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獨立機關

第四章 我國目前分別意見書之實務運作

第五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獨立機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5

的爭議,一則選擇沉默,讓評議精神與功能受人質疑308,一則選擇利 用不同的管道發出不同聲音,以為自清。

一個法律,若不能達到設立的目的,又造成制度運作的困擾,實 屬不當。本章以下第五節,則企圖幫立法者尋找出普通法院與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保訓會、各獨立機關不同之處,以釐清為何立法者仍堅 持不允許普通法院法官隨同判決提出分別意見書,反而卻允許其他後 者的機關成員提出分別意見書。

第五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獨 立機關及普通法院之差異

立法者究竟是基於何種考量,認為普通法院不同於司法院大法官、

保訓會及各獨立機關,而認定普通法院法官不得將其分別意見書附隨 於判決而一併公布?本文以下臚列了普通法院與司法院大法官、保訓 會或各獨立機關不同之處,企盼為立法者找尋普通法院與其他機關對 於分別意見書制度不同調的基礎。

壹、 人員組成方式

我國普通法院之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309規定,法官

308 錢建榮法官在其文章中指出:「現行評議簿記載的方式,連『聊備一格』都稱不上。」只要 不是受命法官,有哪位法官願意花心思於評議、甚至撰寫評議簿呢?與其提倡「評議簿應確實記 載」一類老生常談的假落實作法,不如讓不同意見能夠被彰顯,屆時出現陪席法官說服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的情形,並非不可想像,而評議制度,才可能被真正地落實。請參閱錢建榮,同上註。

309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 經銓敘合格者。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 用資格者。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 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6

進用管道包括:一、司法官考試訓練及格;二、曾任法官、檢察官銓 敘及格;三、律師轉任;四、法律學者轉任。其中律師、學者轉任部 分,或因法官工作條件不佳,或因要求門檻高(如要求須具有薦任職 任用資格),以致轉任者少,目前仍以司法官考試訓練及格為主要管 道310。反觀,大法官之選任,從第六次修憲後,大法官係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保訓會委員部分係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部分是由考試院院長自行聘兼;而不論是何種獨立機關,其委員均係 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相較之下,普通法院法官不須經由立法院或其他民意機關同意而 為任命,相較於上列其他機關,缺少民意基礎的成分,不容否認。法 官之選任,是否需要民意之基礎?缺少民意基礎的法院法官,是否因 此不得公開分別意見書?鑒於多數學者們間的共識:當司法行政監督 失靈時,分別意見書的公布可以填補司法民主基礎的不足311。爰此,

若以缺少民意基礎做為不公開分別意見書的論調,並不足採。

貳、 評議之過程

最高法院如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都是最終審,為何大法官可以 公布分別意見書,最高法院法官卻不行?其中的差異,蘇永欽大法官 認為:「基於『憲法解釋先天的開放性,和適用法律的三段論法有本 質的不同』。憲法位於法體系之頂端,規範的特色具有高度抽象性,

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第二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 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310 林孟皇,法官人事審議制度改革芻議,司法新聲,97 期,2011 年 1 月,頁 36。

311 請參閱本文第五章,第一節,參,「分別意見書與民主原則」之相關說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7

其背後具有歷史的積澱,又是未來的藍圖,故其解釋方法不能完全用 一般法律的解釋方法。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八十九號解釋為例,

民眾本來也不期待大法官『直接』從憲法裡找出管制跟追的警察法是 否違憲的答案,他們只想聽大法官說說憲法的道理。但對法律的態度 就不一樣了,如果行政法院的判決顯示,連對跟追是否符合處罰要件,

法官也和大法官一樣一人一把號,行政法院大概可以關門了312。」

然亦有學者認為,即使憲法具有開放性,或擁有政治性格,並不 當然表示大法官享有將其不同意見公開的權限或理由。蓋所謂政治性 與開放性,並非憲法所獨有,若謂基於法律的開放性或政治性即可要 求公開少數法官的見解,則是否表示其他法院也要比照辦理313?是以,

我們或許只能夠說,相較於法律,具有「高度」政治性與開放性的憲 法,使得擁有最終解釋憲法權的司法院大法官,更需要有分別意見書 制度。而所謂普通法院法官「適用法律的三段論法」,其實無法導出 不許公開分別意見書的結論。合議庭法官的思維,各有不同,從大前 提、小前提,到結論,可能各有不同。若因為法律的三段論證而導出 必然一致性的結果,最終我們只會得到一個說法:一台運算程式精密 的超級電腦,足以代替所有普通法院法官的工作。

另外,蘇永欽大法官又認為,獨立機關之所以不同於普通法院,

具有隨同會議決定公開分別意見書之正當性,其理由在於獨立機關之 特殊性。以通傳會為例,包括執照准否的管制在內,其決定之背後都 充滿了「合目的性」之計算,不以「合法性」為主要考量,加上因為

312 蘇永欽,同註 103,頁 145。

313 李建良,同註 1,頁 43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8

不受上級機關監督,只有公開分別意見書才可以增加決策的透明度與 可問責性。這和只做法律判斷的法院,當然不可相提並論314

然本文以為,合目的性或合法性的差別,應不足以作為是否隨同 決定公開分別意見書之理由。權力分立底下,各機關本於職權及任務 的不同,而以合目的性之審查為主,或為合法性之判斷為本,都係以 實現社會的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完成國家任務,兩者殊途同歸,難謂 因此有何差別。

再者,是否受到上級機關監督,亦與是否容許分別意見書制度無 涉。機關決策之透明度與可問責性,不論是否受到上級監督,都應有 所力求,此乃民主可問責性的價值。以保訓會為例,做為公務員救濟 程序一環的保訓會,人民對保訓會之決定不服者,可以再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315,也就是說,保訓會之決定係受到行政法院之監督,但為何 保訓會委員卻可依法隨同會議決定提出分別意見書?可見是否受到 上級監督,與是否允許分別意見書制度顯然沒有關連性。

參、 評議結果之效力

有學者認為,司法院大法官之所以允許公布分別意見書,是因為 大法官這些不同意見,與普通法院法官評議過程產生的不同意見,並 不相同。評議過程的不同意見都只被視為「暫時性」的考量與意見表 達,而司法院大法官的不同意見則被視為「終局性」意見,已經不會 減損裁判的威信,故一般普通法院的判決與不同意見,並無法與大法

314 蘇永欽,同註 103,頁 145。

315 請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司法院大法官釋第二百四十三號解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9

官的決定相作比擬316

不同意見與司法威信之間,如本文之前所述,並不具直接關聯性

317。且不論是終局性或暫時性的不同意見,都係在確保法官良心自由、

有效落實評議制度、豐富司法判決說理等積極面向的展現。因此,以 普通法院法官的不同意見僅具暫時性而否定其公開的理由,仍有待斟 酌。

肆、 小結

綜上所述,不論是從事前人選組成之差異、事中評議審查過程的 不同,乃至事後評議結果之效力,都無法有效說明在普通法院與上述 其他機關之間,因為這些差別而產生有無分別意見書制度的結論。隨 著人民自主意識的抬頭、國家權力運作的透明化,司法對於分別意見 書制度應有重新的認識。是以,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 百零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不僅讓分別意見書制度難以有效發揮,更屢 屢造成了現行實務上的困擾,立法應有所檢討與修正。

316 吳從周,同註 22,頁 32。

317 請參閱本文第三章,第一節,肆,「削弱司法之威信與裁判之權威性」之相關說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