧顏之推《顏氏家訓‧勉學》。廢話連篇,不得要領的意思。

356 陳淑芳,同註 15,頁 124。

357 同上註,頁 125;李建良,同註 1,頁 452;劉鐵錚,同註 16,頁 31-32。

358 王金壽,魏宏儒,同註 17,頁 48。

359 法治斌,同註 52,頁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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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來仍以多數意見為主,不得反客為主360貳、 案件的政治爭議度

翁岳生大法官曾認為:「不同意見書制度的運作,若要存其優點,

除其缺點,在遇有政治性爭議較高的案件時,大法官應儘可能減少不 同意見書的發表,以提高憲法裁判的權威性361。」對於政治社會爭議 性較大的案件,為避免引起更大反彈,大法官除了在論理上應力求縝 密之外,亦應力求內部意見之一致362。例如在一九五四年劃時代的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363一案中,即便當時法院公開分 別意見書的風氣甚盛,但是擔任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 Earl Warren,深知本案結果會對於政治、社會帶來極為重大的影響,故煞 費苦心、多方折衷協調,歷經兩年多的努力,讓本案可以取得全體一 致的法院意見,避免分別意見書的產生364。本文認為,司法在面對政 治爭議較大的案件,判決應力求一致這個概念,亦應擴大適用至普通 法院。

在涉及政治敏感的議題,不論何造輸贏,都會經由政黨的發聲、

媒體的渲染,讓人民對於法院的判決產生質疑,進而讓司法受到傷害。

例如在高雄市長選舉案中,地方法院裁判書附記古振暉法官的不同意 見書後,報章媒體的報導就如同雪片紛飛般不斷的飄散,不僅陳菊陣 營在記者會場懸掛著「台灣司法史上最黑暗的一天」的黑色匾額,就

360 陳淑芳,同註 15,頁 125-126。

361 翁岳生,同註 205,頁 48-49。

362 廖元豪,司法院大法官「法律違憲解釋」之研究─以第五屆、第六屆大法官為中心,政大法 學評論,63 期,2000 年 6 月,頁 90。

363 347 U.S. 483 (1954).

364 法治斌,同註 52,頁 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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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陳水扁總統都公開表示:「自己攻讀法學、曾任律師、參與政治多 年的經驗,不曾見到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對判決有如此大的歧見365。」

是以,法院判決在面對這種情況時,最好的方式就是避免分別意見書 的出現,用一致的司法意見,去強化法院判決的力量。

然而,本於「法政本一家」的概念,法律、政治本來就都是屬於 社會科學中的一環,性質相同、內容重疊366,如果硬是要對於法律及 政治做出切割,認為涉及政治議題的司法判決就不宜有分別意見書,

恐怕不是一個簡單的課題。再者,如何界定「政治敏感議題」的範圍,

亦是一門非常艱難的學問。有認為政治是「為社會從事價值的權威分 配367」,亦有認為政治是「國家的活動」、是「人際關係中權力的現象」、 是「政府制定政策的過程」368,是以,什麼樣的政治議題,係屬於「敏 感」的範圍,使得普通法院在面對此種議題時,不宜提出分別意見書 呢?本文以為,至少在「當事人之一造為政黨或政治色彩鮮明的政黨 人物」時,例如前述高雄市長選舉案及雲林縣長貪汙案中的一造當事 人,即為政治色彩鮮明的政黨人物,司法判決於此情況,應力求一致 的司法決定,不宜有分別意見書的出現,以力抗政治力量所可能給司 法的反撲傷害。

職此是故,不論是司法院大法官抑或普通法院法官,當其決定涉 及政治敏感議題時,本於司法自制的精神,避免涉入政治漩渦過深,

反受傷害,故不宜有分別意見書之公布。

365 吳從周,同註 22,頁 33;林孟皇,同註 32,頁 53。

366 鄒文海,政治學,十三版,1974 年 5 月,頁 22-23。

367 彭懷恩,政治學辭典,2004 年 1 月,頁 352。

368 王雲五主編,雲五社會科學大辭典(第三冊)─政治學,1971 年 2 月,頁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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