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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處及因刑事責任所受不利處分對服公職權限制之現況與修

第三章 公務員懲戒與懲處對服公職權限制規範及合憲探討

第二節 公務員懲處及因刑事責任所受不利處分對服公職權限制之現況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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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應依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具體工作績效及服務貢獻,本於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意 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對表現績優者予以獎勵、培育、拔擢;表現不佳者予以輔導、

懲處,以充分發揮獎優、激勵、輔導、發展等人力資源管理功能,落實績效管理,提高 機關行政效能及服務品質。考績法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經考試院 令自 76 年 1 月 16 日起施行;其後,於 79 年 12 月 28 日、86 年 6 月 4 日、90 年 6 月 20 日及 96 年 3 月 21 日四次修正公布在案。考試院鑑於考績實務存在功能不彰問題,

為期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意旨,發揮績效管考之積極功能,爰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以考台 組貳一字第 10100089671 號函將考績法修正法案送立法院審議。

此外,退休法為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建置「廉能政府」之期待,考試院已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以考台組貳一字第 10100089671 號函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63 函送立法院審議,該修正草案對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之權利擴大限縮範圍,並增定降 低、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等懲罰性規定。

本節將分就「法律依據及權責歸屬」及「對服公職權限制規範」,比較介紹現行制 度與修正草案相關條文。

第一項 懲處及因刑事責任所受不利處分之法律依據與權 責歸屬

ㄧ、考績法

由考績法第 1 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之考績係依該法行之64。至於考績等次與平時 考核標準,視其對權利影響程度,分別於本法或授權於法規命令定之,或授權由各主管 機關依業務需要訂定並送銓敘部核備。

考績等次評定、專案考績核定及平時考核獎懲之核定權責屬主管長官,至於依評 定、核定結果審定獎懲,以及對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退還原考核機關等權責屬銓敘部。

二、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公務人員因涉刑事責任而受不利處分規定

依任用法第 4 條、第 24 條等規定,公務人員任免權屬用人機關。是公務人員有任 用法第 28 條所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中,第 1 項第 3、4、5、7 款及第 2 項規定:

63本次修正草案係將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與公務人員撫卹法合併立法更名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

6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17 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3 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 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上開特種人事法律可另定考績規範行之。惟該特種人事法 律非屬本研究探討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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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二款以 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於任 用後,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並應由任用 權責機關依規定核發免職令予以免職,並依規定報送銓敘部辦理登記65

三、退休法有關公務人員因涉刑事責任而受不利處分規定

依退休法第 20 條規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 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第 21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 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據此,退休核定權責機關為銓敘部。至於領受月退休金期間有 第 23 條及第 24 條所定喪失或停止情事,則應由支給機關逕予停止並依法追繳自應停止 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第二項 對服公職權限制規範

茲就現行法及修正草案所定內容及效果,分就對服公職權中「公務員身分」、「任用 權」、「俸給權」、「退休權」、「財產權」、「其他權利」之限制,簡介如下。其中考績法所 定免職,雖屬懲戒性質,惟本研究係以處分之法律依據作懲戒與懲處之分類,爰列為懲 處探討。至於所稱其他權利之限制,係指非規範於考績法、任用法、退休法而係依其他 公務員人事法令所定,蓋因公務員服公職權未有統攝各項權利之單一法律,各人事法令 間環環相扣,是公務員所受懲處處分效果亦作為其他人事法令權利限制之評量參據,影 響服公職權,允宜納入討論;為與考績法、任用法、退休法等明定服公職權限制規範有 所區分,爰本研究以對服公職權間接限制稱之,併予敘明。

第一款 公務員身分限制

ㄧ、考績法

公務人員考績制度,可概分年度考績及專案考績,年度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公務人員年度考績經考列丁等,或專案考績經ㄧ次記二大過者,應予免職並喪失公務員 身分。

65銓敘部民國 99 年 12 月 7 日部特四字第 09931898591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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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用法第二十八條

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 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

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 2 項)公務人員於 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 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 3 項)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細究上開條文,

其中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均是對於違法公務人員所予評價不適任之處分,任 用後有該情事者予以免職,任用前有該情事者則撤銷任用;至於有內亂、外患、貪污行 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終身不得擔任公務人員;而犯其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於執行期間,或依法停止任用、禠奪公權期間,則僅該期間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期 間屆滿後,仍可自行參加公開甄選或應考試擔任公務人員。

第二款 任用權間接限制

現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

在不得晉敍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茲以是項限制規定係影響受 考人升等任用資格,考績法修正草案業已提昇至本法加以規範。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規定,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考列丙等條件包含平時考核因有違法失職情事受處分情事,

例如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 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功過不得相抵)。不得辦理陞任。

第三款 俸給權及財產權間接限制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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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

第四款 退休權限制

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係國家為保障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並酬謝其長期之辛勞所建立 制度性保障之一,故凡經依法任用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任職期間盡其服務義 務,於達一定年資與年齡時,即獲得請領退休給與權利。惟不同於一般勞工之退休制度,

現行退休法對於特定條件之涉案公務人員之退休權利予以限縮,茲說明如下:

(一)暫停行使申辦退休權利:

退休法第 21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 退休申請案: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動員戡亂時期終 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68。(第 2 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

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不得辦理退休:一、撤職或免職。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 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第 3 項)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 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 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第 4 項)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從以上規定觀之,該條所定

「暫時不受理申辦退休」,旨在避免公務人員於究責期間,藉由辦理退休規避行政責任,

且可領取退休金而毋須因日後受判刑而自始追繳,至於經究責後課予撤職、免職處分,

或仍存有退休法第 22 條所定喪失退休權利情形(第 1、2 款情形同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7 款),則無法辦理退休;惟經撤職或免職者,如無任用法第 28 條所定不得 任用情事,於再任公務人員並符合退休條件時,仍可併撤職或免職前之年資辦理退休。

以上規定,既顧及已取得及未取得退休權利者間權益衡平,並兼顧是類人員未來再任之 可能性而保留其原有退休年資。

(二)喪失請領退休金權利:

退休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

退休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